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1民初447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玉,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雯,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8号(部位:B03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713019XF。
法定代表人:郑鸿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攀,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明爱,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园区礼宾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5813893675。
负责人:欧阳南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广东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增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96号17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81B1W。
法定代表人:温伯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玉,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雯,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广州增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8号(部位:B037),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经审查,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所涉工程为位于东莞市的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住所地及案涉合同的合同履行地均在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本院对本案诉讼具有管辖权,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