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德悦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德悦智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艾博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3民初332号

原告:浙江***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阜溪街道长安街77号五楼西边。

法定代表人:戴圣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陈丹,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138号101室、201室、202室、203室。

法定代表人:冯汝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影,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悦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君、陈丹,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立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8420元,及因被告违约而导致原告利息损失14832元,前述两项合计163252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13日起诉之日,之后以14842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220000元,后有一增项工程,金额为10420元,合计1230420元。原告己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原因,案涉工程己于2018年1月8日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有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截止起诉日止,被告尚有工程款148420元未支付。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至少给原告造成了15580.5元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起诉,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德悦公司补充陈述: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4842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因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15580.5元;2.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德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弱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价款及付款时点。

2.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3.联系单1份,证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工期延误系被告责任。

4.竣工结算书封面、工程验收证书、工程竣工终验报告各1份,证明工程于2018年7月6日验收合格。

5.建行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截止2020年1月13日,原告己付款项为1082000元。

6.发票回执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48420元未付。

7.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曾多次催讨案涉款项但被告拒不依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8.关于《催款函》的回函1份,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148420元未付。

9.结算汇总表1份,证明结算总价1230420元。

10.保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1000元保费。

被告**公司答辩称:一、弱电工程款项是以《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及后期双方协商确定的期限为标准进行支付的,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无依据。1.**公司是根据合同约定付款。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中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30%的货款即366000元,综合线管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30%的货款36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付35%的货款,427000元,剩余5%的货款61000元作为保修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可见除保修金有严格的支付期限外,其余款项均未明确限定支付期限,**公司在2017年10月9日走第一笔款项的付款流程,2017年10月10日支付了第一笔款项366000元,2017年11月1号走第二笔款项的付款流程,2017年11月6日支付第二笔款项366000元。2018年7月6日各方共同召开了影像中心弱电工程验收会议,会议提出工程尚有遗留问题未解决,德悦公司在会上承诺了整改期限,可见当日工程并未全部验收合格,2018年8月27日**公司出具项目验收总结汇报,确定最终工程款项,并申报验收,**公司于2018年8月31日完成内部审批,2018年9月4号向德悦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终验报告》。当天**公司既进入第三笔款项的付款流程,此时已收到德悦公司出具的“建筑服务工程款”发票,2018年9月14日支付第三笔款项200000元。至此**公司均是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入付款流程,有一定的审批时间是每个公司的常规流程耗时,不存在迟延履行。2.2018年9月14日支付部分尾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2018年下半年**公司因自身建设投入过大,投资方资金又暂时无法到位,导致资金周转困难,但是在弱电工程完成验收后,仍然积极组织付款。2018年8月16日,德悦公司经理周炯在与**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朱建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示,可以先支付200000元的尾款,其余部分可以缓一缓。3.剩余148420元工程款双方协商的最终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前。2019年12月2日,德悦公司项目负责人李相艳与**公司董事长冯汝章微信沟通后,冯汝章明确尾款及保证金将在12月解决,并得到李相艳同意,且德悦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催款函》中也明确表示“我司多次与贵司沟通,贵司领导答应2019年12月为付款时间”。由此可见双方对尾款支付时间已达成新的约定即2019年12月31日前。4.李相艳作为合同授权代表、项目负责人,周炯作为项目技术经理其意思表示应代表德悦公司。5.**公司应承担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为341.57元。工程尾款148420元,约定支付时间2019年12月31日前,实际付款日2020年1月15日,利息损失:148420*6%/365*14=34⒈57元。二、保全保险费要求**公司承担无法律依据。保险费用并非实现债权所必须支付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亦无法律依据。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基于被告的前述答辩理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应当为341.57元。第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弱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双方就弱电工程签订了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

2.影像中心弱电工程验收会议纪要、项目验收总结汇报、工程竣工终验报告、付款申请单各1份,证明2018年7月6日召开验收会议,工程尚有未解决的问题,直至解决后被告组织内部会议验收通过后于2018年9月4日出具《工程验收终验报告》,并走付款流程的事实。

3.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双方多次协商支付金额的时间的事实。

4.网银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支付尾款148420元的事实。

5.催款函、关于《催款函》的回函各1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按照约定付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德悦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公司均无异议。对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德悦公司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中竣工验收终验报告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被告**公司证明目的。据此,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效力后文予以详述。

综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30日,**公司(甲方)与德悦公司(乙方)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医学影像中心弱电工程,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安装进度,在2017年11月15日之前完成工程施工及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价款1220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付30%的货款即366000元;综合线管完成并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30%的货款36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后,甲方付35%的货款427000元,剩余5%货款61000元作为保修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

后,双方签订的《结算汇总表》载明,该工程结算价格合计1230420元。2018年7月,德悦公司编制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书》,同年9月4日,**公司向德悦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终验报告》。

2017年10月10日、11月6日,2018年9月14日、2019年7月12日,**公司分别支付德悦公司工程款366000元、366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因**公司未能支付余款,德悦公司通过微信、发函等方式进行催讨。2020年1月9日,**公司回函德悦公司,确认尚欠款项148420元,已经按照流程申请付款等。2020年1月15日,**公司支付德悦公司剩余工程款148420元。现德悦公司为**公司拖欠工程款造成的利息损失等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德悦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弱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约,诚实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弱电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时间、条件的相关约定,**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迟延履行的情形,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原告德悦公司主张自2018年7月6日起算违约金的主张与约定付款条件—“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通过验收合格”不符,且鉴于**公司已经履行合同项下大部分的付款义务,本院酌情由被告**公司赔偿支付原告德悦公司利息损失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对其负担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损失7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5元,按照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收取337元,减半收取168.5元,财产保全费1336元,两项合计1504.5元,由被告浙江**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能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医学影像诊断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  施丽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