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0-16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莱商初字第3号
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芝罘区世回尧镇下曲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高见泽雅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婷,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莱山工业园同和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京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荣,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霞,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高见泽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堂、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荣、梁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就被告施工的福道家园1、2、7、8#楼购买原告的混凝土事宜,原、被告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供货数量、质量、结算及支付、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其中结算方式约定为每月底结算一次,五日内95%结算砼款,余5%砼款在主体砼合格后付清,主体最迟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砼款,按拖欠砼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4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砼总计30644.50立方,金额总计9583753,被告支付了7536106元,仍欠砼款2047647元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不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2047647元及违约金200000元,共计2247647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混凝土款1938447元及违约金309200元,共计2247647元;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告明确为:根据合同约定的“在主体砼验收合格后付清”、“主体最迟封顶时间2012年5月31日”、“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以原、被告对账确定的混凝土欠款金额1842187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1083天,按照每日万分之1.55即年利率5.66%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09200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只对部分供货量进行了核对,对于总的供货量双方没有明确的数额。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条款口头进行了协商,原告提出每立方混凝土在结算时单价下降10元,被告认为过低,双方对于履行合同的条款未达成共识。二、关于结算单价方面,按照补充协议,原告应及时供货,如有延误,应降低供货单价,该点在双方对账过程中亦未协商一致。三、根据补充协议的第二项,原告应给付被告技术资料,但原告未履行。四、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为7846200元。五、原告对合同理解有误,只有在确定了应给付货款金额后被告才应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关于应付总货款的金额没有核对一致,违约金无从谈起,原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及合同内容没有异议,但是除了该合同,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被告有异议,因为双方未对帐,是否有未付款尚未确定;即使有尚未支付的货款,原告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从主体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庭审中,被告补充辩称,通过双方对账的事实可以看出,双方欠款金额的确定是建立在双方对账的基础上。因为原告记账错误以及笔误多算的货款,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进行了变更,但基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仍需双方对账,原告仍需提供账目以进一步确认双方的欠款总额,以便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延期付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不应被支持。
经审理查明:
