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82民初5768号
原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圈子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2713751138D。
法定代表人:江志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队宗,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青岛市即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告:***,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李美,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天津冠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华公司)与被告**、***、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香娟,被告**、***、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829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告和天津永信家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家宝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原告加盟永信家宝公司的木铝型材。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0万元加盟费,永信家宝公司于2012年出具收据。现协议到期后,永信家宝公司一直不返还加盟费。2016年8月16日,原告预付货款18295元,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型材。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已于2014年4月17将股权全部转让给***。
被告李美辩称,李美不应是本案适格被告,李美已于2014年4月17将股权全部转让给***。
被告***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加盟协议是2012年5月20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一年,合同期满双方将重新根据市场情况协商,不得单方续约。该加盟协议书已于2013年5月19日到期,至公司注销即2017年9月4日,该协议双方并未进行对账清算,原告也未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在注销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该加盟协议第五条第二项备注部分约定原告每提一顿型材,被告返1000元,所返还金额不超过原告的加盟费总额。终止合作后,原告提走已定型材量,剩余加盟费及时返还原告。根据该款约定,在协议有效期之内,原告已提走型材,已返还了加盟费,原告也无权向被告另行主张加盟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告与永信家宝公司签订《加盟协议书》(门窗厂)一份,合同内容为:甲方(授权方):天津永信家宝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代表人:**;乙方(被授权方):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代表人:史队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自愿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在特定区域青岛加盟甲方的型材一事,采购甲方木铝型材只能自己加工使用,如果本地区已有型材加盟商,不允许在本地区进行型材的销售。并希望按照本协议所述政策与贵公司长期良好合作。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
备注:如果乙方违背本贸易条件规定的政策,甲方具有取消与乙方合作的权利。在甲方决定变更这些条件之前(届时将以新条件为标准)。乙方不得演示、推广或者经营竞争对手的产品。本文件只适于甲方与乙方之间,双方都有义务对第三方就文件内容保守秘密。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1、甲方负责产品品牌的宣传及推广,提供产品的宣传资料;甲方负责从百度购买该产品在该区域的网络竞价排名,使本产品在乙方地区百度搜索排在首页。
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产品技术的专业讲解、培训及相关协助。
3、协议生效后,甲方可向当地市场派驻市场开拓人员配合乙方共同开拓当地主流市场。市场开拓完成后,甲方可以保留市场客服人员配合乙方对市场的维护。
4、若当地有大型房产交易会或相关建材展会,甲方负责提供相关支持,乙方负责展位费用及甲方派往人员食宿费用。
5、店面形象应由甲方统一设计,样窗展品费用由乙方支持。
二、经销商基本条件:
1、商标和相关问题:
乙方使用甲方的商标或与之相关的资料,必须经过甲方授权。甲方在经营中使用的所有商品名称、服务标志、标徽、商标和知识产权属甲方独有并拥有所有权,乙方在协议期间属专用权,乙方在使用甲方产品期间不可以随意涂改、覆粘。乙方不可以任何形式向客户暗示其直接代表甲方。
2、乙方属于独立经营,经营过程中一切债权债务、经销风险、安全及盈亏等相关事项均由乙方自选承担。
三、市场推广及技术支持
1、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促销所需宣传资料,甲方可在认为适当的时机在乙方的区域内双方共同举办行业发布会、展览、宣传、广告等活动,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信息共享,以扩大乙方知名度提出乙方销售业绩。
2、甲方应不断地向乙方提供产生的最新信息:宣传彩页(册)、销售政策,并根据乙方的电话或书面要求提供合理的技术支持及员工培训。
3、在没有得到甲方事先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的跨区域经营。
4、乙方订购型材后,加工制作门窗前应详细了解甲方加工手册或光盘,并按照甲方门窗加工工艺流程进行制作,否则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
四、产品包装及运输形式
1、甲方保证给乙方产品时,采用纸制包装方式,包装标准为60KG以内,包装标识包括生产日期,合同号码、产品检验标识。木制部分贴附乙方指定标识。
2、甲方应按时按乙方要求发货、运费乙方承担。(由于运输原因,外包装如有损坏请及时查看产品是否破损,如有,请直接与物流公司联系并签字确认,物流运输问题造成的产品损坏由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并承担费用,甲方负责协调)
五、产品价格、付款方式及交货期
1、经销单价:见《永信型材售价表》,若原材料或市场价格波动情况下影响型材成本,甲方调整产品单价前需提前通知乙方。
2、本年度乙方计划在其区域内完成永信型材吨。
地区城市:加盟费10万元
备注:乙方每提1吨型材,甲方给乙方每吨返1000元,所返金额不超过乙方支付的加盟费总额。终止合作后,乙方提走已订型材量,剩余加盟费即时返还乙方。
加盟商价格:粉末喷涂价格为:铝锭价格+加工费9000元/吨;角码价格为:铝锭价格+加工费7000元/吨;铝锭价格以订单下达当日(如遇公休日,则以公休日结束第一天)的上海现货信息价为准;重量以实际发生过磅量为准。
非加盟商价格:全国统一价格为36000元/吨。
备注:如需配用14.8以外规格的隔热条另加1000元/吨。(以上价格不含增值税发票,如需开票加4个点。不含运费)。
2、付款:乙方在接订单后应立即通知甲方配货安排生产,同时支付不低于合同总款10%的金额作为定金(定金额不超过剩余加盟费时,乙方不需要支付定金),使甲方能及时安排生产,甲方在未受到定金的情况下将不会安排生产。提货(送货)时将采取滚动收款,提货一批结算一批,甲方在未收到全款时不会发货,定金在最后一批提货时结清。
3、乙方要货前应至少20个工作日以书面或传真形式通知甲方(以甲方收到定金之日计算),一旦甲方生产后,乙方不可无故退货(质量原因除外)。如乙方要求变更订单,甲方在接到乙方书面通知后立即停止原计划生产,所造成损失由定金中扣除(实际损失双方协商)。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如发现质量问题,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甲方验证,确属产品质量问题,甲方包退包换,并承担运费。
六、产品质量标准:
铝合金型材部分执行国标,木制部分以甲方内部质量标准为主,参照甲方样品质量为依据;产品颜色按甲方标准色板和乙方提供样品为准,有条件时以甲乙双方共同封样为准,色差偏离样品,按不合格质量问题处理,甲方包退包换,并承担运费。
由于所用木材均为实木,树木在自然的生长过程中,受气侯变化和土壤条件差异的影响,自然形成同一株木材的不同部分的色泽,纹理各异,因此有轻微色差属正常现象,是天然木材自然韵味的表现,色差是给您灵感的触电,是天然美学的体现。
七、产品安装及售后服务
1、甲方提供合格产品,乙方负责制成品及安装,甲方提供相应的前期现场安装指导及技术培训。技术指导人员食宿及路费由乙方承担。
2、甲方将协助乙方在其地区建立售后服务体系。
3、乙方如对产品在质量、重量等方面存在异议,请于20日内告知对方,及时进行协商解决。
八、不可抗力
