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5民初357号
原告:王庆存,男,成年,汉族,居民,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城建行业综合服务中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312858073X。
法定代表人:张伟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彬,男,成年,该公司经理,住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兆娟,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阳区旌阳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067385005D。
法定代表人:王秀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存与被告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和源公司”)、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半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被告和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彬、丁兆娟、被告半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庆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或调解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费、二次手术医疗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9287.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在原告所在村庄进行水利工程建设,被告和源公司系涉案工程发包人,被告半岛公司系涉案工程承包人。涉案工程施工地点位于原告自家农田与通往该农田的乡村道路之间,原告如需到自家农田劳作只能徒步通过二被告的施工工地。2020年6月22日,原告到自家农田劳作,在途经二被告工地时摔伤。当时工地现场尚在施工中,但未留出可行道路,且工地未予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做出任何安全防护措施。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摔伤承担侵权责任,并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依法赔偿。事后,经多次沟通,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和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和源公司对原告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任何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和源公司已经将工程发包给半岛公司并与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和源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的《施工安全承诺书》明确约定由被告半岛公司对施工事故承担责任。《施工安全责任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由承包人承担一切责任。故和源公司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原告主张工地现场未留出道路及未放置安全警示标志与事实不符,实际施工中第二被告在公司多次放置“施工重地严禁靠近”的警示牌,并设置防护栏。而且在工地现场,留有明显道路供行人通行。故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并不相符,不应当予以采信。2、原告对自己受伤负全部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一定预见性,且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注意义务,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在途经工地时摔伤,其自身过失导致了受伤结果,其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并且,工地正在施工中,原告更应当对现场进行审查,加强自身注意义务。故原告应当对自身行为导致的结果负全部责任。
半岛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半岛公司于法无据,半岛公司在此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一、半岛公司已尽到了安全告知义务,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半岛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有设置的警示牌:施工重地严禁靠近后果自负,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看到警示牌标志后对此置若罔闻,不予理睬,是造成这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责任在原告方,不在半岛公司,半岛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二、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本身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去自家农田劳作,有其他道路可以通往其自家农田,半岛公司的施工现场的道路并不是通往其农田的必经之路。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权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过设有明显警示标志的施工现场具有危险性,却执意强制通行,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责任完全在于原告,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半岛公司负有一定的补偿责任,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按法定数额予以计算补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月10日,和源公司与半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源公司将费县2019-2020农村饮水安全两年攻坚行动(南部片区)项目发包给半岛公司承建。施工期间,2020年6月22日,王庆存到自家农田劳作经过项目施工工地时,跌进工地沟中,致其受伤。次日,王庆存被送往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30.3元,其中个人支付998.5元。因病情需要,王庆存于当日转入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经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20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进行患肢肌肉收缩训练,适当进行患侧膝关节屈伸活动;术后6周、12周来院复查,半年后至一年每3月复查及拍片一次。此次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314.37元,其中个人支付17126.3元。出院后,王庆存于2020年9月10日到费县梁邱中心卫生院检查及购买药品花费67.18元。
为确定伤残程度、二期手术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王庆存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庆存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其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约需12000元;评估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庆存支付鉴定费2320元。
诉讼中,王庆存申请证人梁某出庭作证,梁某于庭审中陈述事发时王庆存跌落的沟旁边没有挂的彩旗一类的警示标志,且距警示牌子很远,且王庆存前往自家农田只能由此路经过,没有其他路可走。
另查明,王庆存之女王娟户籍地为费县××镇××花园村××组。
本院认为,原、被告当事人均对王庆存在涉案施工现场摔倒并受伤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和源公司、半岛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王庆存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三、王庆存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焦点一、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半岛公司所施工地段是王庆存前往农田耕作的必经之路,因工程需要对该地段挖沟,增加了道路危险程度,对通行造成一定影响。根据半岛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王庆存提供的事发第二天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视频以及证人梁某出庭作证证言,半岛公司在施工现场设立警示牌及安全围挡,但警示牌距离事故发生地点距离较远,且安全围挡并不完整,不能阻止人员通过,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范义务。同时亦未修建临时通道,以方便生产、生活需要,故应对王庆存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源公司按规范程序已将该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半岛公司施工,现无证据证明其与王庆存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焦点二、王庆存作为一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事发路段较为熟悉,对于半岛公司在事发路段施工是可见的、明知的,对在该工地上通行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应对一定范围内的事、物等作出合理判断以确保通行安全。现王庆存在路过半岛公司施工路段时疏于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本院酌定王庆存应当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半岛公司承担王庆存损失40%的赔偿责任;
焦点三、本院对半岛公司应赔偿王庆存所受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8023.78元,根据王庆存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费票据,其共计支付医疗费18191.98元,现王庆存主张医疗费18023.78元,系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3、营养费,参照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自第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40元;5、护理费,根据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自第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庆存之女王娟户籍信息,本院认定护理费为7417.8元(82.42元/天*90天);6、误工费,王庆存受伤致残造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7天,结合王庆存户籍信息、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自第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1291.54元(82.42元/天*137天);7、残疾赔偿金,王庆存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3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4658元(42329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1000元,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王庆存伤情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320元,有王庆存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费用预计约需12000元,根据沂蒙司鉴所【2020】临鉴自第18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40071.12元。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半岛公司应赔偿王庆存损失56028.45元(140071.12元*40%)。
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存各项损失共计5602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存对被告费县和源水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庆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原告王庆存负担1026元,由被告山东半岛水务发展有限公司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传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霍宝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