一、经原告业务员于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京学协商,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福道家园1、2、7、8#,需方:烟台天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方:烟台高见泽砼公司,……。三、预拌混凝土价格:强度等级分别为C15、C20、C25、C30、C35、C40,相应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分别为:泵送价格265元/立方米、275元/立方米、285元/立方米、295元/立方米、310元/立方米、325元/立方米,非泵送价格255元/立方米、265元/立方米、275元/立方米、285元/立方米、300元/立方米、315元/立方米,相应的增加费中早强均为15元/立方米,防冻分别为23元/立方米、25元/立方米、27元/立方米、30元/立方米、33元/立方米、36元/立方米,抗渗分别为:P6:10元/立方米,P8:13元/立方米,P10:24元/立方米,P12:28元/立方米。注:1、预拌混凝土泵送价包括泵车费、10千米以内运费;运距超过10千米,每立方预拌混凝土每千米增加1.5元。2、……。5、水泥出厂价格元,以后每增减10元,预拌混凝土价格相应增减4元。6、其他原材料价格变动或政策性调整,增减超过3%,供需双方共同商定调整预拌混凝土价格。四、供货数量、质量及收货确认。(一)供方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要求按时供货。需方代表人及时按供方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一车一单)数量签字确认。……五、货款结算及支付。(一)结算期限按以下第五种方式结算:……。(五)其他约定方式:地下两层供完后五日内95%结算砼款(最迟不超过2011年7月30日左右),以后每月底结算一次,五日内95%结算砼款。供方前期所欠砼款人民币壹拾陆万叁仟捌佰玖拾肆元在地下两层砼供完时付清。余5%砼款在主体砼验收合格后付清。主体最迟封顶时间2012年5月31日。六、需方的权利和义务。……本合同签订后,供需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七、供方的权利和义务。……八、违约责任。……(四)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十、本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合同一式叁份。供需双方各壹份,预拌混凝土协会备案一份。对本合同补充,另行协商书面确认。”上述合同,系由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协会制作的制式合同,其关于工程名称、供方、需方、预拌混凝土价格及付款结算付款方式等特别约定由原、被告协商并手写记载,该合同并由于某某作为供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京学签字并加盖被告公章。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提供了其所持有的“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两份合同中关于签约地点的手写记载各不相同。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早强部分的费用已经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被告工作人员胡某某进行更改,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该部分费用的记载则未进行更改。原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运距”部分的记载系空白的,被告持有的合同中关于“运距”部分则手写记载为“约7公里”。双方持有的合同中第三条至第五条关于预拌混凝土价格、供货数量、质量及收货确认、货款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的空白部分均被划掉。
被告称,上述合同是于某某与王京学具体协商的,签订合同时还有原告的经理胡某某。原告称,胡某某是原告销售部部长。
上述“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签订的当日,原、被告双方又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福道家园1、2、7、8#楼,竣工时间:2011年6月7日至2012年5月31日。经供需双方现场考察和友好协商,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福道家园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补充条款如下:1、……供方应按需方要求时间施工,保证供应及时。如延误供应则按照90%支付砼款。2、……。3、供需双方因机械故障、停电等非人为原因导致施工不能连续进行时,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及时解决,不得推委(诿)扯皮。4、……。7、价格按照供需双方签订的合同执行。……”上述“补充协议”,由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于某某和王京学签字并加盖原、被告的印章。
“烟台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不定期通知原告所需预拌混凝土的型号、方量以及供货日期,原告派司机持“预拌砼运输单”一式两联送货。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后在运输单上签字并留下其中一联,另一联由原告司机带回。期间,原告不定期地根据“预拌砼运输单”制作“供砼明细表”,载明相应预拌混凝土的型号、数量、运送方式、外加剂、单价等,并由原告业务员持“供砼明细表”交被告核对,被告工作人员核对数量并签字后,原告将相应的“预拌砼运输单”交还被告。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自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原告分别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864.50立方、5146立方、3484立方、4499立方、4191立方、3910立方、4037立方、894立方、467立方、2591立方、560立方,以上共计30643.50立方;根据合同记载的未根据水泥出厂价格进行调整的单价计算,上述预拌混凝土款共计9524493元,被告已经累计付款7846200元(其中包括合同约定的前期欠款163894元),余款金额为1842187元。
二、庭审中,关于合同制式条款第三条“注”部分第5条的约定,其中的“水泥出厂价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被告向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的同时向烟台三菱水泥有限公司购买水泥的价格。但关于该条款是否适用,原、被告主张不一,原告主张该条款不适用,其理由为该条款中没有填写水泥出厂价格的具体价格;被告则主张该条款适用,其理由为该条款并未像其他不适用条款一样被划掉,且原、被告对此有口头约定。
