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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置业公司与XX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7民初88号 原告:XX置业公司。 被告:XX电梯公司。 原告XX置业公司与被告XX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原告XX置业公司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XX置业公司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置业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79元,减半收取1189.5元,由原告XX置业公司负担。原告XX置业公司预交2379元,由本院退还1189.5元。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