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167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仁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安良社区沙荷路76号1栋二楼208室。
法定代表人:蔡礼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淑,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省妹,广东法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小渠。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茂华,男,汉族,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深圳市仁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及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仁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为查明事实追加李茂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案外人吴桂鑫承租位于雅景苑二期5栋复式商铺103(两层面积共1190.45㎡,一层180㎡,二层1010.45㎡)用于连锁药店经营,每月租金80000元。2019年7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一台无机房观光电梯,总价128000元(价款中包含电梯设备价、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告知、报装、检验、首次办理安全检验合格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38400元;供方收到电梯订金之日起15天左右为设备生产期,由需方通知供方设备发货日期,电梯设备到工地之日起40天左右为电梯安装期,电梯安装完成即取得电梯检验合格证的时间不得超过60天;电梯安装完毕,由供方报请当地电梯法定检验机构进行验收,并以法定检验机构验收合格为电梯设备及安装合格;任何一方违约的,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对方所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定金384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将电梯送给原告,原告自2020年初开始催促对方负责人李茂华等人安装电梯,但被告都借故拖延,经原告多次催促,于2020年7月24日将电梯主体安装完毕,但经法定检验部门检验不合格需要进行整改,被告又迟迟不予原告答复,导致原告的药店至今无法正常开业。被告拖延交货以及不配合相关部门验收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暂计814844.81元(按租金67903.73元/月,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检验合格证发放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10月2日共12个月);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营性损失暂计1212540元(按坪效100元/㎡/月,药店二楼面积1010.45㎡,自2019年10月3日起计算至检验合格证发放之日,现暂计至2020年10月2日共计12个月);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答辩称,1、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电梯的安装和交付义务,不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情形。被告收到首期款项后,在2019年原告电梯土建工程没有开始,直到2020年6月10日被告将电梯拉到了施工现场时,电梯井道等土建工程还没有完全完工,暂时安全存放电梯的地方也没有,不具备电梯安装施工条件。按照原告起诉状所说在2020年7月24日电梯主体工程已安装完毕,与合同约定的安装期限是基本一致的。2020年9月10日,电梯检验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主要原因是原告的电梯间是加装的,电梯井道上方有下水管道。之后原告进行整改,于2020年10月12日便顺利通过了主管部门的检验验收,取得了检验报告。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除支付首期款外其余款项至今未支付,原告需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多万元的损失,没有具体的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原告经营场所除电梯外还有楼梯使用,电梯迟延并没有影响原告的经营,且迟延使用的责任并不在被告方。
被告反诉称,双方于2019年7月签订合同后,被告在原告提供了安装条件后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安装、验收并交付电梯,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原告只支付了首期货款38400元,余款89600元经催收至今未付。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原告支付电梯余款89600元及从反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给被告;二、反诉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
原告对反诉辩称,原告于2019年8月3日支付了20000元,该款包括第二期货款12800元。至于第三期货款70400元,约定于被告安装后验收合格并交付才支付,但被告至今未验收合格交付,因此不存在逾期支付。至于质保金6400元约定于验收合格交付后1年支付。因此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1、被告出售一台无机房观光电梯给原告,价款128000元(包括设备价、运输费、安装费、调试费、报装、检验、办理合格证等费用,不含土建工程)。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30%即38400元(作为定金),货到工地三日内支付10%即12800元,发合格证当日支付55%即70400元,余款5%即6400元作为质保金在检验合格后1年支付。3、交货时间、地点、方式:收订金后15日左右为生产日期,原告确定发货日期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按期发货。货到工地后40天左右为安装期,完成安装及取得合格证的时间不得超过60天;如由于原告原因(货款不到位、井道未做好、停电等)影响施工的工期相应顺延。被告已充分考察安装场地及井道施工要求,能够达到且满足安装要求。4、土建要求:被告对电梯井道、机房进行设计和施工。5、施工条件:原告提供手续给被告办理告知、检验;原告的电梯井道要按照被告的设计要求、在被告进场前五天完成建造或改造。6、电梯验收:电梯安装完毕,由被告报请检验机构验收。7、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了38400元。被告于2020年6月10日将电梯运送到现场,于7月24日安装完毕。8月份提交当地主管部门申请检验。检测机构于9月10日作出整改通知书,存在问题主要为电梯间不是专用设备间,电梯井道上方有下水管道;电梯井道未完全封闭;送检资料有错漏。之后经原告整改和被告补充资料,于10月12日经检验合格。