原告主张,因为本案合同是预拌混凝土协会统一印刷的格式合同,上述条款如果双方有约定,原告会在“水泥出厂价格”的空白处填写上价格,但是涉案合同上并未填写价格。原、被告协商的预拌混凝土价格比当时的市场价格低10元,这一点在“补充协议”第七条有体现。原、被告双方既未书面也未口头约定预拌混凝土价格随着水泥出厂价格的增减而增减。
被告主张,本案合同是原告工作人员于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京学协商签订的,双方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基础价格以及根据水泥出厂价格的变化相应地调整预拌混凝土价格的幅度。合同的填写人是胡某某,合同第三条“注”部分的约定都已经履行,其中第5条中“水泥出厂价格”未填写的原因是,于某某和胡某某称水泥出厂价格由原告财务室掌握,原告采购烟台三菱水泥有限公司的水泥都是欠账的,事后双方议定价格并出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才能知道价格,原、被告届时就以增值税发票所载的价格为准,因此该条中的“水泥出厂价格”为空白的。但他们当时口头说了一句,大概是每吨330元。后该合同中的其他不适用条款均被胡某某划掉。如果该条款不适用的话,原、被告双方就划掉了。
对其各自的上述主张,除了涉案合同外,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则提供了王京学与于某某的谈话录音及相应的录音内容整理材料。被告称,该谈话录音可以证明,合同约定水泥价格下调时预拌混凝土价格随之下调,但双方对此部分一直未进行对账,无法确定应付的款项,被告未付款;该录音同时可以证明,因原告原因搅拌站停工,外租泵车不及时,给被告造成了工期延误。
根据被告所提供谈话录音的内容,王京学称,“这个事从开始合同写的挺明白的,根据水泥的价格上涨也好,下落也好,合同写的这么明确,你们一直不执行合同。是不是,德美?老胡(胡某某)去年说只调整2011年6、7、8、9、10、11六个月,每方商品混凝土落10元钱,这事这样做对吗?你和老胡两人来找我,不管落多少钱,应该有正八经的依据和单据给我看看,肯定应该有水泥厂的发票和明细表,证明水泥价格是上涨或是下浮,对不对?是不是有这码事?”于某某对此称,“当时是呀,我和老胡来协商这事,给落10块钱。关键问题我们家的水泥是销售部门管的,具体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是公司研究说给你落10块钱,我和老胡就来和你协商。”王京学又称,“再是耽误了工期,每次打灰都耽误,最长的一次是你们买管的那次,我的印象就耽误了6、7天,从你们开始供灰到最后不供了,加起来耽误工期不止半个月,有没有半个月,你说实话。”于某某称,“管这个事呢,是我们公司外租的管,协商不好,我也找王兴高了,王兴高也去工地了,管的事情当时确实是运作的不好,也确实给你耽误时间了。”王京学称,“从开始到最后,耽误了有没有半个月?”,于某某称,“差不多吧,反正是那次管耽误的我想是三天还是四天呢,一直没有管,后期搅拌站又坏了,又给你供不上货了”,“全部加起来差不多”。王京学称,“再就是为对这个水泥单子,去年确确实实老胡来说的最后给一性扣,我们把送货单都和你们对过了,最后你说放心吧王总,单子该对就对,一是为了不影响活,作为你也回去好交待,说最后一起来处理这个账,这个事作为我来讲认可了,说该对就对。弄到最后你们一直拖拖拉拉。单子对了,为什么对的单子,老胡和你当时答没答应这事?”于某某称,“当时我和老胡过来谈的是一方给你下浮10块钱,下浮10元。后期这事也是我的原因,没给你开出发票来,要是开出发票来,当时想一下就给你减了去,看看总方数,看看一共是干了两万方或是干了一万八千方,我是想这样给你调,后期发展到这样情况,也没给你调”,“王总,有合同,这个东西水泥有市场价也有出厂价是不是,这都有合同,咱反正是10块钱一方就是10块钱一方,是不是?每吨下浮10块就给你相应减4块钱,合同里面都有。”
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录音及录音内容整理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但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提出异议。原告称,原告不能确定录音中的谈话人之一为于某某本人,即使为其本人,因于某某涉嫌侵占及挪用公司资金,已被原告举报至公安机关,于某某因此对原告怀恨在心,其陈述难以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中的内容并没有于某某对被告的明确许诺,于某某没有同意给被告降低预拌混凝土价款,而是明确表示“有合同”,双方仍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录音中部分内容录制不清,无法辨别陈述内容,该部分内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录音并没有征得被录音人的同意,属偷录的录音,其来源不合法,不应被采纳。
经本院询问并释明,原告坚持表示其不确定录音中是否于某某本人的谈话,亦未提供于某某到庭进行确认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录音中的谈话人之一并非于某某本人。对其上述异议主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三、庭审中,关于合同条款第三条“注”部分第5条中关于“水泥出厂价格每增减10元,预拌混凝土价格相应增减4元”的约定,原、被告分别作出不同的解释,但均认可双方就水泥的出厂价格增减不到10元时预拌混凝土的价格是否增减未另行约定。
原告主张,上述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即说明水泥出厂价格增减10元以下时预拌混凝土价格不增减。该约定不仅仅是调整预拌混凝土价格的标准,更是双方调价的条件。按照该条约定的字面意思理解,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的条件是“水泥价格每增减10元”,显然,水泥出厂价格增减不足10元时不存在预拌混凝土调价的问题。该条约定最重要的字是“每”字,“每”字代表调价的条件,该条约定的不是水泥出厂价格“每增减”,预拌混凝土价格就相应地增减,而是约定水泥出厂价格“每增减10元”,预拌混凝土价格相应增减4元,同样,水泥出厂价格增减不到10元时,不存在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的问题。另外,原告对该条款的上述理解也符合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行业惯例,水泥价格一变化预拌混凝土价格就调整,会导致市场的无序,而为了保证价格的相对公正,在水泥价格调整达到一定幅度时,预拌混凝土价格才调整。与该条相对应的是合同第三条“注”部分第6条的约定,也是约定当其他原材料价格增减超过30%的时候,双方可以协商调整预拌混凝土的价格,而不是其他原材料价格一变化就要调整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上述合同条款没有两种理解,只有一种理解,即原告的上述理解。
