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李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旌阳路**。
法定代表人:贾宝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山东旌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瑛洁,女,200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母亲。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楠,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莱阳市水务局,,住所地莱阳市旌阳路**
法定代表人:赵炳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炳勇,山东古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万瑛洁及原审被告莱阳市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20)鲁0682民初6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已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配合相关单位调查,已经尽到相关责任。万作强的死亡结果与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未进行有效劝阻”,该有效的劝阻行为,并非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万作强下河游泳最终导致死亡的结果,上诉人无过错。万作强在事故发生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对于上诉人设置的危险警示标志有识别和认知能力,故其无视警示标志,驾驶车辆至拦河坝上并下水导致的死亡结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2.根据凤凰台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平面布置图、莱阳市水利勘查设计院测绘的事发小岛的位置,万作强落水点的坐标为4061077.251、566886.656,距离施工范围南段也就是堤坝外延的垂直距离为65.43米。由此可见,此次事发地点并不在上诉人施工范围内。且上诉人对施工影响所及的范围河段堤坝边上也已树立警示牌,已尽到充分的危险提示。
李某、万瑛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水务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万瑛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费用支出共计262280.25元(874267.5×30%);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0日10时许,宫利波开车载万作强前往穴坊五龙河钓鱼。在穴坊镇吃过午饭后,二人前往穴坊镇黄格庄大桥北富山拦河坝,宫利波开车从河西岸驶到拦河坝东西土路上,宫利波去坝南钓鱼,万作强在河水里游泳,因体力不支被水流冲走。宫利波请求施工人员报警,施工人员报警后,相关部门前来搜救,但为时已晚。上述大坝由半岛公司承建,事发时半岛公司正在进行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莱阳市团旺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万作强于2020年7月21日在桥头五龙河水中溺水死亡。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殡葬证》载明,于店兰于2020年7月29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莱阳市融媒体中心根据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的通知要求于2020年6月4日至9月25日期间在电视新闻频道《莱阳新闻》之后以文字和同期声的方式播放了《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做好防汛工作的通告》。另查明,死者万作强系李某的丈夫,万瑛洁、**的父亲,于店兰的儿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万作强在半岛公司施工的出水管处溺水死亡,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户口本原件各一份,证明万作强在2020年7月21日在桥头五龙河中溺水死亡,原告李某、万瑛洁、**分别是万作强的妻子、女儿、儿子,原告三人系适格诉讼主体;2、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莱阳市五龙河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及人员组成牌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万作强溺水死亡的地点,也就是五龙河大桥北富山大坝,由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承建,正在进行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施工,因其施工未设置安全防护导致万作强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莱阳市水务局机构概况、莱阳市水务局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公示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莱阳市水务局负责指导全市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水利工程建设与管理有关制度,负责组织实施重要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管理;组织指导防潮堤建设与管理;组织指导水库大坝的安全监管。其对五龙河拦河闸加固除险工程负有监管义务与责任,莱阳市水务局没有对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施工安全进行有效监管,其监管不到位导致万作强死亡,也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4、询问笔录打印件、视频材料光盘各一份,证明2020年7月20日,万作强与宫利波一起前往事发水域,由宫利波驾驶汽车沿被一修建的土路直接将车开至拦河坝上。期间未遇到任何阻拦,施工方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现场没有设置任何围栏、隔挡物,致使宫利波、万作强二人直接能够将车开至拦河坝上并下水最终导致万作强死亡;事发后,万作强亲属于2020年7月22日再次前往事发现场,现场施工人员称公司领导安排在2020年7月21日才在拦河坝入口处设置了围栏、隔断防止他人进入,在7月21日之前并没有相关防护措施,由此证实施工方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在涉事区域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设置任何围栏、隔挡物,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同时莱阳市水务局没有对工程安全进行有效监督管理,两被告应当对万作强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5、于店兰居民死亡殡葬证原件一份,证实于店兰系万作强母亲,于店兰无法接受儿子死亡事实,在儿子死后喝农药去世,因两被告施工没有安全意识,安全保障没有做到位,导致万作强死亡,对于店兰以及万作强妻子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直接导致了于店兰的死亡,两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6、出警证明一份,证实2020年7月21日万作强在黄格庄大桥五龙河中溺水被搜救上岸时已确认死亡。半岛公司主张在施工地及周边设置了警示标志,万作强是在施工范围外溺水死亡。