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13民初2251号
原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山海路**。
法定代表人:李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丽,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日剑,山东德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烟台市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iv>
法定代表人:刘希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中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艳丽,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希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青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的《金汇铂悦项目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竣工违约金497748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签订《金汇铂悦项目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建设的金汇铂悦项目B栋3-11层进行精装修施工。合同总价款为3752932.05元,约定的工期为2015年11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还约定,被告不能按期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每拖延一天按合同价款的0.1%承担违约金,甲方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项目于2015年11月19日开始进行装修施工,至今仍未竣工。
被告辩称,1.涉案项目的洽谈、合同的协商、起草、缔结均是在原告与齐得胜之间进行并完成,且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以前,被告没有参与。2015年10月以前,齐得胜通过原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任大军的朋友承揽了涉案工程,并于当年10月开始进场施工,可见涉案工程的实际缔约方和履约方是原告和齐得胜;2.涉案合同被告的实际盖章时间是2016年春节前后,而非原告诉称的2015年11月19日。2016年春节前后,齐得胜以承揽的工程需要找一家有资质的装饰公司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为由通过朋友赵某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希忠,刘希忠当时在外地出差,基于对赵某和同为民建会员的任大军的信任,就通知公司工作人员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齐得胜在2015年10月左右以紫林公司名义进入原告工地施工,直到2016年春节过后的第一次监理会议上才由紫林公司变更了被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竣工违约金4977482.5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即使存在工程延期情形,也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2019年6月原告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因为原告清楚施工人齐得胜系原告自己找的,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了齐得胜,双方才是涉案工程的当事人;4.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远远超过合同价款,施工过程中,原告增加了很多项目;5.即使齐得胜造成工期延误,原告未依据合同第十三条工期延误的约定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齐得胜不应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责任;6.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19日,原告(建设单位)与被告(承包单位)签订《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位于总部经济基地内,山海路117号内6的金汇铂悦项目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客房、走廊、电梯厅的土建、精装、安装图纸设计范围内除甲方甩项和分包的内容外的装饰装修和安装等。合同约定了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违约等内容。合同落款建设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承包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有刘希忠名字,委托代理人处签有齐得胜名字。
庭审中,当事人对《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存在争议。原告提交该合同,目的是证明被告是原告发包的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原告主张该合同是齐得胜带被告一名男性工作人员到原告办公室签订的,由该男性工作人员在合同中加盖印章,齐得胜签字确认,合同已实际履行,但未履行完毕,工地是由齐得胜负责,原告认为齐得胜是被告人员,具体关系不清楚。
被告承认合同中公章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没有参与施工,是齐得胜借用了被告资质进行的施工,被告是无偿借用资质。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希忠的朋友赵某给其打电话,说他的一位朋友承接涉案项目,因没有装修资质,无法进行工程验收,借用被告名义办理验收手续,因为刘希忠与乾汇公司的老板任大军均是民主建国会会员,基于双方是熟人,刘希忠就通知其工作人员在一份合同上加盖印章,当时刘希忠不在现场,刘希忠从未在合同中签字。
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赵某、康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其借给齐得胜资质签订的该合同;原告提供财务凭证及工程款顶账房源确认书证明已支付工程款4370750元。
证人赵某陈述称:其和齐得胜认识,2015年秋天齐得胜说他揽了个活,大约春节前后,齐得胜用的资质不合适,让其帮他借个资质。其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希忠是朋友,就和刘希忠说这个事情,他同意了,后其陪齐得胜去被告公司虹口商务酒店4楼盖章,找的被告一女会计,被告法定代表人不在,其记得就加盖了一份合同。2017年其帮齐得胜在铂悦戴斯酒店干石膏板的活,干了大约十四五万元的收尾活,现在还欠付五六万。从2018年12月和齐得胜还有微信聊天,之后联系不上齐得胜了。
证人康某陈述称:2015年8月齐得胜让其去铂悦戴斯酒店干项目经理,2016年3月正式进入工地,一直到2017年,这边大活结束差不多了。2015年去开会时候齐得胜告诉承揽工程方名字是紫林公司,2016年3月正式去工地,要求签订安全责任状,给的安全生产责任状是空白的,被告章加盖的中成公司印章,后来的监理会议上其顶着被告的人去。其不清楚为何变公司名字,也不清楚齐得胜和被告具体关系,只知道他们是朋友。齐得胜欠其与四五个人的工资,给写了个条说用一套房子抵顶。
原告提交的支付工程款1930000元的财务凭证中,有盖有被告财务印章的1200000元收款收据,但没有支付被告该款项的凭证,上述1930000元的支付凭证包括齐得胜签字领取的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直接向齐得胜银行账户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齐得胜向原告领取现金的签字收据;六份工程顶账房源确认书房屋总价2440750元,其中总价797589元的两份确认书有齐得胜签名并盖有被告公章,总价1643161元的四份确认书仅有齐得胜签名。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赵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是朋友关系,证人康某是齐得胜手下的人,均与被告和齐得胜有利害关系,二人证言不能真实反映合同签订情况及项目内容等。关于直接支付齐得胜工程款,原告认可齐得胜领取工程款没有被告的授权,因齐得胜签订了合同而且提交了被告的收据,所以直接将款项打给了齐得胜个人。
被告对收款收据中加盖的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两份工程顶账房源确认书加盖的公章无异议,但提出只是协助齐得胜办理了结算手续,公司没有收到过工程款,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付款给被告。
另,涉案金汇铂悦项目B栋6-11层已经投入使用。在本院相关案件审理中,欲追加齐得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清事实,但因齐得胜不在户籍所在地、无法联系、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等原因未能追加,本案亦未能追加。
上述事实,有《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被告陈述的关于《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经过及原告陈述涉案工地由齐得胜负责、其直接向齐得胜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证人赵某证明被告系经其介绍向齐得胜出借资质的证言、证人康某证明其受齐得胜雇佣在涉案工地担任项目经理的证言,可以认定齐得胜借用被告资质,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承包了涉案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齐得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齐得胜借用被告资质与原告签订的《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不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基于认为《B栋3-11层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原被告为由要求解除该合同及被告赔偿其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310元,由原告烟台乾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少雪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