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2352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东路8号(部位:B3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67713019X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州增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万惠一路96号171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81B1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煜,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诉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松山湖管委会)、第三人广州增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张煜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松山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松山湖管委会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信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9099.05元及利息(利息以1509099.0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从2017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为285777.2元);合计1794876.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第三人增通公司对被告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享有债权的情况:2017年,松山湖管委会投资、发包建设东莞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的工程,信泰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成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由信泰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总体建设工作。信泰公司将该工程中8、9、10、11、12号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增通公司。增通公司按照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要求完成分包工程的建设,原合同约定价款为3700000元(含税);但增通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收到工程设计变更通知,经与信泰公司再三确认,工程所需的材料标准和安装工艺等工程建设作出相应的调整。因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作出工程设计变更,增通公司所承包部分的工程总计增加了约1220000元,经增通公司核算,信泰公司未付金额为1509099.05元。2017年9月3日,增通公司负责的工程项目竣工,同年9月8日,该工程整体竣工。因增通公司对信泰公司享有的原债权是基于增通公司与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于松山湖管委会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增通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松山湖管委会与信泰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1509099.05元的责任。增通公司一直积极向信泰公司追讨工程款,但信泰公司或不理会或以多种借口拖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无奈下,增通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案号为(2020)粤1971民初23630号],要求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向增通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099.05元及利息,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在该诉讼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或提出异议以抗辩增通公司享有工程款的主张。后,增通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将该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依法承接工程款的债权;故增通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对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工程款的起诉,工程款的债权由原告自行向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追讨。二、原告依法受让增通公司与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产生的工程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承接。原告与增通公司于2020年10月23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依法受让增通公司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债权,由原告向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等相关人员追偿受让的工程款项1509099.05元。因原告与增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并依法通知了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原告作为受让债权人依法受让增通公司的合法债权,对该工程款享有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增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产生的所有权利均由原告承接;故原告有权按照上述规定要求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对工程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受让债权的情况已及时通知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即转让债权的行为已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应积极向原告履行债务清偿义务。原告与增通公司签订合同受让债权当日,增通公司已向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的注册地址分别以邮寄的方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情况;松山湖管委会已于2020年10月26日收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书,而信泰公司将邮件退回。同时,增通公司为避免出现债权转让无法通知债务人的情况,特在(2020)粤1971民初23630号起诉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的案件中,将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该证据法院已向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送达。即,原告受让债权的情况,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已完全知悉,原告与增通公司债权转让的行为已对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发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信泰公司、松山湖管委会从该工程竣工验收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信泰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案涉合同及本案事实,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增通公司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原告提交的增通公司的合同名称为《东莞松山湖实验小学门窗、栏杆、扶手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购销合同,也即买卖合同。案涉合同约定甲方向增通公司采购门窗、扶手、栏杆等所需材料成品,并在验收合格后,增通公司提供发票后,甲方才向增通公司支付材料款。根据以上案涉合同内容可知,甲方向增通公司支付的是买卖合同的材料款,而非承揽合同的报酬。