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24民初2793号
原告:山东宏业瑞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路北首路东
负责人:马延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丙国,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址临邑县城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临南路赵家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076957386M。
法定代表人:董树宁,董事长。
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北区朝阳道张各庄底商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698485377。
法定代表人:陈巍,董事长。
原告山东宏业瑞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业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朝阳公司)、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丙国、崔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业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朝阳公司向原告支付钢结构工程款65万元,并赔偿损失;2、判令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在未交出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山东朝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852342.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2日,原告宏业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磷酸酯系列产品实验车间项目钢结构厂房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1884567.19元,双方约定基础完成付款土建总造价1138142.19元的30%,余款按照工程进度付清,但是原告按照合约约定施工到约定工程进度后,被告山东朝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迫使原告停工,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山东朝阳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额损失。被告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大股东,未能按照注册资本实缴出资,应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山东朝阳公司、河北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宏业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3-12-01),协议内容如下:“一、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磷酸酯系列产品项目实验车间;2、施工地点:临邑县北部大工业区;3、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土建,水电暖安装(按图要求施工);4、承包范围:包工包料;5、建筑面积:(注:完工后按实际面积测量为准);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1138142.19元;2、付款范式:本合同签订:基础完成付款总造价的30%,构件完成付20%,彩板进场付25%,完成付15%,剩余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在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应在满一年后三日内全部向乙方付清,工程款以收据结算。……四、施工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3月14日,于2014年4月20日完工,……六、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3、甲方因自己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的,需向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挤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同日,原告宏业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4-3-12-02),协议内容如下:“一、承包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磷酸酯系列产品项目碳酸酯车间;2、施工地点:临邑县北部大工业区;3、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全部土建,水电暖安装(按图要求施工);4、承包范围:包工包料;5、建筑面积:(注:完工后按实际面积测量为准);二、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1、工程造价:746425元,本工程造价不包括电气安装、照明、取暖设备及其它事项等;2、付款范式:本合同签订:乙方20%钢架进入场地框架立起后按工程进度付款30%,彩板按装完后付30%,墙面及屋面等全部工程完成后付30%,剩余质保金为工程款的10%,在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满一年,甲方应在满一年后三日内全部向乙方付清,工程款以收据结算。……四、施工工期:开工时间:2014年3月14日,于2014年4月14日完工,……六、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方式:……3、甲方因自己原因造成工程中途停建的,需向乙方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挤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另原告在庭审中主张,2014年3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在基础完成后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没有付款,要求原告继续施工,原告考虑该到项目为临邑县临邑镇招商引资项目,且坐落于临邑县北部大工业区,于是垫资继续施工,安装钢结构工程后,在其他施工单位没有得到工程款而停工的情况下,原告也停止施工。原告在长达4年的讨要工程款过程中,一直无法联系被告山东朝阳公司的负责人。2018年4月份,经联系该工程的中间人赵富德,了解该项目已经无法继续,且其他施工单位在2016年度、2017年度已经起诉讨要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为减少损失,在征得中间人赵富德同意的情况下,拍摄照片证明工程量后,对钢结构工程材料予以拆除、变卖。经原告自行核算,磷酸酯系列产品项目实验车间土建工程款为180766.1元、钢结构工程款为234600元(已扣除废料处理所得款项),磷酸酯系列产品项目碳酸酯车间钢结构工程款436976元(已扣除废料处理所得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宏业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朝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宏业瑞达公司已为被告山东朝阳公司施工至磷酸酯系列产品项目实验车间基础完成、构件完成,碳酸酯车间框架立起,被告山东朝阳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支付工程总造价的50%,即942283.6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852342.1元,属于原告根据实际情况对自己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关于实际的工程款及钢结构拆除损失,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确认,原告仅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预算单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中被告并未对此提出自己的主张,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可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案主张。另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朝阳公司作为被告山东朝阳公司的大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宏业瑞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5234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1元,由被告山东朝阳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田 燕
人民陪审员 孙京霞
人民陪审员 马艳英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注: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