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2民终5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志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荣。
原审被告:XX宗。
上诉人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荣、原审被告XX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刘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双、王京及李荣本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康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李荣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06年,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注销,注销时公司的股东为**、李荣。2009年,张志双又以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为名,申请注册了新的有限责任公司。该新公司与原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张志双代理该新公司在2014年提起诉讼时,新康华公司才得知原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已注销的事实。因张志双通过诉讼向新康华公司就涉案租赁物主张权益,致使涉案租金权属处于未定状态,新康华公司才主动登报联系原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的权利人,登报行为是新康华公司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新康华公司并非故意拖欠租金,原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注销时,**、李荣未通知新康华公司,还协助张志双以其他公司名义向新康华公司主张权利,**、李荣本身存在过错,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致使案涉租金权陷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李荣辩称,2006年7月26日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注销前,已经在报刊上刊登注销通知,并通知XX宗,此后租金仍缴纳给张志双,尽到了告知义务。随后七年租金均由XX宗交给张志双,张志双按XX宗要求为其开具康泰汽修厂的收据。新康华公司称其不知公司注销,是恶意回避事实。由张志双代理收取租金,其他人对此均无异议。租赁场地一直由**、李荣进行物业管理,且**、张志双多次向新康华公司主张租金,新康华公司称联系不到**、李荣不属实。
**、李荣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XX宗、新康华公司向张东、李荣支付场地使用费利息22280.4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XX宗、新康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荣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注销证明一份、利息损失计算表一份、新康华公司起诉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民事诉状及(2014)北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营业执照二份、青岛新康华公司诉张志双民事诉状及(2015)北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银行明细份三份及收款收据四份,新康华公司提交了(2014)北民初182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北民初637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报纸一份及收款收据三份、工商查询结果一宗、催款通知书一份,经审查,以上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认定如下:2003年10月3日,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的新康华公司康泰汽车修理厂(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位于308国道239号乙院内的土地和房屋,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租期为20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的前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每年递增3000元人民币,即每年比上年增长3000元人民币。自第二年起,年租金均提前一个月交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即按该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场地交付给承租方新康华公司康泰汽车修理厂,承租方康泰汽车修理厂按承租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系1999年11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张志双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名称几经变更,于2005年11月15日名称变更为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2006年7月26日该公司经清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该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为本案**、李荣。康泰汽车修理厂是新康华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XX宗系该汽修厂的负责人。该汽修厂于2008年7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自2014年10月起新康华公司开始欠交租赁费,2014年3月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新康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为由,将新康华公司、张素娟、康清龙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解除双方2003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腾让租赁的厂房、土地。一审法院审理后,出具(2014)北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裁定书,以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014年12月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再次作为原告,将张素娟、青岛德升宝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青岛信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恩良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2015)北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青岛新康华公司作为原告分别两次将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张志双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向原、被告分别送达(2014)北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裁定书及(2015)北民初字第2407号民事裁定书。
一审另查明,2006年7月26日原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注销后,一直由XX宗向**之父张志双交纳租金。康泰汽车修理厂2008年7月16日注销后,其与青与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依然由XX宗按约定交纳。收款收据盖有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的印章,付款人名称为康泰汽修厂。后新康华公司、XX宗不再按约定交纳租赁费,按照2016年8月19日偿还的租金数额推算,其中尚欠2013年租赁费15500元、拖欠2014年租赁费138500元、拖欠2015年租赁费141500元,合计金额295500元。