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娄某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民终8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娄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懿函、刘大伟,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威,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刘立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系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负责人:吕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雨,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娄某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2民初1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上诉人娄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医疗费和误工费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五项予以改判。
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娄某某不能证明损害事实实际发生且与电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通力公司和通力沈阳公公司履行了维保义务非责任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深圳万物商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辩称:物业公司将案涉电梯的维修保养义务全权委托给通力公司。案件事实发生后物业人员等三方到场进行了确认,上诉人娄某某受伤到医院检查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2日8时45分时许,原告娄某某在乘坐沈阳市浑南区沿海赛洛城单位内编号为16(C6#1单元右)、电梯编号为119315的电梯上行时,电梯发生故障,原告从电梯出来之后,感觉身体不适。当日,原告到东北国际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颈椎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3、腰椎挫伤。2018年6月25日,原告到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为:1、颈部损伤。2、颈椎间盘突出。3、腰部挫伤。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至2018年8月10日住院治疗46天,为二级护理、普食。治疗经过:入院后卧床休息,颈腰部制动,卧床休息,配合针灸,推拿等物理治疗,患者症状略好转,但始终存在小腿麻木感,住院期间查肌电图未见异常,后期建议患者去上级医院会诊,患者去医大一院软伤科会诊,给予手法治疗及牵引治疗,于我科住院治疗46天,病情好转出院,继续去医大一院软伤科完成手法治疗及牵引治疗。出院医嘱:出院继续休息1个月,避免劳累,避免弯腰负重。2、继续完成上级医院未完成的手法治疗及牵引治疗。3、加强营养,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12,300.33元。原告按照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建议,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0,420.91元。另查,2017年5月1日,被告万物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名称为深圳万科美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甲方)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乙方)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电梯维护保养及金额明细表》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和抢修服务收取约定费用,因电梯的使用、管理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甲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日常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丢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告娄某某的陈述,其在乘坐电梯过程当中,电梯发生故障,致其受伤,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东北国际医院门诊病历》、《东北国际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通用急诊病历》、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的损害与电梯故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原告的损害事实与涉诉电梯之间无因果关系的抗辩意见,其向法院提交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记录,但电梯的日常维修保养的目的是在于维护电梯的安全运行,保障电梯乘坐者的人身安全,仅凭该记录不足以证实被告尽到了维修保养义务,且被告亦未向法院提供电梯内故障发生时的监控视频证实该损害与涉诉电梯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娄某某损害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接到故障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救援措施。本案中,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电梯维护保养公司,应对涉诉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电梯在运行过程中出现故障,电梯维护保养公司作为专业维修单位,在平日的电梯维护保养中,应及时发现电梯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及时排除,保障电梯的安全运行。因此,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万物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系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被告应共同对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有医疗费票据部分予以认定,确认为22,721.24元(12,300.33+10,420.9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6天,可按每天100元的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关于营养费,因无医嘱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总计46天为5,313元,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对其中发生的乘坐火车部分的交通费90元予以认定,对其余发生的交通费的合理部分,酌情认定500元,共认定59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沈阳市苏家屯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医嘱,原告共计应休息76天,原告误工费可按辽宁省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365天×76天计算为7,286.1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娄某某医疗费22,721.24元;二、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娄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三、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娄某某护理费5,313元;四、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娄某某交通费590元;五、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娄某某误工费7,286.12元;六、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元,由被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物业公司与通力电梯公司签订《沈阳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约定由通力电梯公司承担因日常维护保养原因导致人身伤亡的全部责任。上诉人娄某某提供医院病历、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因涉案电梯发生故障造成其身体不适到医院治疗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医疗票据材料所认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由通力电梯公司及其沈阳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元,由上诉人娄某某、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各负担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刘 晶
审判员 吴永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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