本案增通公司安装行为仅仅是为了更好的促进买卖合同的达成以及合同目的的实现。按照交易习惯,增通公司的安装行为仅仅是一种辅助性的工作,并没有升级为支付合同对价的主要义务。案涉合同甲方基于合同支付对价的是增通公司转移了合同标的物所有权的出卖行为,而非是增通公司的安装行为。此外,增通公司向信泰公司开具的发票也全部是采购货物的材料款发票,而没有包含一分钱的建筑安装发票,也足以佐证案涉合同系买卖合同而非承揽合同的性质。此外,增通公司与合同相对方张煜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增通公司仅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增通公司及原告要求案涉工程发包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信泰公司并非案涉采购合同的甲方,案涉合同相对方是张煜和增通公司,应当向增通公司或者原告付款的是张煜,而非信泰公司。就东莞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工程是信泰公司中标承建的,信泰公司与张煜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管理协议书,约定由张煜对该工程负责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保险,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实际施工,信泰公司作为工程管理者,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案涉总工程,并按比例收取管理费。信泰公司与增通公司素不相识,从未与增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没有与增通公司签订过案涉《东莞松山湖实验小学门窗、栏杆、扶手材料采购合同》。就案涉工程材料买卖以及装饰装修事宜,信泰公司从未授权过张煜代表信泰公司与增通公司签订案涉采购合同,也未授权过***、**等人在工作联系单或者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信泰公司更不认识***、**等人。故信泰公司与增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或承揽合同关系,合同上所盖**非信泰公司公章。据此,信泰公司特申请对该**进行司法鉴定,以辨真伪。因此,信泰公司实际上并非案涉合同的真正相对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三、原告请求信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099.0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也缺乏证据证明。其一,原告主张增通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总计增加了约1220000元缺乏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具体到本案,原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材料费增加属于增通公司应当承担的商业风险,且材料费价格增加属于案涉合同主要条款的变更,须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并经双方签章确认后,合同价格才予以相应变更。然信泰公司从未在工作联系单或者工程签证单上签章予以确认,甚至是增通公司自己也没有在工程签证单上**予以确认。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信泰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提交的部分工程签证也是增通公司后补加盖的公章,且手写字迹明显不一致。此外,即便有张煜签字的部分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签证单,其与增通公司也没有就合同材料款增加的约定达成一致,张煜也未认可增通公司材料费增加的金额,甚至反而有明确注明“价格下浮15%结算”、“工程量及单价需要重新确定”、“施工图纸已包含此栏杆”、“该处栏杆未进行设计变更,此费用由分包方负责”、“单价需要重新核定”、“需补充原始依据及确认单”。原告提供部分证据拟证明张煜已经确认案涉工程量、单价及费用。然该证据的附件显然与该对账单有不可忽视的不合理和矛盾之处,附件中多处注明不承认相应的价款变更。第一,张煜在对账单上确认案涉项目施工变更的行为与其在附件中不同意增加相应价款的行为相矛盾。第二,该证据附件并不能与对账单相互印证,在工程签证单上签署名字的主体并没有认可增通公司关于玻璃幕墙设计变更造成成本增加共计近1400000多元的主张,甚至反而有明确注明“第4条属班组自己原因造成”、“需补充原始依据及确认单”、“以现场量测为准和价格下浮15%结算”、“实际工程量和单价由工程师确认”、“第2项(108680元)需作变更手续,确定后按实计量”、“施工图纸已包含此栏杆”、“该处栏杆未进行设计变更,此费用由分包方负责”、‘按实际工程量量测为准”、“实际工程量及单价按甲方审批价格下浮15%结算”、“第5、6条属泥工班组砌错门洞造成返工,门框拆除更换”;故此,该证据存在多处不可忽视的矛盾之处,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当予以采纳。因此,增通公司或原告主张增通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总计增加了约1220000元仅是其单方意思表示,并非合同双方就案涉合同价款变更达成一致,其诉请缺乏证据证明。其二,增通公司怠于行使工程签证变更的权利,其对案涉合同价款未能变更具有重大过错。由于合同的真正相对人张煜及增通公司均未办理,也不配合办理案涉工程的结算手续,信泰公司为履行案涉工程的结算验收义务,分别于2019年4月29日和2019年5月9日两次发函给增通公司,要求其配合办理变更、签证和结算等手续,但增通公司和张煜均未予以配合。2019年5月22日,信泰公司最后一次发函通知增通公司截止接收案涉工程变更、签证和结算资料。因此,在信泰公司再三通知增通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签证和结算手续的前提下,增通公司却怠于行使工程签证的权利。故此,即便增通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价款应当予以增加,但其对于合同价款未能变更具有重大过错。其三,剩余合同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工程款1509099.0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被支持。案涉合同约定材料到场经验收合格后,乙方(增通公司)提供17%增值税发票,甲方10天内支付材料款到乙方(增通公司)指定账户。目前为止,增通公司就案涉合同向信泰公司开具的专用发票共计36张,总金额为3316682.92元。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增通公司已收到3400000多元的款项,故此足以证明,信泰公司已经代真正的合同相对方张煜足额支付了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材料款给增通公司。综上所述,信泰公司并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反倒是原告要求支付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其四,信泰公司并未在案涉工程中获取任何利益,反倒承担了案涉工程的收尾、验收、结算和质量保修义务,如再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会导致信泰公司的权利义务极度不对等,于信泰公司而言是极不公平的。信泰公司在案涉合同中仅仅承担施工管理者的角色,并未参与到本案的工程实际施工,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信泰公司也已经全部转付给张煜,甚至在张煜中途退场后还垫付了大量的费用己完成工程收尾、验收、结算和保修。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信泰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事实不符合,于法律无根据,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增通公司**,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信泰公司与第三人张煜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施工管理协议书》,记载信泰公司与松山湖管委会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编号:SSASHA11608115,合同编号:20162016-01GCGL-A),甲、乙双方为施工项目合作事项达成一致。《施工管理协议》第二条合作项目的基本情况约定,1.工程名称: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工程,2.工程地址:广东省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3.工程内容: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工程(按招标图纸所含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教师***、******、教学楼(含报告厅)、功能楼、食堂、连廊、室外工程等(具体以施工合同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4.合同工期:291日历天(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或建设管理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5.