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1民初2799号
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010263230。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01201911084028。
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0207。
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塔楼12楼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8671XX。
法定代表人:肖晓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双玲,贵州衡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1837697。
被告: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9078668X0。
法定代表人:沈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海,贵州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510858180。
第三人:宁骊涛,男,1978年8月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第三人:黄佑香,女,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勇,钟山区德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91100207。
原告***诉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盛业公司”)、贵州水城水务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城水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华升盛业公司申请追加宁骊涛、黄佑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亮、李玉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被告华升盛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双玲、被告水城水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清海、第三人宁骊涛、第三人黄佑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77000元,并以197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截止2019年6月20日为116972.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98850元;三、判令被告华升盛业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被告水城水务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因工程劳务分包原因相识,被告**挂靠华升盛业公司,承包了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担任项目经理,被告水城水务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方。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协商后,**同意将劳务承包相关事项全部分包给原告,但要求原告前期垫资进场并组织负责具体施工,承诺每个月按工程进度的70%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等款项。随后,原告组织近30人的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对项目工程进行了基础开挖、基础混凝土浇灌、毛石混凝土、钢筋混凝土浇灌、钢筋混凝土支膜、临时道路挖平开通、水电接通等工作,已完成了工程总量的三分之一。2018年3月10日,因被告**前期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后办理了工程交接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2977000元,其中2018年2月13日已支付60万元,另2018年3月11日前必须支付50万元,2018年4月底必须支付100万元,2018年6月底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然而,被告**仅支付了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拖延或拒不支付。2019年2月1日临近年关,原告面临巨大的农民工工资和供应商货款支付压力,再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但其仍然以种种理由拖延,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2019年3月底前支付70万元用于原告的农民工工资,如到期不到位,利息和各种费用由**承担,但**再次失信于人。截至起诉之日,**应付原告工程款2977000元,实际仅支付100万元,至今尚有工程款1977000元未付。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升盛业公司作为**的挂靠单位,应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水城水务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第一条诉请的给付金额不属实,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规定,原告仅凭一张未经结算的欠条诉讼,缺乏客观的辅助证据支撑。该欠条是原告预先拟定的格式内容而逼迫**签字,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应不予采纳。二、原告未将该欠条拿给**的合伙人宁骊涛和黄佑香签字认可,**并无处分权,故应无效。且原告没有提供产生2977000元的工程产值资料以及发包方认证的实际产值达到拥有2977000元的依据和欠条相印证,故原告诉请的金额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不应计算。四、原告请求的律师费不应支持。是否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聘请律师办案是一个选择性的条件,可聘可不聘。律师费的费用除非有原告和被告双方进行了约定按标准进行计收才予承担,原告和**并未约定,故不应支持。五、华升盛业公司、水城水务公司与原告均没有关联性,其不是合同相对人,该两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作为合同相对人,水城水务公司对华升盛业公司负责,华升盛业公司对**、黄佑香、宁骊涛负责,**、黄佑香、宁骊涛对***负责。从事工程建设必须均以水城水务公司派出的监理公司及业主方现场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和测量签字确认后明确,也就是说华升盛业公司、**、黄佑香、宁骊涛以及***从事工程的产值最后是以水城水务公司委托监理公司的测量为准。综上,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没有证据支撑,应予驳回。
华升盛业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工程为安全饮水工程,该工程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原告仅仅以欠条起诉要求工程款无任何依据。本案作为建设工程合同,该欠条产生的来源必须要有工程合同、施工资料等相关材料进行佐证,而非一张欠条,且该欠条的内容并未注明实际的工程量及工程的单价,因此该欠条的产生缺乏事实依据,不能证实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与**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合同关系。欠条载明的工程量价款与客观事实不符,2018年初因工人长期堵工无人实际施工,为了保证工期,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施工班组与业主方水城水务公司的监理公司和管理公司对前期的工程进行了测算,测算的工程价款为1347683.68元,并且该款项还应当先扣除17%的国家税收及我公司2%的管理费后才是实际施工人所做的工程量。本案原告提供的工程量价款却达到了290余万元,这损害了多方及国家的利益,我公司相信并且不排除所拟欠条的双方具有串通的嫌疑。如上所述,原告所起诉的工程款虚假,并不存在,原告所要求的利息就于法无据。双方并没有对律师费进行相应约定,该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2018年之前的工程系**挂靠我公司,我公司只与**存在合同关系,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水城水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位于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经合法程序发包给华升盛业公司,相关工程施工事宜均交由该公司具体负责,我公司仅根据工程进度以及验收结果依合同支付相应工程款。所有的付款义务仅针对华升盛业公司,我公司对于该工程并未与他人签订任何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原告与我公司也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公司对其不承担任何义务。二、我公司对华升盛业公司没有违约。华升盛业公司接受工程后,我公司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款,截止今日已累计支付270多万元,足以支付民工工资及相应费用。现该工程尚未完毕,并未验收结算,故对该项目全部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在此情况下华升盛业公司因工程拖欠任何劳务费、农民工工资均属于承包方责任,与我公司无关。三、原告起诉我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该工程系**挂靠华升盛业公司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自己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华升盛业公司是经合法程序发包,华升盛业公司可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工程,并对工程施工情况对我公司负责。华升盛业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工程分包或劳务承包,并对分包事宜妥善管理。原告起诉劳务分包但并未与华升盛业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协议,故并未与华升盛业公司之间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其主张承包劳务、进行劳务施工但并未提供任何其参与施工的具体材料文件,仅提供与**之间的欠条、承诺书,并不能证明其与华升盛业公司之间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排除不了具有虚假诉讼的嫌疑。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华升盛业公司不产生合同义务,更牵扯不上我公司。若华升盛业公司存在违法用工,出借资质等情况,所引发的责任应当由华升盛业公司承担。且其主张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仅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工程款项承担支付义务,在此之前不对其他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宁骊涛述称:对**出具欠条的情况不清楚,**也是近期才给我们说过。
