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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力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1民初17843号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辉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1327417.8元和安装款270896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7417.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5日,1327417.8元×3.7%÷360×505=68896.67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7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70896元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5日,270896元×3.7%÷360×505=14060.25元)。以上暂计1681270.72元;4.判决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的《电梯采购合同》和《电梯安装合同》,《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28台电梯设备,设备总价为13050230元;付款方式为收到预付款保函和付款通知后20日内支付10%的合同款,设备发货20个工作日前收到付款资料后15日内支付设备总价的45%;验收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并提供付款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货款的35%,此次付款最迟不晚于某某厂后的六个月;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此次付款最迟不晚于某某厂后的六个月;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电梯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28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为261496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前20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0%,验收合格取得检验合格证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安装价款的40%,通过验收并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40%,通过验收并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但最迟不超过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之日起6个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和签证,增加若干设备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和安装了全部电梯设备,全部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结算,然而被告至今仍有设备款和安装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置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双方虽已办理结算,但是《电梯采购合同》中对于保修金的要求为对方需开具5%的质量保函,案涉证据无法证明对方已经开具经公司认可的质量保函,并且从双方办理结算的时间2023年3月10日及对方开具发票的时间2023年9月21日来看,即使付款条件已达成,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双方签署完成结算协议、开具完成保函及全额发票,即2023年9月21日之后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4日,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乙方、供应商)签订一份《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电梯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某某电梯公司和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19-2020年某某集团电梯战略采购协议》,结合武汉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工程具体情况,订立本合同;工程内容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采购,共计包括15#-22#、26#、27#楼以及幼儿园部分,共计28台电梯;承包范围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共计28台电梯的深化设计、生产、运输、供货及维保工作;产品名称KONEMini、Nmini、NminiR、幼儿园杂物梯;本合同总价格为13050230元;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此次付款最迟不晚于某某厂后的六个月,同时乙方向甲方开具设备价格5%的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乙方应在甲方支付费用前,依据甲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甲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修期两年,自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最迟不超过发货之日起二年半,以二者时间先到者为准;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支付货款的,应就拖欠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又于2020年4月3日签订一份《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7月24日就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采购签订了《电梯采购合同》,现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补充协议总价款208770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保持一致。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就案涉项目,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甲方、采购方)与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乙方、供应商)还于2019年7月12日签订一份《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电梯公司在《战略采购协议》以及签订的《2019-2020年某某集团电梯战略框架协议》《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采购合同》,结合武汉市的有关规定和本工程具体情况,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为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安装,共计包括15#-22#、26#、27#楼以及幼儿园部分,共计28台电梯的安装、调试、验收以及维修保养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支持和培训,即交钥匙工程;本合同总价为2614960元;本价款为安装工程总包干价格,即交钥匙工程价格;结算款支付,设备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但最迟不超过取得政府验收合格证之日起6个月;供方应在需方支付费用前,依据需方批准的金额,先行向需方提供足额合法且符合当地税务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案涉28部电梯的供货及安装义务。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于2023年3月10日签署案涉两份《合同结算协议》,两份《合同结算协议》载明:双方确认《电梯采购合同》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3323854.8元,应付余款1390755.3元;双方确认《电梯安装合同》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2614960元,应付余款270896元。本案庭审中,原告确认未向被告开具《质量保函》。 因被告未支付完毕上述余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电梯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剩余设备款1327417.8元、《电梯安装合同》的剩余安装款2708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某某电梯公司与被告某某置业公司签订的《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采购合同》《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武汉旭辉华宇江悦府项目K3地块二期电梯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 首先,案涉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认可原、被告签署案涉两份《合同结算协议》时,案涉28部电梯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依照案涉三份合同及两份《合同结算协议》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其次,案涉《电梯采购合同》约定,自电梯经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2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金额的100%,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设备价格的5%的质量保函,有效期至质保期结束。案涉《电梯安装合同》约定,设备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并结算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100%。本案庭审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电梯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的时间,原告提交的监督检验报告亦非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应当自双方签署《合同结算协议》之日即2023年3月10日后20个工作日履行《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所对应的付款义务。 再次,本案庭审中,原告已确认未向被告提供《质量保函》,但案涉《电梯安装合同》亦未约定原告未提供《质量保函》时,被告应将结算金额的5%保留至质保期届满之时给付,且就质保期内另行产生的维修费用,原告亦可在前述付款之日届满时进行扣减,故被告应于前述2023年3月10日后2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金额的100%。本案庭审中,被告未对案涉《电梯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电梯安装合同》的剩余未付款项金额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1327417.8元、安装款2708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后,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违约,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予以部分支持,即利息以1598313.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提出利息应自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起算的抗辩意见,虽案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被告付款前开具相应价款的发票,但是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性质上属于附随义务,并不是法定的先履行义务,亦不具备对抗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1327417.8元; 二、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270896元; 三、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598313.8元为基数,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3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某某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66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