合同价款:67780561.91元……第三条合作方式约定,1.甲方协助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按比例收取管理费,2.乙方负责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施工,包保险,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对整个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以自负盈亏的方式进行合作;第四条各方责任约定,(一)甲方责任第2点,负责协助乙方组建本项目经理部,派出专业人员组成项目部,对该项目的施工执行情况、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程进度以及财务状况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费用由乙方负责;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第(三)项约定,下列款项,乙方应当委托甲方直接付款并出具委托书:1.需甲方代支付工人的工资;2.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买卖合同需要支付的材料款;3.以甲方项目部的名义与机械租赁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需要支付的机械款;4.应当以甲方名义支付的其他款项;第八条计量与付款第(二)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第4点约定,该项目乙方需向甲方提供材料采购合同(甲方配合签章),甲方根据工程施工实际情况对应材料供应商开出支票,本项目所有缴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第5点约定,所有材料款项的支付,乙方出具委托书委托甲方支付相应材料款项,甲方都对应乙方提供的供货方合同、送货单(验收单)、发票开出支票或转帐,乙方不得要求甲方开出没有填写收款单位的支票。《施工管理协议》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分别加盖信泰公司**、张煜签名。同日,信泰公司与张煜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安全文明施工责任书》。 根据原告提交的《东莞松山湖实验小学门窗、栏杆、扶手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SHSYXX006,以下简称《采购合同》)显示,所列甲方、乙方分别为信泰公司、增通公司,列明双方就东莞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8、9、10、11、12号楼门窗、栏杆、扶手材料成品供应达成协议。《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工程项目8、9、10、11、12号楼的所有门窗、扶手、栏杆所需材料成品;第(四)条约定,质量要求按甲方确认样板批量生产,保质保量;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包干总价3700000元(含税);第(六)条约定,结算方式:材料到场经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甲方在10天内支付材料款到乙方指定帐户。《采购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甲方落款处加盖“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张煜”签名,日期填写为2017年4月1日,乙方落款处加盖增通公司**,日期填写为2017年4月16日。信泰公司对《采购合同》上甲方落款处的**不予确认,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 第三人增通公司有向信泰公司开具36份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铝型材,总金额为3316682.92元。根据信泰公司提交经原告确认的《***》、收据等显示,上述文件由原告及增通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0日签署,记载收到信泰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已开具发票总金额为3316682.92元,共收到对公款项2664911.46元、对私款项530000元、代付防火门款项62354元及部分现金工资幕墙班组款项85000元、铝合金外援班组款项68076元,合计总金额3410341.46元等;增通公司另于2019年12月31日出具《补充说明》,记载由于与信泰公司的铝合金门窗、玻璃等材料三性四性送检的检测费152000元,未能协商达成一致,该项费用暂不计入收到款项的总金额等。 原告及增通公司主张,原告挂靠增通公司从信泰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的门窗、栏杆、扶手等工程,包括供应材料和进行安装,即与信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采购合同》实为施工合同,合同范围内按包干价3700000元结算,信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另行增加工程,双方已核算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039401.2元,信泰公司现尚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并提交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东莞市松山湖实验小学工程项目施工变更签证对账单(后附清单12份)(以下简称对账单),拟对增加工程的情况予以证明。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部分为复印件,所列事由包括关于铝合金安装事宜、关于8-12号楼幕墙事宜、玻璃幕墙变更等,并列明主要内容等,有“**”、“***”等签名。对账单列明项目内容、工程数量、工程单价等,总金额为1039401.2元,下方项目负责人处有张煜签名并书写“属实”,另有加盖增通公司**。 原告另有提交《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记载增通公司与原告就原告自愿受让增通公司的债权达成协议,即增通公司向原告转让因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的由信泰公司承包并分包给增通公司东莞松山湖实业小学二期工程项目8、9、10、11、12号楼所有的门窗、扶手、栏杆所需的材料成品的采购、安装工程所产生的未追回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变更材料所增加的工程款项以及因该工程产生的其他金钱债权),应收债权为1509009.05元,原告同意受让债权,增通公司另向被告及松山湖管委会通知上述事宜。庭审中,原告先是称其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本案权利,后又主张其系基于债权转让取得案涉债权,并据此主张本案权利。信泰公司确认,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及增通公司已多次就案涉事宜提起诉讼,信泰公司在另案中有收到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的尚欠工程款为1329059.74元,即案涉工程款为3700000元加上增加工程款1039401.2元,再扣减原告已收取的款项3410341.46元,利息以此为基数计算。原告另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向东莞市财政局松山湖财政分局调取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项请款明细项目、审批、拨款明细等材料,主张可以以此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且张煜已代表信泰公司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确认,故明确不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申请鉴定。 信泰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所涉整体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对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工程签证单及对账单均不予认可,主张案涉工程由张煜负责施工,张煜与增通公司存在采购合同关系,亦包括安装,对增通公司与张煜之间的具体情况包括款项的结算均不清楚,另主张因信泰公司系案涉整体工程的中标单位,故部分材料款项通过信泰公司支付并由增通公司向信泰公司开具发票。 信泰公司另主张,其曾多次要求张煜及增通公司办理案涉结算事宜,但张煜与增通公司均未予配合。根据信泰公司提交的多份函显示,信泰公司于2019年4月29日向增通公司作出《关于配合办理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工程变更、签证和结算的函》,**就其承建的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工程,于2017年4月1日与增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增通公司供应上述工程8-12号楼的所有铝合金门窗、栏杆、扶手以及连廊玻璃雨棚等材料,同时负责实际施工和安装,后因部分设计图纸变更,然增通公司未能提供资料配合办理变更、签证和结算,其多次致电增通公司负责人***、原告,但沟通未果,要求增通公司于2019年5月1日前提供真实完整且有效的全部资料,以配合办理变更、签证和结算等手续。