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与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民辖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WILLIAMBINGHAMJOHNSON),该公司董
事长。
原审被告: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钱江路639号610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亚洲包装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均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9)***83民初1751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案涉合同已对争议的解决途径进行了约定,即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解决,而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案涉货物交付地或案涉合同款项收款地,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或上海市浦东区。1.《杭州亚包大厦东西塔楼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11.1条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2.案涉合同第1页中约定:交货方式为项目工地交货,交货地点详细地址为杭州亚包大厦工地现场,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市民街99号。3、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收取案涉合同相关款项的账户开户行为花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账号为17×××19),该银行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花园石桥路33号花旗集团大厦裙楼1-2楼01室,主楼28楼06单元和07单元,31楼,32楼,33楼02单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为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昆山法院认为案涉《杭州亚包大厦东西塔楼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首先,案涉《杭州亚包大厦东西塔楼电梯设备销售合同》第11.1条明确约定:“所有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协商解决,该争议应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诉讼。”该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其次,涉案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实体履行义务的交货地、收货地、验收地等不能视为合同履行地,故***、***认为交货地、货款收款行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争议标的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该条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本案中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给付货币”。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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