第三人黄佑香述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恶意串通,虚构了不存在的工程造价产值以及个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所签署的欠条没有相关的证据进行佐证,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结算清单、工程量的计算,该两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不属实,作为合伙人出具了这样的欠条应当追究该欠条的出具行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8日,被告水城水务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升盛业公司(承包人)签订《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书》,约定:水城水务公司为实施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已接受华升盛业公司对该项目EPC总承包投标,签约合同价:9045005.24元,承包方式:永久建筑工程单价承包,临时工程总价承包;承包人项目经理:陈颖华;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设计、实施、竣工及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为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一年;承包人计划开始工作时间为2017年9月1日,实际开始工作时间按照监理人开始工作通知中载明的开始工作时间为准,工期为360日历天。2018年2月23日,**、黄佑香、宁骊涛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项目名称: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出资75万元,黄佑香出资774220元,宁骊涛出资875000元;该工程所有工程款项收入必须汇入黄佑香账户,扣除每个人的投资款后,利润平均分配;本合作协议达成并生效前,**自行预估已完成产值291万元,但是必须以监理和发包方的测量核算产值为准;前期施工队伍如出现拖欠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及一切事故所导致产生的费用由**承担;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由**向中标公司签订合同,如不能签订合同,黄佑香与宁骊涛有权向**解除合作协议。2018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实欠***贰佰玖拾柒万柒仟元整,小计<2977000.00元>,该款为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款。为约束欠款人及时还款,经双方共同约定还款条约如下:1、在2018年2月13日**已付陆拾万元整,以前的汇款单作废。在2018年3月11日前必须付***伍拾万元整,以银行到账为凭证。2、2018年4月底必须付***壹佰万元整,以银行到账为凭证。3、2018年6月底必须付清所有工程款,扣除公司管理费和国家税收,以银行到账为凭证。4、***收到钱后必须移交全部工程资料。5、2018年3月11日前若因为工程款项产生经济纠纷由***负责。6、贰佰玖拾柒万柒仟元整税由**按国家标准税率扣除。7、以上工程款未按规定时间还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负责。”2018年3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40万元。2018年3月29日,华升盛业公司与黄佑香、**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华升盛业公司将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任务委托黄佑香、**完成,华升盛业公司按承接工程项目结算总价的2.0%向黄佑香、**收取工程合作费用,其他与协议内容相关的所有费用及税费均由黄佑香、**承担。2018年5月16日,四川腾信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项目监理部对前期施工队伍工程量进行汇总,项目名称包含一般土方开挖、一般石方开挖、C15常态砼(垫层)、固结灌浆钻孔、固结灌浆、施工供电工程(临时工程)、10KV输电线路、变压器(S11-500/10/0.4)、其他临时工程(合同中临时工程所占的比例为12.34%,扣除临时供电),前期施工队伍工程总价为1347683.68元。2019年2月1日,**向***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承诺2019年3月底以前支付***工人工资柒拾万元整,若到期不付,利息和各种费用由**承担。另查明,***与**之间还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黔0221民初2799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华升盛业公司、水城水务公司银行存款共计2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设计-采购-施工(EPC)总承包合同书、合作协议、欠条、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前期施工队伍工程量汇总表、承诺、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华升盛业公司,承包了水城县八一山塘工程,后其以自己的名义将此工程转包于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因双方系自然人,均无施工资质,违反了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故**与***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完成前期部分工程后,被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对此,被告**认为该欠条是受逼迫签字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欠款金额2977000元没有工程产值资料相印证,以及合伙人宁骊涛和黄佑香未签字认可,故应无效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虽认为欠条是被原告胁迫下所写,但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申请对该欠条予以撤销,且在出具欠条的第二天还向原告支付了40万元的工程款,故该欠条仍具有法律效力;庭审中,被告**自认出具的欠条金额中不仅是案涉工程款,还包括***与**之间的民间借贷,被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一定的后果;宁骊涛、黄佑香作为**的合伙人虽未在欠条上签字,但不能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的第三人即原告***。因此,被告**的上述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欠条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向***支付的工程款,本院对双方认可的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11日两次转账支付的100万元予以确认外,对于**主张向***支付的其他费用,因部分费用产生于2017年即欠条出具之前,加之双方均认可彼此存在民间借贷,***认为**支付的其他费用系归还民间借贷的借款,故对**主张支付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对该部分款项双方可在借贷关系中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欠条明确约定**应在2018年6月底前全部付清工程款,**至今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从2018年7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4.35%计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应为85999.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律师费属于原告实现本案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金额亦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且**在《承诺》中明确逾期付款将承担利息和各种费用,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988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升盛业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明,华升盛业公司与**实为挂靠施工法律关系,在挂靠施工法律关系中存在挂靠人以被挂靠人的名义进行施工、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之情形。本案**与***达成口头协议,属挂靠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施工,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与***之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在合同双方之间发生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因此,原告只能依据其与挂靠人**的约定向**主张权利,而不能要求被挂靠人华升盛业公司承担责任。故关于原告对华升盛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城水务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时间,也未举证证实水城水务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水城水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977000元及利息85999.50元(利息算至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35%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8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17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71元,由被告**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郭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