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吉0204民初38***号之一
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古城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WILLIAMBINGHAMJOHN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军民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宁江鹏,总经理。
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大东门支行账号X号上存款人民币12.4万元。并以担保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2.4万元提供担保,该存款账号X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吉林市万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吉林市大东门支行账号X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2.4万元,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担保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二道支行账号X号内的存款人民币12.4万元,冻结存款期限为一年。
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停止支付期限届满前10日申请办理继续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笑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