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福鸿水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628民初438号

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正江村**。

法定代表人:沈松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提,贵州同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都匀路**金利大厦商业写字楼及商铺第**(A)******。

法定代表人:陈虞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利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现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99.00元(已预收),由原告***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龙炳书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