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楚善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2民初525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代理人:岳诏,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委托代理人:孙建堂,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善国,男,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
委托代理人:蔡德军,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松园子小区9号。
法定代表人:张来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利江,男,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向阳小区28#楼转角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李法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廷东,山东潍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会忠,男,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潍坊市。
原告***与被告***、楚善国、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岳诏、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堂(被告一)、蔡德军(被告二)、马利江(被告三)、吕廷东和刘会忠(被告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楚善国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潍坊市景谊苑小区地下车库劳务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尚欠974336.40元未付。该工程是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给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潍坊东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分包给***、楚善国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一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涉案工程工程量并未审计,工程价款并未确定,且第四被告并未给付***工程款,因此,应当由第四被告在确定价款后给付原告工程款。
被告二辩称:我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本案的工程是以第三被告的名义从第四被告处承包所得,实际施工人是原告,但是第四被告并未向我支付过工程款,而是直接与原告进行结算相关工程价款,我只是负责过现场的施工工作,我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工程价款应该由第四被告承担,我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三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工程也不是我公司承建的。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四辩称:1、我公司开发的景谊苑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是由山东华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是该公司在本项目中的项目经理。该工程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项目部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2、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或他人签订的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3、我公司与建筑公司、***及相关劳务班组已对劳务班组的劳务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我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后,原告***承诺不再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如今又向法院起诉我公司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景谊苑小区一期地下车库工程发包出去,该地下车库工程经分包、转包,实际由***、楚善国、***等队伍参与管理或施工,原被告对参与施工的工程队及实际施工人是包工包料还是包清工都有分歧,现该车库已投入使用,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地下车库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是整个车库工程造价4800823.59元。
本院认为,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看,原告***及其班组参与了景谊苑小区地下车库工程的施工,虽然该工程经多次转包、分包,现该地下车库已投入使用,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欠付的工程款发包人应予支付。本案的主要争点是原告***与被告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根据双方各自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结合景谊苑小区地下车库鉴定意见和其他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认定如下:鉴定意见地下车库工程总价4800823.59元,扣除以下原告***和被告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的项目:***认可工程造价中属其他队伍施工的2019471.08元(1883689.70元+135781.38元),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应扣除的有:鉴定报告有发包方供材等需减去1027423.56元、已支付***111万元、以房顶款273841元,综上,尚欠370087.9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庭审中自认最后一次付款的2016年2月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鉴定费8.8万元,由原告和被告四各承担4.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370087.95元并承担利息(从2016年2月4日起以370087.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和被告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8.8万元,原告***和被告潍坊市宗鑫置业有限公司各承担4.4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冰
人民陪审员  郭 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陈学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