本协议履行期间,若发生战争、瘟疫、地震等不可抗力而导致此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该协议自动解除,甲乙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九、本协议有效期
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壹年,本协议期满后,双方将重新根据市场情况进行协商,不得单方面续约,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约的权利。
十、加盟费支付方式:于2012年5月日,乙方向甲方付加盟费小写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
备注:货物运输安全方面由天津永信公司负责安排,胶条价格为:18.5元/kg,五金件全部打6折,成品圆弧制作费用400元/个。(加盟合同以打款之日生效。)
十一、违约责任
1、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条款中规定的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的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2、甲乙双方均不得违约,任何一个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且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
十二、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经营其他企业实木门窗及木铝型材的门窗产品。政府法律和仲裁:本协议所有内容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内容之规定,如遇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十三、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同日,原告与永信家宝公司签订《木铝型材订购合同》一份,由原告购买永信家宝公司生产的木铝复合门型材,订购型材的总重量为15吨。双方对价格、运输方式、交货、结算方式及双方等责任和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5月25日,原告向永信家宝公司支付加盟费10万元。
永信家宝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注册成立,股东为被告**和李美,法定代表人为**。2014年4月12日**和李美将各自股权转让给被告***,2014年4月17日永信家宝公司变更为自然独资有限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4日永信家宝公司注销。永信家宝公司未在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4日股东清算期间向原告书面送达债权申报通知书,清算报告中载明:清算组已通知债权人,并对所欠债务进行清理,将有关未了结事务转给全体股东处置。善后事宜由全体股东负责,包括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
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永信家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支付材料款18295元。原告主张向**支付该笔材料款后永信家宝公司未向其发货,原告要求返还该笔款项。被告称,订购合同签订于2012年,合同约定的采购量是15吨,已于2012年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对于2016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的转账没有关联性。
原告除2016年8月16日向**转账18295元外,还分别于2016年7月8日向**转账20000元,2018年1月10日向**转账14000元,2018年1月22日向**转账14033元,2018年10月19日向**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13日向**转账31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加盟协议书》、《木铝型材订购合同》各1份、银行转账业务回单6份、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提交永信家宝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宗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康华公司与永信家宝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木铝型材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加盟费100000元和货款18295元及责任主体问题。2、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时效。
一、关于焦点1,2014年4月12日**和李美将各自股权转让给被告***,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故原告要求**、李美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9月4日永信家宝公司清算完毕并登记注销,永信家宝公司未将对原告的债务列入应清算范围,致使原告丧失了其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机会,且清算报告中的承诺为有效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应当按照清算报告中的承诺对永信家宝公司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与永信家宝公司签订的《加盟协议书》约定:“乙方每提1吨型材,甲方给乙方每吨返1000元,所返金额不超过乙方支付的加盟费总额。终止合作后,乙方提走已订型材量,剩余加盟费即时返还乙方”。现永信家宝公司已注销,双方的加盟协议已到期,双方已终止合作,故依据上述约定,***应当向原告返还100000元的加盟费。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的18295元的货款的诉求,原告已提交证据证实于2016年8月16日向永信家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转账货款18295元,虽然**不再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永信家宝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未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因原告与永信家宝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业务来往,故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永信家宝公司收取的货款,**收取货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然而永信家宝公司已注销,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永信家宝公司签订的《木铝型材订购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永信家宝公司已收取货款,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发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确认永信家宝公司未向原告供应该批货物,其收取的货款18295元应由***返还原告。
关于焦点2,原告与永信家宝公司于2012年5月签订《加盟协议书》,虽然双方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但原告提交的向**转账的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双方的业务一直持续至2018年,双方以自己的行为对加盟期限进行了续展,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现应更正为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原告的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加盟费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材料款18295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6元(原告预缴),保全费1020元,合计36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衣泽远
人民陪审员 于 敏
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文萃
(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