被告主张,上述合同条款可以表明,即使水泥出厂价格增减不到10元,预拌混凝土的价格也应当按照计量比例作相应的增减。双方签订的合同未限定只有达到增减10元才调整,达不到10元不调整。本案预拌混凝土下调的价格应当根据水泥出厂价格下调的幅度,即水泥出厂价格下调的具体金额与10元的比例再乘以4元进行计算。合同约定的“每”字是一种计量方式表达的通用术语,而非原告主张的所谓条件。根据行业的习惯,并通过庭审中双方的对账可以看出,水泥的价格波动并非是以一元一元为计价单位的,因此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才截取了通常的计量标准,即水泥出厂价格每增减10元预拌混凝土价格即相应增减4元的标准。另外,本案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出现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时候,法院应作出有利于提供格式合同相对方的理解。
四、关于原告所供预拌混凝土所用的水泥型号,原、被告均确认为PI52.5。本案审理过程中,至2015年7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自行查看被告的账目材料后,关于本案合同签订时的水泥出厂价格,原告主张为每吨439元,被告主张为每吨449元;关于合同履行期间水泥出厂价格的变动,双方均认可,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2012年3月、2012年4月的水泥出厂价格为每吨420元,2011年12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水泥出厂价格为每吨435元。原、被告双方本案对账、查看账目、确认合同签订及供货期间的水泥出厂价格前,双方未曾就涉案相关水泥出厂价格进行过确认。
关于原、被告诉争的水泥出厂价格,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开票日期为2011年7月6日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其中关于PI52.5水泥的价格分为两部分,数量为75.38吨的水泥单价为每吨449元,数量为1260.2吨的水泥单价为每吨439元。原告同时称,原告购买水泥时,一般当月购买的水泥下个月开具增值税发票,故上述增值税发票所载的水泥价格为2011年6月的水泥价格。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水泥款增值税发票开具日期未提出异议。根据上述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涉案水泥在合同签订时的出厂价格为每吨439元,被告则主张为每吨449元。
为证明其主张的合同签订时的水泥出厂价格,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6月2日烟台三菱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载明“品名标准”为PI52.5、“提货单位”为原告的过磅单19张,其水泥重量约计1335.6吨。原告称,上述过磅单可以表明,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涉案合同前,原告实际采购的水泥已经超出了2011年7月6日增值税发票中单价为每吨449元的水泥数量,进一步印证原告在2011年6月7日后采购水泥的单价应当是2011年7月6日增值税发票中所载每吨439元的水泥单价。被告对其主张的水泥出厂价格则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被告根据每月的供货量及双方各自主张的水泥出厂价格、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方式分别计算出涉案预拌混凝土的下调价款,其中原告计算为97524元,被告计算为313048元。但原告坚持其关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进行预拌混凝土价格调整的主张。
五、本案中,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供方应按需方要求时间施工,保证供应及时。如延误供应则按照90%支付砼款”产生争议。关于该条款中“按照90%支付砼款”的约定,原告主张是按延误供货货款的90%支付该延误供货部分的货款,按照总货款的90%付款明显不是合同的本意,也有违公平;被告则主张是按全部应付货款的90%支付货款。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工作人员制作原告延期供货及误工情况材料七张,分别载明原告延期供货的日期、原因及导致被告误工的日期,其中误工日期共计11天半。上述材料,均由于某某签字确认。
被告主张,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一直由于某某负责,供货不及时导致工程延误,于某某就到工地或者公司查看。出现延误后几日内,被告工作人员在工地简单地书写基本情况,让于某某签字。于某某与王京学的谈话录音中,于某某对此也明确予以认可。
为佐证其上述材料的内容及被告的上述主张,被告同时提供了被告单方记录的施工日志、被告主张为甲方烟台东方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日志复印件及被告主张为监理公司烟台圣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表复印件。被告并同时根据上述材料制作延误供货表一份,载明延误供货日期、原因及被告自行主张的供货量等,其中供货量共计2839吨,被告并据此计算该部分的货款在每吨下调8元的基础上,下调货款共计22712元。对其主张的迟延供货数量,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经质证,原告对于某某签字的材料中于某某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组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1、该材料是于某某和被告为了本案的诉讼恶意串通所形成的证据材料,而不是供货当时情况的客观反映,原告申请对该组证据是否是被告所陈述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以确定该组证据的真实性。2、于某某虽然是原告的业务人员,但其主要职责是招揽业务,而非是监督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情况是由原告的调度和车辆司机来执行、落实的,对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逾期供货,于某某并不知情。