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湖民终字第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姚志伟。
委托代理人:高静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小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费新琴。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阿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锋。
委托代理人:徐晓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志发。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费新琴、陈阿木、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2012)湖浔菱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驾驶浙E×××××小型轿车沿南浔区和菱公路由和孚镇方向往菱湖镇方向行驶,途径南浔区和孚镇和菱公路牛棚圩路段时,与沿南浔区和菱公路由菱湖镇方向往和孚镇方向行驶的陈阿木驾驶的浙E×××××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E×××××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阿木及车上乘客姚峥、姚允文、蔡晓红受伤,浙E×××××小型轿车驾驶员***及车上乘客李国栋受伤,浙E×××××小型轿车乘客李艳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7日,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浔公交认字(2012)第743000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阿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姚峥、姚允文、蔡晓红、李艳、李国栋无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辆浙E×××××小型轿车系费新琴所有,在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系向费新琴借用该车辆;肇事车辆浙E×××××中型普通客车系水务集团所有,在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陈阿木系受水务集团的派遣,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赔偿款30000元,水务集团已经支付***、***赔偿款20000元。受害人李艳系1986年9月3日出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时年满25周岁。***、***因亲属李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2450.91元;2、死亡赔偿金:619420元(受害人死亡时为2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30971元/年×20年);3、丧葬费:17865.5元(35731元/年÷2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689736.41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与陈阿木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亲属李艳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阿木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姚峥、姚允文、蔡晓红、李艳、李国栋无责任。陈阿木、水务集团及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责任认定予以认可,双方应按责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与陈阿木驾驶的车辆均为机动车,结合事故发生时的情形,双方的赔偿比例以***承担70%,陈阿木承担30%为宜。对***、***要求***、费新琴、陈阿木、水务集团、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请,因***与陈阿木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在存有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情形下实施了该侵权行为,而是两人分别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者李艳死亡这一共同的损害结果,在缺少任何一方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另一方的侵权行为都无法单独造成该损害后果的发生,且在前文中已经认可了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明确了两侵权人的责任比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与陈阿木应各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系向费新琴借用肇事车辆浙E×××××,且费新琴对本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费新琴无需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陈阿木系受水务集团的派遣,履行职务行为,故水务集团应对陈阿木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E×××××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浙E×××××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费新琴、陈阿木、水务集团关于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受害人李艳生前在湖州市区生活、务工,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关于其在事故发生时系义务帮工,应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之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受害人李艳对本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关于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医药费的答辩意见,因涉及该内容的条款属于格式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义务的免责条款,因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未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受害者李艳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作为其亲属,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损害,故对其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水务集团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的100000元款项的性质,因***、***提交的“救助款情况说明”系水务集团自愿出具,为区别于一般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款”或“垫付款”,其在该说明中以“救助款”一词突出其支付给***、***的100000元与前者款项性质的不同,且该款项已经全部自愿履行完毕,结合水务集团“其他事故处理按照正常法定程序办理”的用词,可以认为该款项是其在事故发生后基于人道主义的无偿救助或补助,也体现了企业的社会责任,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故该100000元款项并非水务集团对***、***的赔偿款或垫付款,在计算事故赔偿款时无需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赔偿款112450.91元(包括医药费2450.91元、其他损失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153185.65元[(689736.41元-112450.91元)×30%-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20000元],上述款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应赔付***、***赔偿款364099.85元[(689736.41元-112450.91元)×70%-***已经支付的300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应直接赔付***、***的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49元,由***、***负担371元,***负担2901元,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7元。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湖州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按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李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理由为:1.住所证明用来证明李艳在金世纪小区居住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2012年1月17日,从工商局的登记信息可知证明人之一湖州长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李艳刚住进去时该公司还未成立,故无法证明李艳一直居住在金世纪小区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为虚假证据,不能成为定案依据。该合同缺乏房屋租赁的地点、租金等房屋租赁合同的基本要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交易习惯。3.和孚镇李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违客观事实。该证明中写明“村民李艳为1986年9月出生……自1997年开始在湖州务工”,1997年时李艳仅11岁,不满足工作的条件,故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不能成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害人李艳各项赔偿费用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改判上诉人除交强险外,在商业险部分只承担45785.65元,对于超过部分107400元不予支持。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提供的证据均为合法有效。和孚镇李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写李艳1997年在外务工系笔误,且该村委会已出具证明更正笔误并已提交法庭。上诉人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为虚构伪造,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受害人2007年开始在城镇务工并居住在城镇,根据法律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费新琴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水务集团答辩称:对一审判决认可,至于受害人李艳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二审核实。
被上诉人***、陈阿木、阳光财保湖州支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受害人李艳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HYPERLINK”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2&Gid=8161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6070328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2”城镇居民或者HYPERLINK”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2&Gid=8161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6070328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3_2”农村居民的标准。结合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住所证明、劳动合同、和孚镇李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李艳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务工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HYPERLINK”http://203.0.64.55/law/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chl&Id=12&Gid=8161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60703280&Page=0&PageSize=20&orderby=0&SubSelectID=undefined”\l”m_font_0”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住所证明,该证明系由湖州市凤凰街道美欣社区居民委员会、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凤凰派出所以及湖州长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具,其中,派出所为掌握公民户籍的机关,居委会为掌握街道社区内居民居住情况的组织,物业公司为掌握小区基本情况的单位,其共同出具的证明能够反映小区内居民居住的基本情况。虽然湖州长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晚于其证明的李艳居住于金世纪小区的起始时间,但物业公司对小区的管理具有延续性,其能够掌握住户的居住情况,故对该住所证明的效力,应予确认。关于和孚镇李市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上写李艳于1997年外出务工应为笔误,该村委会已于2012年6月22日出具证明确认李艳自2007年开始离村务工,该证明也得到了和孚镇党委政府办公室及和孚派出所的确认。另外,关于上诉人所称房屋租赁合同存在虚构的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并不能否认李艳已在城镇居住多年的事实,故不论该合同是否存在虚构情况,均不影响李艳死亡赔偿金标准的适用问题。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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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沈舟平
代理审判员  赵哨兵
代理审判员  徐 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