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113民初1661号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2838453XN。
法定代表人:姜威(WILLIAMBINGHAMJOHNSON),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李国敏,系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兴明街3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919942181。
法定代表人:彭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男,系该公司法务联络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婷婷,系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翟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150,17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公用红豆杉温泉花园项目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30台电梯设备,总价为5,750,8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合同金额5%的预付款;确认排产计划后10日内支付设备总额的15%的排产款;出厂前30日内支付设备总额的40%的提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前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设备总额的20%的到货款,此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后15天;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设备总额的15%的验收款,此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后的六个月;设备结算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返还。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逾期部分合同金额的5%。此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1,150,172元,约定分三期付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和解协议》付款。
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司确实拖欠原告部分设备款,但并非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287,543元,剩余未付款项为862,629元,且不应支付原告按照诉讼请求金额主张的利息,应当扣除质保金后再计算相应利息。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最长为30个月,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质保期并未到期,故我司不应支付质保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SY0006398830L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30台电梯,合同总金额为5,750,86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期项目所需数量设备合同金额5%的预付款;原告按双方约定生产周期安排生产,排产前原告需按被告要求的技术指标提供排产计划,被告于确认排产计划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设备当批次排产款总额的15%的排产款;货物出厂前30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发货清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设备款总额的40%作为提货款;货到现场安装前10个工作日内由原告、被告、监理三方单位共同出具《收货验收单》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设备款的20%作为到货款(本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后15天);安装完毕并经当地质量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10天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批次设备款总额的15%作为验收款(本次付款最迟不得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后的6个月);其余设备结算总款的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1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返还(期限12个月,自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但是最迟不得晚于设备最终工厂出货期届满后的18个月)。合同第六条约定在原告负责或由原告安排委托安装,并且被告在合理正常的使用、运输、搬运、保管的条件下,自电梯取得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为产品质保期,质保期最迟不超过设备出厂后30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清款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万分之五计算,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逾期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案涉的30台电梯。2017年12月27日,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出具了30份《电梯安装监督检验结论报告》,案涉的30台电梯经检验,结论为合格。2018年1月3日,被告接收由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移交的案涉30台电梯的产品合格证、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电梯电锁钥匙及电梯电路图纸。审理中,原告主张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系案涉电梯的安装方,被告主张鞍山市泽丰电梯有限公司系由原告介绍的,应视为原告委托其安装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9年上半年,原、被告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已签订《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额5,750,860元,已累计支付4,600,688元,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50,172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所欠款项分期支付,但需2019年内全额清欠,即2019年9月15日前支付400,000元、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400,000元、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350,172元;原告不再就此合同事项向被告提起其他索赔要求,如上述约定的付款事宜正常履行,原告不得在约定期限内发起其他法律措施。2019年8月29日,原告开具四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1,150,172元。被告已收到该四张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及《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电梯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设备结算总款的5%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1年质保期满后10日内返还,自技监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电梯于2017年12月27日经辽宁省安全科学研究院验收合格,故2018年12月27日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最晚应于2019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被告主张合同第六条约定质保期为24个月,但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在原告负责或由原告安排委托安装的情况下,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电梯的安装方系由原告委托的,且即便按照24个月计算质保期,到2019年12月27日质保期也已届满。另外,结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的内容,被告同意于2019年1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说明被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质保金的支付没有异议。故对被告关于质保期未到期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货款1,150,172元属实,应予给付。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每日按逾期货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逾期部分金额的百分之五。原告主张自《和解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该逾期付款利息的金额不应超过57,508.6元(计算方式:1,150,172元×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货款1,150,172元;
二、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50,17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项金额最高不得超过57,5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9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沈阳时代金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巧姝
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
人民陪审员  蒋慧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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