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2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男,1961年5月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余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2号钻石广场塔楼12楼C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9671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男,1985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20)黔0201民初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庭审中,双方针对2018年8月18日由***(**)运输到韭菜坪修建应急抗旱水源工程施工现场的钢管(3米-4米)60棵,6米钢管30棵,十字扣150个,交由当时现场负责人***接收,并由双方签字认可,同时还支付了预付租金2000元。另外,在2018年9月4日***(**)与***进行运费清算时,对该笔争议材料的运费进行了清算,并支付了相应的运费给***(**),从以上两点事实可以得出该争议租赁材料确实已经由***(**)运输到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地并已由被上诉人现场负责人接收的结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未认定这一事实,造成错误判决,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 **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工地主体完工后,**和现场负责人***拿着材料清单到上诉人处对材料,对账后材料差一车,***没有签字。以前租用上诉人钢管的租金并没有像上诉人主张的按时缴纳,而是统一算账后支付。**和上诉人算完账出具欠条后,上诉人说差一车材料,但工地没有收到货,故**特意在租用凭条上注明,***签了字。一审时上诉人在2019年4月3日现场收材料的单据中备注的注明部分是伪造的,不是**和***写的。 ***辩称,租用的每一车材料都交给***,并由***出具结算运费的清单给***。工地完工后,本案涉案的材料一直扯不清楚,***和工地负责人***、**一起去现场清点,由***将差欠的钢管数量出具欠条给**,原件在**手里,***拿到的是复印件,后来备注上写什么因为***没在现场不清楚,***出具差欠材料的欠条后,相关材料有没有归还***不清楚。 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钢管(折价款)及租金共计294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钟山区韭菜坪修建应急抗旱水源工程,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钢管及扣件等材料。被告**系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后负责给原告***拉材料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租用凭条》:“今租用钢管3米至4米66棵,6米30棵十字扣件150个钢管租金每棵0.20元每天18元。扣件每个租金0.10元每天15元,共计每天租金33元,**。预付租金2000元。租用人:***一组.2018.8.19”。后被告**在该《租用凭条》上写明:“此车钢管我工地收货未收到。**2019.6.20”,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收货人员***亦在该处签名。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该《租用凭条》上注明:“今租用钢管60棵,4米左右50棵,合计70棵,每棵租金每天0.20元,每天14元,扣件180个,每天每个0.10元每天18元共计每天租金32元。***2018年8月27日”。后***向原告***出具清单:“2019年4月3日现场材料如下:1、差***钢管钢管4.5112棵,6米57棵,十字扣384,顶托6个。经办人***”。注明:“扣除90棵钢管。扣除十字扣150个和**对账清楚在(再)算租金和赔偿”。现原告***以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的钢管及租金,其提交的《租用凭条》,被告**及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收货人员***已注明未收到涉案钢管等材料,原告***提交的现场材料清单与第三人***提交的现场材料清单备注部分不一致,该清单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租用凭条》与第三人***出具的《租用凭条》对租用材料的记载亦不吻合。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涉案钢管等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其提交的证据《2019年4月3日现场收材料如下》中的笔迹与“注明部分”的笔迹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认为,因该“注明部分”的内容是否是上诉人主张的案外人***书写,对本案无实质意义,故对***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上诉人主张偿还的钢管折价费及租金29446元是否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欠付其租赁材料租金及折价费,且上诉人二审中对其所提起诉请的陈述,与其一审所提交的证据所记载的钢管规格及数量不相一致,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龙 婷 审 判 员 张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蔡 婷 书 记 员 张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