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612民初2065号
原告: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
委托代理人:于雪,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欠款25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牟平区紫金花园的十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房款,在被告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其中四套房屋的买卖合同,2015年6月7日,被告就剩余七套房屋拖欠的款项25200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款2520000.00元属实,被告出具的该欠条是双方在十一套房屋剩余房款协商的前提下出具的欠条,原告自始至终没有与被告协商解除四套房屋的买卖合同,而是在原告自己办理房屋登记的情况下私自解除。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二、《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证实被告欠原告购房款2520000.00的事实。
被告针对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交涉案十一套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表一份。证明涉案十一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认可尚欠原告购房款2520000.00元未付。
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牟平区紫金花园的(房号:161401、1621201、171802、171902、172702、152902、61301、521201、511202、172502、1621101)共计十一套房屋出售给被告***,成交价格人民币800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31日每次支付给原告房款200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被告不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通知紫金花园售楼处不予办理购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
二、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房款2500000.00元。余款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
三、《房屋买卖合同》中的七套房屋(房号:171802、171902、172702、152902、61301、172502、1621101)于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按照被告***的要求分别办理了产权登记。
四、原告因被告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支付购房款(合同约定的付款届满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将房屋买卖合同中的511202和5212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学女儿**的名下、将161401和16212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学女儿**的名下。
五、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购房款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整。***”。被告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
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实施的民事行为应予保护。庭审中,被告对尚欠原告购房款2520000.00元没有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是该欠款是十一套房屋的欠款还是七套房屋的欠款,双方争执的四套房屋是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为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分析本案,一、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告有权不予办理购房合同,双方的该约定应视为原告享有约定的解除权;二、从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看,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截止到2014年10月31日仅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500000.00元,构成违约;三、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从双方签订合同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已经办理了七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四、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的时间是2015年6月7日,此前原告已经于2015年5月将争执四套房屋的产权办理了登记,说明被告在出具欠款条时,原告将买卖合同中的四套房屋解除、收回,被告是明知的,因此,应认定在被告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单方解除了买卖合同中的四套房屋,被告是认可的。被告针对2015年6月7日出具的欠款条是十一套房屋欠款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结欠原告购房款252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购房款25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