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商初字第263号
原告山东宏业瑞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北首路东。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利津县盐窝镇工业园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东宏业瑞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宏业瑞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宏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益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宏业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2#加工车间、排酸间吊顶及其它零工程,工程总造价及人工费合计1682581元,2014年10月底工程完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山东益力公司尚欠工程款及清工费合计411688元,请求法院依法追回,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并要求对本案享有优先赔偿权。
被告山东益力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经报价审核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了第一份建筑安装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定的利津县盐窝镇工业园1号为其安装加工车间(2#),包工包料,建筑面积为3241平方,工程造价1017993.00元,2013年12月份竣工,2014年5月27日结账时,被告欠(2#)加工车间钢结构人工费余款50975元。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建筑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排酸间吊顶,建筑面积364平方,工程造价81900元,同年10月底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结账时,该项工程被告欠人工费360713元,两次建筑工程被告共计欠人工费411688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签署的应付宏业瑞达公司款项明细为证。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当庭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2013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建筑安装合同及安装用料明细各一份;
2、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第二份建筑安装合同;
3、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书写的被告应付宏业瑞达公司款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欠款金额为411688元;
4、被告的企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被告单位的存在及法人身份情况;
5、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是依法设立的。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宏业公司与被告山东益力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4年5月27日先后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两次工程完工后,被告除已交付部分工程款项外,被告山东益力公司尚欠山东宏业公司工程款411688元,由被告山东益力公司责任人***出具的应付宏业瑞达公司款项明细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人工费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且合同有约定,应予保护,可自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止。原告请求对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的批复》(即法释(2002)16号)的规定,故原告该项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益力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宏业瑞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人工费款411688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案欠款结清之日止。
二、原告对两次建筑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5元,保全费2580元,合计10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