3、从证据的内容看,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逾期供货的事实及逾期供货的数量,更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逾期供货。另外,于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原告举报,于某某和原告之间目前处于矛盾状态,于某某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施工日志、被告主张为甲方烟台东方海洋置业有限公司的施工日志复印件及被告主张为监理公司烟台圣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表复印件均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的施工日志中关于混凝土逾期供货的表述都是后补的,存在书写内容及书写形式上的瑕疵,且该施工日志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第三方见证或者原告的书面确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其他施工日志、监理日志、旁站监理记录表均是复印件,都没有载明材料的出处,也没有被告主张制作单位的盖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该部分材料中也同时存在书写内容及书写形式上的瑕疵。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延误供货及延误供货的数量。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复印件申请本院至相应的单位调取原件,后被告撤回其调查申请。原告亦撤回其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于某某签字的延期供货证据是否是被告所陈述的时间形成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
六、庭审中,对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合同约定余5%的货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主体封顶即代表主体验收合格,因为主体验收合格后才能内外装修进行封顶,但是被告考虑到资金紧张的问题,所以双方商定最晚付款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也就是主体最迟封顶日期,是被告根据自己的工期确定的最迟封顶日期,与“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一致。合同约定主体最迟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其本意是即使在该时间之前主体未验收封顶,被告也应在该日期前付清全款。合同中明确载明了主体封顶时间最迟为2012年5月31日,这是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最后截止日期,被告必须在2012年5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工期延误是被告的责任,与原告无关。被告的应付款日期不是对账完成后,也不是本案判决生效后,而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日期,如果存在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的未付款,被告显然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被告主张,合同约定余5%的货款在主体验收合格后付清,双方并约定以主体最迟封顶时间来支付最后的款项,但是未明确指明是2012年5月31日。当时双方只是估计主体的封顶时间大约在2012年5月31日。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经常延误供货,自然会导致主体封顶时间拖延。因为工期延误,主体于2012年10月验收合格,主体封顶时间为2012年底,故合同约定的最迟付款日期应为2012年底。合同本意是主体最迟封顶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但工程迟延封顶原告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延期供货导致迟延封顶,因此原告以2012年5月31日作为起算违约金的日期是错误的。被告同时主张,因原告迟迟不提供供货期间购买水泥的发票,导致被告只能与原告协商下调混凝土的价格,但因种种原因,双方一直未能确定最终混凝土价格下调的幅度。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直至2015年2月10日庭审时,原告才提供了部分购买水泥的发票。因原告未能提供购买水泥的发票,导致被告无法确定给付原告混凝土款项的具体金额,该过错在于原告,被告不应当承担延误支付原告混凝土款的违约金。
七、原、被告双方签订本案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原告存在下曲家搅拌站和小沙埠搅拌站两个搅拌站,其中下曲家搅拌站至涉案工程的运距不足10公里,小沙埠搅拌站至涉案工程的运距超过10公里。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实际供应涉案预拌混凝土的搅拌站及实际运距产生争议,并各自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同时主张,因原告实际供货的搅拌站是小沙埠搅拌站,且小沙埠搅拌站至涉案工程的运距为13.9公里,故本案预拌混凝土款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应增加183861元。庭审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上述增加货款在本案中增加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质证核查。
本院认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爱青
审 判 员  胡海宁
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曹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