第三人在庭审中称,案涉商铺的房东吴桂鑫之前因其他物业找过我代购和安装电梯,两人因此认识,大约是2019年5、6月吴桂鑫找我称其案涉商铺出租,需要在商铺一、二层室内加装一台无机房观光电梯。由于安装难度大,只有被告派人勘查过现场后承诺可以生产和提供电梯。原先吴桂鑫与我商定由我负责电梯的井道、钢架、玻璃等土建工程。2019年5月24日、6月4日、8月3日分别收到电梯井道、机房土建工程款30000元、10000元、20000元,付款人为蔡礼豪。原、被告双方通过邮寄方式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2019年7月18日收到蔡礼豪电梯首期汇款38400元。我开始一直认为是吴桂鑫采购电梯,蔡礼豪是吴桂鑫委托的付款人,因为整个药店的装饰工程承包人是吴桂鑫,包括电梯的设计和修改均由吴桂鑫负责和决定。由于加装的电梯底部需使用商铺负一层的空间,涉及到业主与物业和居委会沟通,电梯的土建工程施工存在很大障碍。由于各种原因及疫情原因,直到2020年4、5月份,电梯的土建工程都没有完工,之后的土建工程由吴桂鑫接手,土建工程至今我没有与吴桂鑫结算。我不是被告员工,只是被告电梯产品的推销员,赚取销售与出厂的差价。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2019年1月15日与商铺业主吴桂鑫签订租赁合同,租用案涉商铺用来经营药房连锁店,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商铺(共两层)交由吴桂鑫承包该药店的装饰工程(包括电梯),装饰工程于2019年11月份完工,2020年4月首层正式开业使用,由于受电梯影响二层无法开业。2020年6月份装饰工程通过消防验收。电梯是吴桂鑫委托李茂华采购和安装。原、被告于2019年7月17日通过邮寄方式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充分考察安装现场,并负责电梯井道、机房的土建设计和施工;原告于2019年7月18日支付了首期款384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款后15天生产、60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交付原告使用,即应于2019年10月3日交付使用。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交付,造成原告商铺二层(按二层面积占比计算)的租金损失和经营损失(按每平方每月效益100元计算),从2019年10月3日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日,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被告抗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只有生产、销售及安装电梯的义务,没有电梯井道、机房等土建工程义务,安装条件由原告负责,并书面通知被告供货到现场进行施工。于2020年6月10日在施工条件未完全具备的情况下,被告已送货并进行安装,安装完工后于2020年9月初送检。结合施工条件未完备、原告未付第二期货款工期相应顺延、电梯安装期为60日的情况,被告从6月10日进场至9月初完成是合理的,不存在迟延安装和交付。9月10日第一次检验不合格,主要是加装电梯上方有水管需整改的原因所致,经原告整改和被告补充资料后于10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李茂华并非被告员工,只是被告电梯产品的推销员。被告只有向原告销售电梯和安装义务。造成电梯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送货、安装、及时验收的责任不在被告,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租赁合同,被告提交的深圳市特种设备施工告知(申报)受理回执、电梯送货现场照片及微信聊天记录、催款联络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及庭审记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内有约定被告对电梯井道、机房等土建部分进行设计和施工的表述,但同时有原告需在被告进场安装前五天完成电梯井道建造等符合安装条件义务的约定。因此电梯安装条件属于谁的义务是冲突的。但结合商铺包括电梯安装等全部装饰工程由吴桂鑫承包、吴桂鑫与李茂华单独进行电梯采购、设备买卖合同的标的并不包含电梯井道工程等因素来判断,本院认为被告没有电梯井道工程施工的合同义务,应由原告提供电梯安装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是符合合同的约定,没有明显迟延履行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供货、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导致原告租金和经营收益损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履行合同完成送货、安装、验收合格并交付等合同义务,原告只支付了首期款38400元,对其余货款83200元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被告反诉要求支付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双方约定质保金6400元于取得合格证并交付使用后1年支付,请求支付条件未成立,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一并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仁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32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的受理费11510元,由原告负担;本案反诉诉讼费102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单见光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