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

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深圳市仁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19604号 原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仁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安良社区沙荷路76号D栋2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仁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质保金6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以合同总价的5%即64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由取得检验合格证起一年。2021年初,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法院,该案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案涉电梯已于2020年10月12日检验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已于2021年10月11日届满,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退还质保金6400元,但被告经催收后仍不履行退款义务,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庭前提交民事答辩状,称根据《设备买卖合同》第七条第2点“法定验收机构部门颁发合格证之日起,供方负责提供十二个月免费保修服务,并每季度进行定期保养”,但原告并未将合格证交付给被告,也未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保修及保养服务,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约定的服务时,原告予以明确拒绝,导致被告无奈与案外人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由案外人给被告提供保修保养服务,并由被告支付费用,原告的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一份《设备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售并负责安装一台电梯给被告,被告于2021年初以原告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该案本院判决驳回被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3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原告请求支付质保金6400元,因请求支付条件未成就不予支持。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起诉认为,判决书已认定电梯于2020年10月12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6400元应于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因此被告应于2021年10月11日支付,但被告经催促拒付。被告抗辩称原告没有交付合格证,无提供12个月免费保修和定期保养服务,原告请求支付保质金没有依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书、(2021)粤1971民初1678号、(2021)粤民终69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维修保养合同、付款凭证、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6400元于电梯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再没有约定其他附加限制支付的条件,现被告于期满一年仍未支付质保金,故认定被告已构成逾期支付质保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64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交付合格证,无提供12个月免费保修和定期保养服务进行抗辩,因被告无正当理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且有无提供售后服务并不影响质保金的支付义务,如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履行售后服务义务的,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仁南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质保金6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淑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