2019年5月9日,信泰公司向增通公司作出《关于配合办理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工程变更、签证和结算事宜再次催告的函》,再次要求增通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前提供真实完整且有效的全部资料。2019年5月22日,信泰公司向增通公司作出《关于截止接收松山湖实验小学二期工程变更、签证和结算资料的函》,**增通公司至今未向其提供真实有效和完整的上述资料,经公司开会决定,今起不再接收增通公司提交该项目结算需补充的有关资料。另有邮单显示,信泰公司寄送增通公司的邮件因拒收退原址。原告及增通公司对上述函件均不予确认,主张其未收到。 本案庭审后,经本院传唤,第三人张煜到庭接受本院询问。张煜**:1.原告系案涉铝合金、栏杆、门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增通公司主要系开具发票,其系案涉总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其挂靠信泰公司承接案涉工程;2.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系信泰公司的**,合同均有交信泰公司备案;3.针对案涉工程,系其以信泰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进行洽谈,并交付原告施工,信泰公司对此知情;4.案涉工程为工程施工,包括材料供应和安装;5.《采购合同》约定的价款3700000元为包干价,即为结算价,另存在增加工程,对账单所载价款即为增加工程的结算价款;6.**、***均系其聘请人员,信泰公司对此认可。 另查,信泰公司发证日期为2021年12月28日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信泰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等。增通公司**其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张煜有就案涉工程所涉总工程的工程款事宜以信泰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截至本案问话之日,该案正在处理中。 庭审中,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将向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各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及被告信泰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二、案涉款项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首先,针对案涉工程,原告、增通公司及张煜、信泰公司均确认《采购合同》所涉的内容及实际履行均包括材料的供应和安装,即除门窗、栏杆等材料的供应外,尚有设备的安装等施工作业,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并非信泰公司所称的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从信泰公司与张煜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的约定及信泰公司和张煜**来看,案涉整体工程系以信泰公司的名义承接,并由张煜实际进行施工,以张煜自负盈亏及信泰公司收取管理费的形式进行合作,与张煜关于其挂靠信泰公司承接案涉整体工程的主张相符,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再次,案涉《采购合同》所列合同相对方为信泰公司和增通公司,并有加盖两方相关**,结合张煜所述,表明张煜系以信泰公司的名义将案涉门窗、扶手、栏杆工程分包给增通公司。信泰公司虽对《采购合同》上的**不予认可,但从其与张煜签订的《施工管理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其并未禁止张煜以其名义对外分包工程或采购材料等。同时,从信泰公司自行提交的向增通公司作出的多份函件及发票来看,信泰公司对增通公司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和实际施工人亦系知悉和认可的,信泰公司现对此予以否认,缺乏依据,关于其对《采购合同》上**的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最后,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显示原告及增通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信泰公司亦确认在另案中有收到上述文件,表明原告及增通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事宜告知信泰公司,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债权转让行为有效,即使案涉合同相对方为增通公司,但原告作为债权受让人依法享有追偿案涉款项的权利。同时,原告及增通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原告,增通公司现亦对原告主张工程款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据此认定张煜挂靠信泰公司承接案涉整体工程,而后以信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分包门窗、栏杆等工程,原告系案涉门窗、栏杆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张煜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张煜主张案涉工程款。而信泰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在张煜以信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分包案涉工程的情况下,应对张煜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仅在本案中要求信泰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由上可知,本院已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原告主张的款项即为工程款,《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个人,增通公司亦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案涉《采购合同》即双方建立的事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整体工程现已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即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等已经物化在建筑产品中,故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主张工程款。《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对账单列明增加工程的情况及款项,并经张煜签名确认,张煜作为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亦对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款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款为4739401.2元=3700000元+1039401.2元。结合上述认定,扣减已支付款项,被告信泰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329059.74元=4739401.2元-3410341.46元。被告信泰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款,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对原告诉求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未签署具体日期,各方亦未针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院依法酌定利息以尚欠工程款1329059.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9059.74元及利息(利息以1329059.7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53.8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22473.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32.89元,由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641元。本院依法向原告***退回诉讼费16641元,被告广东信泰建设有限公司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66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 轩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