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扬州市江都华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7执复4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华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武坚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205621918。
法定代表人:陈文喜,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经济开发区东京路21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72699308H。
法定代表人:董阔军,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华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81执异25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晨宇公司)与被执行人扬州市江都华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异议人已经履行了生效判决的全部判决义务,本案系执行法院及本院审理的异议人华宇公司与被异议人晨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华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鲁07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华宇公司自收到(2020)鲁07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之日起即积极与晨宇公司联络,该公司表示因疫情及其自身问题,要求华宇公司延迟现场调试时间,在其通知后到现场调试。后,华宇公司也积极配合了晨宇公司,在其要求的时间完成了对规格型号为1800KV/90KJ的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义务,该设备也已经符合了相关质量要求。但华宇公司在完成设备调试义务后请求晨宇公司配合提供其生产的设备用以验收时,晨宇公司拒绝履行(2018)鲁0781民初5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其履行的配合义务,不配合华宇公司验收。华宇公司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向晨宇公司邮寄了验收通知并主动向一审及二审法院反映了情况。故,本案系晨宇公司未履行(2018)鲁078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义务,而非华宇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无证据证明案涉1800KV/90KJ的冲击电压发生器经调试后不符合质量要求,晨宇公司在申请执行中提交了华宇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调试义务的对接手续,却没有提供证明案涉1800KV/90KJ的冲击电压发生器经调试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相关证据,这只能证明华宇公司履行了调试义务,无法证明华宇公司履行行为不符合判决要求。综上所述,异议人已经履行法院判决的全部义务,被异议人无申请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20)鲁0781执2266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异议人扬州市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武坚支行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晨宇公司称,异议人未按照(2018)鲁078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履行义务,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到我公司进行过调试,但在未完成的情况下停止调试,其也未提交履行完调试义务的相关证据。
执行法院查明,原告晨宇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9年9月27日作出(2018)鲁078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晨宇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继续履行双方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对规格型号为1800KV/90KJ的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验收,期间原告晨宇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在调试验收过程中,所需配件价款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二、若被告华宇公司拒绝对上述规格型号为1800KV/90KJ的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验收或经调试验收后上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解除原告晨宇公司与被告华宇公司于2010年2月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关于规格型号为1800KV/90KJ的冲击电压发生器的买卖合同;被告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返还原告晨宇公司货款60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600000元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同时,原告晨宇公司返还被告华宇公司规格型号为1800KV/90KJ的冲击电压发生器一套。因华宇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作出(2020)鲁07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律义务,执行法院依原告申请立案执行【案号(2020)鲁0781执2266号】,在诉讼过程中,执行法院以(2018)鲁0781民初58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华宇公司在扬州市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武坚支行的账户:3210********的存款,异议人华宇公司为此提出异议。
同时查明,异议人华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聊天记录、验收通知书,不能证实异议人已经完成判决书确定的调试验收义务。
另查明,异议人华宇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鲁民申81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华宇公司的再审申请。