2014年9月27日新康华公司在《半岛都市报》之上刊登通知,载明: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权利人,我公司租赁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原青岛市崂山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青岛市308国道239号乙院内房屋和土地,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应当支付2015年度租赁费,请贵公司与我们联系。2016年8月19日新康华公司交纳租金295500元,并未支付迟交租赁费利息。**、李荣索要未果,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与新康华公司所属的康泰汽车修理厂签订《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主体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名称几经变更后并依法注销,该公司股东**、李荣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租赁协议》虽系康泰汽车修理厂,但该汽车修理厂并非公司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主体新康华公司承担。尽管新康华公司汽车修理厂注销后,租赁费均是由XX宗交纳,但收取租赁费后,并非向XX宗个人出具收款收据,收据之上均注明了付款单位,且新康华公司亦认可XX宗系履行职务行为,据此,应当认定XX宗交纳租赁费并非个人行为,应属职务行为。故**、李荣请求判令XX宗支付租金利息,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青与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名称历经多次变更,并于2006年7月26日注销,新康华公司康泰汽车修理厂也于2008年7月16日注销,此前及新康华公司康泰汽车修理厂2008年7月16日注销后的连续多年的租赁费一直由原新康华公司康泰汽车修理厂合同签订人XX宗负责向原青与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签订人张志双交纳。2013年租赁费新康华公司并未按约定足额交纳,尚欠15500元,2014年租赁费138500元、2015年租赁费141500元,新康华公司均未按期交纳,以上合计金额295500元。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租金的交纳数额及缴费时间,新康华公司应按约定如期交纳,其辩称“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且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一直是待定诉讼中”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张志双无论是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原青岛崂山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作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收取租金,其他人对租金权属并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多个案件诉讼中,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张志双、新康华公司等均作为当事人或委托代理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对青与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其后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的相关证据已予以质证,故新康华公司应当知道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的权利人,其以刊登报纸通知收取租金的行为,显属不当,并不能成为其延迟交纳租赁费的理由。新康华公司未按约定交时间纳租金,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该笔债务提存,实际占有使用应当交纳的租金至2016年8月19日,**、李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其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新康华公司拖欠2013年应交纳的租金15500元利息损失2491.9元,拖欠2014年应交纳的租金138500元利息损失13748.63元,拖欠2015年应交纳租金141500元利息损失5977.39元,以上合计22217.92元。**、李荣诉讼请求的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予以更正。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荣支付延迟交纳租金损失22217.92元;二、驳回**、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李荣提交2006年6月1日青岛日报上刊登的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注销的通知,证明事项:青岛日报是面向社会公众的,新康华公司应当知道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已经注销。
本院认为,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与新康华公司所属的康泰汽车修理厂签订《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主体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名称几经变更后并依法注销,该公司股东**、李荣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租赁协议》虽系康泰汽车修理厂,但该汽车修理厂并非公司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主体新康华公司承担。因此,**、李荣有权依据《租赁协议》向新康华公司提出诉讼主张。
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名称历经多次变更,并于2006年7月26日注销,康泰汽车修理厂也于2008年7月16日注销,康泰汽车修理厂在2008年7月16日注销后的连续多年的租赁费一直由康泰汽车修理厂合同签订人XX宗负责向原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签订人张志双交纳。自2013年开始,新康华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纳租金,2013年欠租金15500元,2014年欠租金138500元、2015年欠租金141500元,以上合计为295500元。新康华公司主张其未按期交租的原因是“原告一直没有和被告联系,且本案诉争土地的权利人一直是待定诉讼中”。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租金一直由新康华公司的员工XX宗向合同签订主体原青岛崂山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双支付。张志双无论是作为合同的签订主体原青岛崂山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作为股东**的委托代理人收取租金,真实权利人对于租金的权属并无异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多个案件诉讼中,青岛奇迪电器有限公司、张志双、新康华公司等均作为当事人或委托代理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对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名称变更及其后在工商登记机关注销的相关证据已予以质证,故新康华公司应当知道租赁合同所涉租赁费的权利人,其以刊登报纸通知收取租金的行为,显属不当,并不能成为其延迟交纳租赁费的理由。新康华公司未按约定交时间纳租金,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该笔债务提存,实际占有使用应当交纳的租金至2016年8月19日,**、李荣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其间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新康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得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上诉人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龙 骞
审判员 孙向东
审判员 马 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明
书记员 吴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