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01民初4381号
原告***,女,1962年12月15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丈夫,男,1961年5月5日出生。
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
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
第三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的钢管(折价款)及租金共计:2944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钟山区大湾镇韭菜坪修建应急抗旱水源工程,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钢管及扣件等材料,期间并没有出现任何的问题,租金也是按时缴纳,直到该工程竣工以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结清所有租金和归还租赁材料,因材料被被告损毁和遗失,双方约定折价赔偿给原告,但是在清理材料结算的时候,被告称其中有一车钢管和扣件他们没有收到而拒不付款,但原告出示了相关记录,该批材料被告还支付了2000元的预付款,但是被告不认。为此,原告向当时拉材料的第三人***(**)询问,第三人称材料是已经拉到施工方场地的,于是双方在该批材料上一直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被告也一直没有付清原告的租金,也没有归还材料。综上所述,被告的不认账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请诉讼。要求租金计算至材料返还之日。6米钢管30根、4米钢管60根、扣件150个,钢管每天每根租金0.2元,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1元,租金每天共计33元。
被告**辩称:2019年6月20日我和现场收货人员***拿起签字清单到原告家算账,双方对账下来此车材料没有收到,收到的已打成欠条已支付完毕。没有收到原告的材料,我是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公司没有收到原告所说的材料。**是我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
第三人***述称:2018年8月18日涉案钢管、扣件是我拉到现场交给***。原告要求被告先预付租金,我已经把话带给***了。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收到涉案钢管、扣件。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是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3、租用凭条一份,证明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工程租用原告的材料,材料是第三人***运的。4、***出具的现场收材料清单一份,证明涉案材料被告没有归还也没有支付租金。
被告**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我在上面签字未收到涉案材料钢管、扣件,是我和***签的字。***是我临时聘请的小班长。证据4签字是***签的,但(注明)部分不是***写的。
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三性有异议,项目负责人和收货人签字说明未收到材料。***是项目负责人**临时聘请的小班长。证据4三性有异议,(注明)是后面加的,存在造假。
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人***身份证一份,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2、***出具的清单复印件(原件在***处)两份,证明涉案材料已经拉去交给了***。
原告***对第三人***证据1、2三性无异议。
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无异议,收到的材料已返还原告,帐全部结清了。
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身份证,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证据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第三人***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3,被告**,***在该凭条备注“此车钢管我工地收货未收到”,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证据4,现场收材料清单,第三人***证据2,现场收材料清单,该二份证据系同一证据,第三人***出具的系复印件,二份证据正文均写明“2019年4月3号现场收材料如下:差***钢管4.5,112棵,6米57棵,十字扣384,顶托6个。经办人***”,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同时注明“扣除90棵钢管。扣除十字扣150个和**对账清楚在(再)算租金和赔偿”,而第三人***提交的现场收材料清单,正文部分内容、笔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一致,但第三人***提交的该现场收材料清单无备注部分,由此可以认定,该证据不客观真实,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钟山区大湾镇韭菜坪修建应急抗旱水源工程,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施工钢管及扣件等材料。被告**系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后负责给原告***拉材料的第三人***(**)向原告***出具《租用凭条》:“今租用钢管3米至4米66棵,6米30棵十字扣件150个钢管租金每棵0.20元每天18元。扣件每个租金0.10元每天15元,共计每天租金33元,**。预付租金2000元。租用人:***一组.2018.8.19”。后被告**在该《租用凭条》上写明:“此车钢管我工地收货未收到。**2019.6.20”,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收货人员***亦在该处签名。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在该《租用凭条》上注明:“今租用钢管60棵,4米左右50棵,合计70棵,每棵租金每天0.20元,每天14元,扣件180个,每天每个0.10元每天18元共计每天租金32元。***2018年8月27日”。后***向原告***出具清单:“2019年4月3日现场材料如下:1、差***钢管钢管4.5,112棵,6米57棵,十字扣384,顶托6个。经办人***”。注明:“扣除90棵钢管。扣除十字扣150个和**对账清楚在(再)算租金和赔偿”。现原告***以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租赁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偿还其的钢管及租金,其提交的《租用凭条》,被告**及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现场收货人员***已注明未收到涉案钢管的等材料,原告***提交的现场材料清单与第三人***提交的现场材料清单备注部分不一致,该清单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被告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出具的《租用凭条》与第三人***出具的《租用凭条》对租用材料的记载亦不吻合。综上所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收到涉案钢管等材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