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湖州三山水泥构件制品厂与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502民初1514号
原告:湖州三山水泥构件制品厂,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被告: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受理原告湖州三山水泥构件制品厂与被告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州三山水泥构件制品厂撤回对被告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湖州三山水泥构件制品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