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3民初1791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双(**父亲),住青岛市李沧区。
原告:**,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山东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即墨区通济办事处圈子村西。
法定代表人:江志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双、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解除2003年10月3日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与新康华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合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10月3日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以下称“甜水泉公司”)与被告分支机构康泰汽修厂签订《租货协议》,将市北区黑龙江南路239号乙部分场地的与房屋租给青岛新康华实业公司康泰汽修厂,租期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合同约定:“自第二年起,年租金均提前一个月交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因为甜水泉公司2006年7月26日经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册的股东为本案原告**、**。甜水泉公司注销后,双方租赁合同仍然继续履行。被告的分支机构康泰汽修厂亦于2008年7月16日注销,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青岛新康华实业公司康泰汽修厂多年多次没按合同约定时间付齐租金。青岛市中级法院(2017)鲁02民终5217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本院审理査明,“自2013年开始,新康华公司未按约定足额交纳租金。2013年欠租金15500元,2014年欠租金138500元,2015年欠租金141,500元,以上合计295500元。”“新康华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该笔债务提存,实际占有使用应当交纳的租金至2016年8月19日”。据此,原告通知被告合同于2017年5月31日解除,并于2017年5月31日双方进行了租金清算。后被告又提出原告单方解除协议不合法。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为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租赁合同是2003年0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租期20年,在租赁期限没有届满的时候,原告单方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并且在解除通知中明确说明系因其与出租人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所签租赁协议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因此原告并非合法解除涉案租赁合同,而是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双方的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
2003年10月3日,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的新康华公司康泰汽车修理厂(承租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租用位于308国道239号乙院内的土地和房屋,租赁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租期为20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31日的前三年,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壹万元,自2006年11月1日起每年递增3000元人民币,即每年比上年增长3000元人民币。自第二年起,年租金均提前一个月交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即按该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场地交付给承租方新康华公司康泰汽车修理厂,承租方康泰汽车修理厂按承租协议约定的金额向出租方支付租金。
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系1999年11月1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26日该公司经清算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销。该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为本案**、**。康泰汽车修理厂是新康华公司开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该汽修厂于2008年7月16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
2013年起新康华公司未足额支付租赁费,2016年8月19日,新康华支付2013年至2015年欠付的租金295500元。
2016年9月,**、**以新康华公司、**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新康华公司、**宗支付场地使用费利息22280.48元。本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鲁0203民初7460号民事判决,判令新康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延迟交纳租金损失22217.92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新康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2017)鲁02民终5217号民事判决,认为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与新康华公司所属的康泰汽车修理厂签订《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主体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名称几经变更后并依法注销,该公司股东**、**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租赁协议》虽系康泰汽车修理厂,但该汽车修理厂并非公司法人,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开办主体新康华公司承担。因此,****有权依据《租赁协议》向新康华公司提出诉讼主张。……新康华公司未按约定交纳租金,且未按照法律规定将该笔债务提存,**、**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3月2日,**向新康华公司邮寄《终止<租赁协议>的通知》,内容为:“本公司基于与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所签租赁黑龙江南路239号乙土地的《租赁协议》将于2017年5月31日到期,我公司与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康泰汽修厂签订的《租赁协议》到2017年5月31日后将失去法定效力,为此,通知你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腾空占用场地。逾期造成的后果,由你公司承担。”**同时将青岛河西实业总公司与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的协议》复印件一并邮寄给新康华公司。本案审理中,本院就上述通知是否具有解除合同效力的问题询问了新康华公司的意见,新康华公司称原告无权单方解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的解除《租赁协议》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2003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黑龙江南路239号乙场地和房屋租赁协议第三条约定自第二年起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至2015年所欠租金至2016年8月19日才交纳,依据协议甲方有权解除合同,通知新康华公司双方所欠协议解除)、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一份、邮件于2017年4月14日妥投的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协议通知,被告已收到。被告认为查询单系打印件,印鉴不清晰且不完整,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份快递,被告并未实际收到该份快递。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特快专递详情单、查询单及邮寄文件,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应当认定被告已经于2017年4月14日收到原告发出的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理由,不符合双方合同关于解约条件的约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可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情形,其通知解除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2003年10月3日前的租赁协议明确约定自第二年起年租金均提前一个月交齐,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而新康华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才交纳2015年之前的租金,明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基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给被告邮寄的解除通知于2017年4月14日到达被告,双方租赁合同于通知到达被告之日解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青岛市崂山区甜水泉天然水有限公司与青岛新康华实业有限公司于2003年10月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7年4月14日合法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5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焕章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