在执行法院重新审查期间,晨宇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山东省青州市公证处于2021年10月20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公证事项:保全证据。该公证书载明,2021年10月15日9时25分许,公证人员到达晨宇公司,进入该院西侧一处挂有“试验车间”标识的车间,对位于该试验站内的西南角处的一套“高压雷电冲击设备”进行了查看,参加人员按下其称为该设备操作系统的启动键后,显示屏亮屏后随即黑屏,在随后约二十分钟内,该操作系统的显示屏一直处于黑屏状态。并附有照片及光盘。根据提供的照片,黑屏的显示屏均标有“江都市华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华宇公司对上述公证提供了书面的质证意见书,该意见书提出:一、华宇公司早在2020年6月12日即完成了对晨宇公司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晨宇公司也对该事实认可。晨宇公司在华宇公司完成调试工作后达一年半之久才申请将其公司技术人员对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过程进行保全,办理保全公证,该行为显然不能证明华宇公司在相关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对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义务。二、晨宇公司补充提供的公证书及附件视频等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华宇公司没有履行生效的调试义务。首先,(2018)鲁0781民初5885号判决书仅判决华宇公司对其与2010年晨宇电气公司2月4日买卖合同中的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进行调试,而该公证书及视频中仅记载华宇公司在其他买卖合同中向晨宇公司出售的操作台按下启动键后黑屏。该公证书中没有记载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不符合质量标准,也没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华宇公司调试后的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次,公证书中记载“参加人员张波点击该操作室内放置在西南角处的一套操作系统上的一个按键(参加人员张波称该操作系统刚刚查看的“高压雷电冲击设备”的操作系统,该案件操作系统的启动键),按下该键后,显示屏亮屏后随即黑屏,在随后的约二十分钟内,该操作系统显示屏一直处于黑屏状态”。该内容仅记载了参加人员张波按了操作系统的一个按键,既没有确认该操作台是否为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的操作台,也没有确认参加人员张波所点击的按键是否实为该操作台的启动键,更是完全没有运行需要相关软件才启动的涉案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其所称的点击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操作系统的启动键也是无稽之谈。该公证书仅仅是根据参加人员张波(晨宇公司技术人员)所说所作进行简单记录而已,根本不能作为所谓的证据来证明涉案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最后,不管是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还是公证书视频记录的操作台,华宇公司调试时都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在公证书所附的“02658”视频中,10分30秒左右,参与人员明确有“现在、最近起不来了”、“修了之后”等陈述,结合华宇公司调试后告知晨宇公司的空载测试合格数据,反而能够证明华宇公司积极完成了判决的调试义务,且调试时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及该操作台是完全可以启动,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只是公证书视频记录的操作台在公证日期的“最近”时间才没能打开而已。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华宇公司调试后的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更不能证明华宇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调试义务。
上述事实,有执行法院(2018)鲁07811民初5885号民事裁定书、(2018)鲁0781民初588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0)鲁07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8155号民事裁定书、青州市公证处公证书、异议人的质证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在复议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宇公司调试后案涉设备是否合格符合质量要求。本案在首次异议审查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但对调试结果是否符合质量要求各执一词。在重新审查期间,晨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供了青州市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公证了标有“江都市华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字样的设备操作系统在启动键按下后,显示屏亮屏后随即黑屏,操作时间是2020年10月15日。公证的该事项虽未明确表述案涉设备是否合格符合质量要求,但证明公证过程中显示器及设备未能正常启动工作。异议人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华宇公司调试后的涉案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案涉设备在调试后符合质量要求。综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案涉设备进行了调试,但对自己主张的调试结果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应认定异议人华宇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781执异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华宇公司的异议请求。
华宇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2021)鲁0781执25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2020)鲁0781执2266号执行案件并解除对复议申请人扬州市江都农业商业银行武坚支行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事实与理由:一、晨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经调试后不符合质量要求。1.华宇公司早在2020年6月12日即完成了对晨宇公司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完成了调试,晨宇公司也对该事实认可。晨宇公司在华宇公司完成调试工作后达一年半之久才申请将其公司技术人员对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过程进行保全,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行为显然不能证明华宇公司在相关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对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义务,也不能证明案涉冲击电压发生器在调试后不符合质量要求。2.晨宇公司补充提供的公证书及附件视频等记载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华宇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的调试义务或者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在调试后不符合质量要求。首先,需要明确的是,(2018)鲁0781民初5885号判决仅判决华宇公司对其与晨宇公司2010年2月4日买卖合同中的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进行调试,而该公证书及视频中仅记载华宇公司在其他买卖合同中向晨宇公司出售的操作台按下启动键后黑屏。