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8民初438号
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正江村**。
法定代表人:沈松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提,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金利大厦商业写字楼及商铺第**(A)******。
法定代表人:陈虞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9.00元(已预收),由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龙炳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