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

**发与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40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汉族,1966年1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平和县***********,公民身份号码:350************25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坤雁,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19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马电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发向宝马电梯公司偿还货款53000元及利息(以53000元为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二从2017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为771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发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发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宝马电梯公司支付货款43000元及利息(以43000元为本金,从2019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宝马电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451.68元,由宝马电梯公司负担1014.18元,由**发负担437.5元。
**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宝马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宝马电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认定“案涉合同供方为宝马电梯公司,并且由宝马电梯公司向**发供应案涉电梯,故认定**发向宝马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宝马电梯公司与**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审以上认定形同“某律师未经宝马电梯公司授权委托,但仍然可以认定某律师的行为是在代理宝马电梯公司的诉讼行为,并可以认定某律师的诉讼代理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具体如下:1.首先,**发没有与宝马电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也没有授权委托他人代理签订案涉合同。此事实宝马电梯公司和原审法院均己确认,故案涉合同供方是谁与**发没有关联。其次,案涉电梯是由林世煌向**发供应,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电梯是由宝马电梯公司向**发供应。因为案涉电梯无论是从协商价格、还是收付款与电梯安装施工等一系列事项均是由林世煌个人与**发发生关系,宝马电梯公司从未与**发发生任何关系。且林世煌在原审庭中已承认与**发发生买卖电梯行为,宝马电梯公司没有作出授权委托书或其他代理证书。2.买卖案涉电梯从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即**发支付电梯货款与安装费均系林世煌要求汇入其个人账户或支付现金,均无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履行汇入宝马电梯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收到**发的电梯款项也均系由林世煌出具手写的收条,宝马电梯公司从未开具其公司销售电梯的收款发票。并在本案中和案涉合同中,均未见到宝马电梯公司授权委托林世煌代理案涉电梯业务的书面证据,且宝马电梯公司的法人代表与委托代理人均无在案涉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又无签署订立案涉合同的日期。故**发在答辩状中与庭审中均己主张表明以上情况不符合宝马电梯公司的特征和公司章程,而符合林世煌个人经营电梯行为。并主张案涉合同对**发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显属伪造的证据。但原审法院对**发以上事实主张不但没有调查确认,而且判决认定事实又没有依法作出说理评判,故存在判决违法与程序违法。综合以上,可证明宝马电梯公司已承认**发没有与其签订涉案合同,宝马电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向其购买电梯,亦未能举证证明林世煌与**发发生的买卖电梯与安装行为属于宝马电梯公司授权委托行为。据此,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宝马电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不利的后果,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发向宝马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宝马电梯公司与**发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显然违法和违反以上规定。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是将林世煌的主张作为定案的依据,并将无争议且是另一案件的焦点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审判、可见是逃避事实袒护一方、程序违法、主观臆断和枉法裁判行为。1.**发对货款尚未履行完毕均无异议,均无主张货款已履行完毕。至于原审按照林世煌的主张坚持认定12万元收条中有6万元或有12万元或31000元为林荣义代**发支付的货款,对**发和林世煌的货款数额均无影响,仅是将原为**发的货款转嫁给林荣义,对林荣义有影响而己,但本案被告并非林荣义。据此可见。原审将宝马电梯公司与林荣义案件争议的焦点作为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审判认定,并且在未作出裁定补正前,将本案**发尚欠的货款及利息、诉讼费全部判决由林荣义支付,显见原审判决不当。此外,本案还有一个争议的焦点;即林世煌安装电梯逾期完工达一年(即2015年10月12日收到**发电梯定金款,约定90天日内安装完工和验收合格,居然到2016年9月25日才承诺决定于2016年10月25日安装完工。但承诺仍未达到也未取得检验合格手续。2.关于12万元收条其中31000元是林荣义出钱代**发垫付的电梯货款,故林世煌出具收条没有书写**发的姓名。此事实**发在本案中已多次表明观点。而是林世煌欲将**发的货款29000元转嫁给林荣义,欲让林荣义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才主张林荣义代**发支付货款6万元而否认支付31000元的。该12万元款项均系林荣义个人所有的,故**发无理由要求林荣义多出钱为**发垫付货款。相对而言林世煌与**发是亲戚关系,林世煌让**发暂欠29000元也在情理之中,其一意孤行转嫁货款显然是恐怕**发抵扣其安装电梯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发没有与宝马电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此事实宝马电梯公司和原审法院均己作出确认,故**发不受案涉合同约束,且林世煌向**发收取货款也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汇入宝马电梯公司指定的账户和开具收款发票。三。原审判决**发向宝马电梯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既然原审以涉案合同某一约定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应当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第4款之规定,确认宝马电梯公司至今未将《电梯安全准用证》交付给**发,故**发不存在逾期付款的事实。综上所述,1.原审与宝马电梯公司已确认**发没有签订涉案合同,该合同未与**发达成合意,故该合同不能成立;2.宝马电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发向其购买电梯,故**发与宝马电梯公司之间不存在电梯买卖合同关系;3.未能举证证明林世煌与**发发生的买卖电梯与安装行为属于宝马电梯公司授权委托行为,故涉案电梯买卖行为属于林世煌的个人行为,与宝马电梯公司没有关联。
宝马电梯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发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发与另案的林荣义是亲戚兼邻居,林荣义与**发通过宝马电梯公司的销售人员林世煌向宝马电梯公司购买电梯,当时林世煌将与林荣义、**发的分别要签订的合同都交给了林荣义,由林荣义找**发签名,两天后,林荣义将其自己签署好的合同及**发签署好的合同交给林世煌,林世煌随后通过邮寄形式将合同交回宝马电梯公司。根据一审**发和林荣义的陈述,合同不是**发本人签署,而是林荣义签的,宝马电梯公司认为虽然该合同是林荣义以**发名义签订,但林荣义代**发依照合同支付了两笔电梯款及宝马电梯公司向**发交付电梯过程中林荣义没有提出异议,而且继续依照合同付款等事实,足以证明**发实际知道林荣义以其名义签订了合同,依照合同法规定,林荣义的行为构成代理,**发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发主张案涉电梯是林世煌销售给他的,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林世煌本身就是宝马电梯公司的销售代理,林世煌自身不生产电梯,也无法对外销售电梯,林世煌一直代表的就是宝马电梯公司。一审当中,林世煌不仅书面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也通过视频传输手段当庭接受了法庭及**发、宝马电梯公司的询问,其对本案讼争标的不享有任何卖方权益。案涉电梯的检验报告也表明了案涉电梯是由宝马电梯公司生产制造的。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分析如下:
首先,林荣义确认其有代**发签订电梯销售合同并有将上述合同交给了**发,案涉电梯已将安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且**发再次之后也有支付部分款项,由此可见,原审法院认定**发与宝马电梯公司之间就案涉电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案涉电梯已于2017年5月22日经福建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且宝马电梯公司主张因案涉电梯是私人电梯,而非商业型电梯,上述检验报告就是电梯使用的合格证明,**发在一审时对此亦是确认的,故**发有义务支付未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再次,关于**发所指出的一审判项中有林荣义承担相应付款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补正裁定,补正该文字上的笔误,补正后由**发对本案所涉货款承担。
再次,对于代付定金3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而对2015年10月17日收条中120000元中有多少数额是代**发支付的有异议,具体经手该电梯买卖的林世煌则称该120000元中有60000元是代**发支付的,且该款项数额也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审法院采信宝马电梯公司的主张认定**发已支付款项为105000元,尚有未付款项43000元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发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 卫
审判员 魏 术
审判员 邹凤丹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廖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