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5347号
原告:广东顺德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办事处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明西路42号领德大厦402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22310Q。
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二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1N。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原告广东顺德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畅鹏独任进行审理,并于202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试验塔修复费用50000元,并赔付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率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率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18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1896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复其因台风受损的试验塔,总修复费用为150000元,双方在协议中对修复费用的付款安排作了详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修复了试验塔,被告目前也已将试验塔实际投入使用,但其未按约定支付修复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试验塔修复费本金50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为其修复好试验塔后,不按约定支付相应的修复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其确认尚有50000元没有支付原告,是因为目前还没有修复好,下雨还是漏水,双方协商的是将坏的部分修好,修好后原告愿意支付。被告并称,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赔偿其损失。原告2019年为被告修复受损的试验塔,但发现原告并没有按约定完全修好试验塔,导致设施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多处生锈、受损、裂开等,为此被告还需要对质量不合格的设施进行大量维修,浪费大量工时,也导致了被告品牌名誉下降,流失了部分经销商。经双方协商,被告暂停支付剩余试验塔修复费50000元,直至原告完全处理好工程质量问题,否则,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被告再继续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不仅使被告成本增加,经营风险也会逐渐增加,这种情况下显然对被告不公平。原告没有按合同该约定履行义务在先,被告完全有理由暂停支付工程余款,因此,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该义务,也不存在支付利息等费用。另外,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原告承担。综上,因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行为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于台风导致试验塔造成了一定损害,现乙方同意为甲方修复试验塔,2019年1月18日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50000元货款,试验塔修复完整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再次支付乙方50000元,余下50000元甲方在2019年6月底前支付给乙方;等。
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0元,并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作为证据。被告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原告并没有将试验塔完全修复好,向本院提供了现场照片作为证据。
原告称,试验塔修复工程于2019年1月18日开工,于2019年1月21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称,原告于2019年1月18日材料进场后开始施工,具体完工时间不记得;并称,原告修复外墙后一个月左右,其发现有漏水、生锈等现场,被告已经另外找人过去修复;因案涉试验塔现在漏水,不能使用,故一直闲置没有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转账记录、被告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案涉试验塔的修复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为150000元,分三次付清,其中,被告应在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的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在2019年6月底前支付。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100000元,对于剩余50000元工程款,被告有义务在2019年6月底前支付,现被告未予支付,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对于被告所称原告并未完全修复好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第二笔的50000元,现被告已经实际支付了该笔工程款,且双方对剩余的50000元明确约定了支付时间,即2019年6月底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被告应自行承担该约定的后果,被告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试验塔修费用50000元的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逾期支付对原告造成了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该利息应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试验塔修复费用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8.7元、财产保全费538.96元,已由原告广东顺德竣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畅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 郭萍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