该公证书中没有记载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不符合质量标准,也没有有任何内容能够证明华宇公司调试后的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不符合质量要求。其次,公证书中记载“参加人员张波点击该操作室内放置在西南角处的一套操作系统上的一个按键(参加人员张波称该操作系统系刚刚查看的“高压雷电冲击设备”的操作系统,该按键系操作系统的启动键),按下该按键后,显示屏亮屏后随即黑屏,在随后的约二十分钟内,该操作系统显示屏一直处于黑屏状态”。该内容仅记载了参加人员张波按了操作系统的一个按键,既没有确认该操作台是否为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的操作台,也没有确认参加人员张波所点击的按键是否真实为该操作台的启动键,更是完全没有运行需要相关软件才能启动的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其所称的点击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操作系统的启动键也是无稽之谈。该该公证书仅仅是根据参加人员张波(晨宇公司技术人员)的所说所做进行简单记录而已,根本不能作为所谓的证据来证明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不符合质量要求。最后,不管是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还是公证书视频记录的操作台,华宇公司调试时都是符合质量要求的。在公证书所附的“02658”视频中,10分30秒左右,参与人员明确有“现在、最近起不来了”“修了之后”等陈述,结合华宇公司调试后告知晨宇公司的空载测试合格数据,反而能够证明华宇公司积极完成了判决的调试义务,且调试时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及该操作台是完全可以启动,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只是公证书视频记录的操作台在公证日期的“最近”时间才没能打开而已。本案中,对产品验收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申请执行人,否则,只要被申请人不提供相应的验收凭证,申请执行人即无法证明自己完成了调试验收义务,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二、华宇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其调试义务,晨宇公司未能提供案涉机器设备在华宇公司调试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华宇公司自收到(2020)鲁07民终280号判决书之日起即积极与晨宇公司联络,晨宇公司表示因疫情及其自身问题,要求华宇公司延迟现场调试时间,在其通知后到现场调试。后,华宇公司也积极配合了晨宇公司,在其要求的时间完成了对规格型号为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的调试义务,晨宇公司在申请执行中也提交了华宇公司工作人员履行调试义务的对接手续,同时,华宇公司也将案涉1800KV/90KJ冲击电压发生器调试后的空载测试符合相关质量要求的事实报告给了晨宇公司,该事实通过华宇公司提供的与晨宇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在华宇公司已经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了判决所要求的调试义务且案涉设备调试后也符合了质量要求的情况下,系晨宇公司不配合华宇公司验收且主张经调试后的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所以晨宇公司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更何况,(2021)鲁07执复36号执行裁定书中已经明确“只有在复议申请人华宇公司拒绝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或经调试验收后上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晨宇公司才能要求复议申请人返还货款。晨宇公司在认可华宇公司已到其公司进行调试的情况下,晨宇公司应提供案涉机器设备在华宇公司调试后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但,执行法院却无视贵院裁定,在明知晨宇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案涉机器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情况下,仍将举证责任强加到华宇公司,认为华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设备调试后符合质量要求而裁定驳回华宇公司的执行异议,该裁定行为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为华宇公司在空载测试已经符合标准的情况下请求晨宇公司配合验收,但晨宇公司却拒绝履行(2018)鲁0781民初5885号判决书判决要求其履行的配合义务,不配合华宇公司验收。华宇公司在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向晨宇公司邮寄了验收通知并主动向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审判法官反映了情况。故,本案实为晨宇公司未履行(2018)鲁0781民初5885号判决书判决的义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宇公司调试后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是否具备条件。本案涉及合同的履行,根据本案的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只有在复议申请人华宇公司拒绝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或经调试验收后上述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晨宇公司才能要求复议申请人返还货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已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但对验收问题存在争议,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复议申请人存在拒绝对案涉设备进行调试验收的行为。晨宇公司以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为由,就返还货款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应当提供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证据。晨宇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的公证书,系对设备操作证据的保全,不能证明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认为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由专业机构对此作出鉴定。综上,本案申请执行的条件尚未具备,申请执行人应在条件具备后另行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本案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1执异255号执行裁定;
二、解除对扬州市江都华宇高压电气有限公司在扬州市江都农村商业银行武坚支行账户3210********银行存款的冻结;
三、驳回山东晨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怀国
审判员  叶伶俐
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徐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