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浙05行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龙泉街道***5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汉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月,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原审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吴兴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杭长桥中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湖州供电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凤凰路7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上诉人**月、原审被告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州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湖州供电公司行政强制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浙0523行初122号行政判决,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州市吴兴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沈 屹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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