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702民初937号
原告: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符山镇官路村东。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昭、崔国财,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松园子小区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江,男,1969年8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昭、崔国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利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但被告逾期付款,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923675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675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4月15日至付清货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
被告辩称,对原告举证的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我方持有的合同有几处不同。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原告说多次向我方催要货款不属实。对账单上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原告主张的数额也不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持有的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用于潍坊宗鑫置业有限公司的景谊苑小区地下车库;甲方指定楚善国为运输单签收人;结算付款方式是,以景谊苑房屋抵顶货款(先选房后供货);违约责任是,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购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每日按拖欠货款数额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合同中加盖原告的合同专用章,被告加盖了公章,徐宝刚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5年12月28日,原告工作人员张学勇与楚善国、徐宝刚签订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中分别载明:时间,混凝土标号为C15、C25、C35、C40的方量、单价、金额等,合计金额为1398765元,楚善国在购货对账人处签名,徐宝刚在购货负责人处签名,该对账单中还注明“暂按80%割算房款”。诉讼中,原告举证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中部分与被告持有的合同不同:混凝土标号价格,被告持有的合同中仅载明标号C15、C35的价格,原告举证的合同中还载明了标号C20、C25、C30、C35的价格;结算付款方式,被告持有的合同中载明“以景谊苑房屋抵顶货款(先选房后供货)”,原告举证的合同中载明“以景谊苑房屋抵顶货款(选房优先)”。原告自述,原告供货价值为1398765元,被告在2016年4月15日支付了475090元,尚欠货款923675元未付;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以房屋抵顶货款,并说明2016年4月15日支付货款475090元,并非支付现金,而是依据合同约定用景谊苑的房产抵顶。被告举证了潍坊宗鑫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8日、2017年6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二份,主要内容是:就原、被告上述合同“我公司承诺,该商混款全部由我公司支付,由此合同产生的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对合同双方以景谊苑房屋抵顶货款的约定,我公司承诺,保证原告公司的混凝土款,以我公司开发的景谊苑房屋按市场价格抵顶货款”,证明被告对景谊苑小区的房产享有物权,也有处分权,能保证实现以景谊苑小区的房产抵顶货款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履行。原告对承诺书的质证意见是:承诺是对本案被告提供的一种担保行为,根据该担保承诺,置业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且不能证明被告享有物权、能够处分房产;对付款方式,原告应有权利自行选择。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运输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在双方持有的合同文本存有不同的情况下,应以被告持有的合同文本内容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举证的对账单中载明所发生业务的混凝土的标号、价格、金额等,虽部分货物在合同中(被告持有)未载明,系通过对账单变更了合同中的标号、价格等内容;对账单中有指定运输单签收人楚善国的签名,又有被告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徐宝刚的签名,确认了发生业务的总金额1398765元,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供货总额,被告要求原告举证运输单并无必要。合同中就结算付款方式约定“以景谊苑房屋抵顶货款(先选房后供货)”,系实践性合同条款,应以履行为前提方生效;而剩余货款至今未抵顶,就此部分的约定尚未生效,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没有法律依据;同理,潍坊宗鑫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以房屋抵顶货款的承诺未生效,亦没有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担保的法律后果。故,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923675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可参照原告的利息损失(贷款利率月息5‰的)1.3倍标准,即月息6.5‰确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计付;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当,不应支持。被告的部分主张,理由不当,不应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潍坊煜茂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23675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5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照月息6.5‰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3元,减半收取7221.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迎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赵成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