半岛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视频两份,证实近期有1女2男不听劝阻,径行进入施工现场,并把树立的警示牌放倒了拍照,我工作人员发现后进行劝离不听仍在堤坝上行走。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后期取得,不能还原事故真相。2、照片两张,证明拦河闸施工工作群填料记录截屏,施工重地禁止入内,证明2020年2月29日施工现场就根据水务局的要求和安全施工的规定树立了警示牌;3、照片四张、2020年7月19日手机图片截图以及2020年7月19日拦河闸施工群聊天记录截图,水印时间2020、7、19、08:01警示牌子“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等标语,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天,施工通道入口处和堤坝边上都树立了警示牌子,在通道入口处的警示牌子内容为“水深危险请勿靠近”等内容,在堤坝旁边的警示内容为“此处深坑请勿靠近”。这些警示牌子是根据水务局的要求和安全施工要求树立的。更能证明发生事故的河中小岛不在我施工范围,堤坝以北是施工范围,以南不属于,落水处距小岛距离堤坝有60多米;4、视频一段、截图两张,事发时现场视频、2020年7月20日14:17拨打110和14:23拨打119电话截图,证明现场施工人员发现有人落水后积极施救“会不会游泳下去帮他们两个”,并拨打了110和119电话求救,我方尽到了救助义务。上述证据都有手机原始内容为证,并刻录了光盘一并提交;5、凤凰台拦河闸除险加固工程平面布置图、莱阳市水利勘察设计院测绘的事发小岛的位置,落水点的坐标点为4061077.251、566886.656,距离施工范围南段也就是堤坝外延的垂直距离为65.43米,证明溺水之人落水的小岛不在我方施工范围之内;6、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据1、4的真实性。水务局主张在事发旁边的五龙河大桥两侧设置了安全警示标志,也要求半岛公司设置警示标志,也播放了公告。并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照片一组,证明在发生事故附近大桥两侧均由警示标语和警示牌子,结合中标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树立的警示牌子,我方已经尽到了管理警示义务;2、莱阳市融媒体中心提供的关于“关于播放《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做好防汛工作的通告》的情况说明”和莱阳市副市长邵蕾签字的《莱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关于做好防汛工作的通告》,证明根据莱阳市副市长邵蕾的指示和防汛抗旱指挥部通知要求,2020年6月4日至9月25日,莱阳市电视新闻综合频道《莱阳新闻》之后以文字和同期声的方式播放了通告。通告第三条明确要求“汛期内在水库、塘坝、河道内从事施工、采砂、捕捞、垂钓、耕作、休闲、放牧、游泳、洗澡、涉水过河等一切活动。家长或者监护人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监督。我方已尽到警示提醒义务。3、莱阳市人民法院判决书一份,(2020)鲁068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指出“从被告莱阳市水务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发生事故的水域周边已设置警示标语,虽然部分字迹有些模糊和缺损,但是一般人仍可明白辨认,我们不能苛求莱阳市水务局将所有管理水域加上隔离网或者栏杆……”。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当承担责任。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万作强在事故发生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已具备分辨是非、保护自身安全的意识和能力,对下河游泳的危险性有足够的辨识能力,万作强无视危险性仍然下河游泳,其应当对下水后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半岛公司在事发河段进行施工,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对施工范围内及施工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水流及河道等环境的变化和危险性的增加是应知的,其负有对施工范围内及施工影响所及的范围河段采取防护措施、防止损害发生的义务。法院认为,半岛公司主张万作强溺水公位置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但其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退一步讲,即使万作强溺水位置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其也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万作强溺水位置不在其施工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半岛公司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报警,其安全值班人员未对万作强进入拦河坝进行有效劝阻,致使万作强进入并溺水死亡,其在本案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半岛公司证实是按照水务局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水务局也在电视台播放了防汛公告,法院认为,水务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务局的职责,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到了安全防范义务,故对原告主张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情况,法院认为,万作强承担80%责任,半岛公司承担20%的责任为宜。万作强的死亡造成其母亲因悲伤过度而自杀,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恤金,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丧葬费42044.5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2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故对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万作强的过错程度,结合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法院认定为20000元较宜。故半岛公司应当承担损失(42044.5元+846580元+53462元)×20%+20000元=208417.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万瑛洁、**各项损失208417.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万瑛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7元,由原告李某、万瑛洁、**负担2000元,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4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半岛公司作为专业施工单位,在河道进行施工时,应当在其施工区域及受施工影响的区域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以防事故的发生。本案中,万作强的溺水死亡与半岛公司安全措施的疏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半岛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4元,由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腾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