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63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部位:B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713019XF。
法定代表人:郑鸿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委托代理人:刘莉敏,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佩珊,广东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上诉人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请求:信泰公司、**向***支付工程尾款310321元及利息(以3103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0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2月24日为33001.78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5月11日判决:一、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价款310321元。二、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03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1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再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3224.92元、财产保全费2236.61元,合计诉讼费5461.53元,已由***预交,由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735号民事判决书。
信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所有诉讼请求或改判**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一)信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信泰公司从未就案涉工程与***签过《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也未授权过**或任何人与***签订合同。信泰公司事后未追认也未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更未与***进行过任何形式的工程结算和支付。案涉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与**,信泰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与***、**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结算表最后一页签证1-4项空白无内容,无签证项目说明也无面积和单价,但涉及的金额高达243862元,明显不符合常理。***庭后提供的签证单据或现场联系单等证据材料均无信泰公司盖章确认。(三)信泰公司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信泰公司已超付工程款664897元(其中人工费2530000元、代付材料款2670428元)给***。***提交的结算表总工程款为4535531元,自认已经收到工程款4225210元(其中***个人账户收到转账2930000元、1345210元为信泰公司代为支付的材料款并由信泰公司直接转账给材料商),尚欠310321元。且不说2930000+1345210=4275210元(而非4225210元),***未就该事实或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信泰公司提供了《承诺书》《领款凭单》以及《工人工资发放表》等证据用以证明信泰公司发放***班组工人工资2530000元。同时信泰公司还提供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信泰公司代***班组支付案涉工程模板材料款共计2670428元(其中代付广州科普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材料款954228元、代付广州福商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935600元、代付东莞市中龙木业有限公司材料款350000元以及代付东莞市鸿宇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430600元)。二、信泰公司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已超付***工程款664897元而***却未就其主张的代付材料款的具体金额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答辩称:一、信泰公司是案涉东莞市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项目的中标施工单位,***是案涉工程的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交付,信泰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信泰公司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管理,**确认***的施工工程量,该工程量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二、根据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所得的《关于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木工、防水机械等班组劳资纠纷的回复意见》载明信泰公司拖欠班组劳资纠纷属实。三、一审法院判决案涉《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无效,本案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相对方的问题,一审判决信泰公司承担欠付工程款是基于信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方以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信泰公司一审庭审中确认其委托**管理案涉工程,**一审庭审中确认***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确认***主张的签证资料,**受托管理案涉工程并作出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应及于信泰公司。五、信泰公司自相矛盾,一方面主张与***无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其已经向***超额支付工程款,其中包括代付材料商的费用。其提交的代付材料商费用并未经***确认,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该等款项与***的关联性。
**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信泰公司的上诉及***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信泰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信泰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根据信泰公司的陈述,信泰公司曾委托**进行一段时间的施工管理,且信泰公司也曾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审认定**有权代理信泰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有权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无不当。
***的举证以及《关于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木工、防水、机械等班组劳资纠纷的回复意见》载明的情况,可以证明信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信泰公司主张其已经超额向***支付工程款,特别是向供应商代付工程款,由于***对此予以否认,信泰公司也未能证明代付款项与***有关联,本院对信泰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信泰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信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9.84元,由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钟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