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与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111财保44号 原告: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院**长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1308845456A。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砖石广场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8671XX。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 被申请人:***,男,1974年11月0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 申请人贵阳新顺华物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859437.87元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贵州华升盛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859437.87元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