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市玉山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望山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秋生,该村民委员会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庭松,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市绿之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之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市玉山镇五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联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绿之源公司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8)苏0583民初13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之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承包土地共计36.5亩,另有案外人包惠元、包惠良同样经营承包两处苗圃基地,2016年年底,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包惠元、包惠良协商一致,请第三方评估苗圃价值并由政府回购,双方得以友好解决征用问题。被上诉人对待同样情况却差别处理,一审判决违背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上诉人在案涉土地上种植的苗木作为土地附着物,《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第2项明确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另外上诉人没有其他土地可以容纳现有苗木,搬迁还需要挖掘费、包扎费、运输费、人力费、移栽费等高昂的费用,上诉人根本无力承担这些额外费用。另,一审判决内容不明确,土地恢复原状,无论在事实查明部分,还是判决主文中均未明确,缺乏可执行性。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五联村委会辩称,上诉人强行要求政府回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搬迁需要高昂的成本,无力承担,这并不能成为上诉人拒绝返还土地的法定事由,应不予采纳。且本案并不存在缺乏可执行性的情况。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五联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之源公司立即迁出并返还位于南侧、新乐公交站台北侧、兰泾交界西侧租赁土地面积36.5亩,并恢复原状;2、绿之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绿之源公司、五联村委会双方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五联村委会将坐落于皇仓泾河东原丁泾村2组土地,租赁土地面积36.5亩,五联村委会对租赁土地享有合法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绿之源公司租赁五联村委会的土地用于苗木种植。双方约定土地租赁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共计五年;租赁期满,除双方另签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外,绿之源公司必须立即无条件的向五联村委会返还承租土地,租金标准为25550元/年,租金总计1277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绿之源公司由下列情形之一的,五联村委会除已收到的租金、履行保证金不退还外,还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有权立即直接进驻并收回租赁土地及其设施,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全部由绿之源公司承担…5、租赁期满或本合同履行终止,绿之源公司不立即无条件的向五联村委会退还承租土地的。…”。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后,绿之源公司应返还土地及其附属设施。返还后对于该土地内绿之源公司未经五联村委会同意遗留的物品,五联村委会有权自行处置,造成损失绿之源公司自担。
2018年3月2日,五联村委会向绿之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贵单位租赁皇仓泾东原丁泾2组土地36.5亩租赁期限已到期。现通知贵单位自行搬离承包区域内并将地面财产全部转移、处置,恢复土地原状。如到期未能全部履行,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贵单位承担。”绿之源公司认可收到上述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五联村委会、绿之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即2018年2月28日后,除双方另签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外,绿之源公司必须无条件立即向五联村委会返还承租土地及附属设施,且对于承租土地内未经五联村委会同意绿之源公司遗留的物品,五联村委会有权自行处置。现合同期限已届满,五联村委会在合同届满日期后向绿之源公司发出要求其搬离租赁土地并将地面财产全部转移、处置,恢复土地原状,且双方并未另行签订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故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绿之源公司应按约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协议终止后,经五联村委会书面通知,绿之源公司至今仍占有使用案涉土地,五联村委会要求绿之源公司迁出并返还租赁土地及恢复原状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五联村委会同意给予绿之源公司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案涉土地的合理期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五联村委会、绿之源公司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故绿之源公司认为苗木基地被征用应依法取得补偿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绿之源公司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迁出、返还五联村委会所有的位于南侧、新乐公交站台北侧、兰泾交界西侧面积为36.5亩的土地并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绿之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现场航拍图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因拆迁需要收回土地,与上诉人相同情况的案外人已经过协商取得补偿款。被上诉人认为上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拒绝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上诉人逾期提交,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涉地块被征收为国有,但尚未清场、交付,故未影响案涉土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过其与被上诉人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取得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案涉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满后,除双方另签新的土地租赁合同外,上诉人必须无条件返还承租土地及附属设施。被上诉人在合同届满日期后书面通知上诉人要求其搬离租赁土地并将地面财产全部转移、处置,恢复土地原状,故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已终止,且未签订新的协议,上诉人应按约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现被上诉人至今未按约返还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被上诉人基于土地租赁合同有权要求上诉人迁出并恢复原状。
上诉人认为案涉土地已被征收,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系土地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并非物权纠纷,一审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地块虽已被征收为国有,但目前仍由被上诉人实际管理,故并未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上诉人基于土地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期间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土地租赁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其实际损失未得到补偿,本院认为,如果上诉人认为相关权利因征收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苗圃回购事项上差别对待,侵害上诉人的权益。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并无回购苗圃的义务,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能协商解决回购苗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侵害其权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苗木的搬迁费用过于昂贵,其无力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土地租赁期内进行苗木种植和经营,在租赁期满后苗木如何处置属于其经营活动的范畴,上诉人对可能存在的风险理应预见并尽早防范。上诉人该主张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蕾
审判员 周剑鸣
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崔季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