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1民终18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基隆南街616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建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会展大街与昆山路交汇。
法定代表人:卜大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四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屈建政。
上诉人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马电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马电梯分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屈建政,被上诉人昌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宝马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建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昌源公司一审诉称:原告昌源公司与被告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BMDT20150608JL、《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交付15部电梯,总价款为240万元,施工日期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迟于安装完成日期后一天罚款3000元。《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约定由原告用以抵顶被告电梯工程款的两套房产,总计167.97万元,其余支付72.03万元现金,约定发货前15日内付现金72.03万元,两套房屋事宜由***全权处理。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2万元和两套住房。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9月1日交付15部电梯,并于2015年10月1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但至今被告仅付9部电梯,还有6部电梯未交付,且已交付的9部电梯亦未进行合格测试以及安装电梯卡系统办理合格证等,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和催要,被告拒不交付剩余的6套电梯,对已交付的9套电梯不予调试、不予安装监控线、不予安装电梯刷卡分层系统及不予交付质量合格的相关的证明文件等义务。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因此被告已经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已交付的9部电梯进行调试、安装监控线、安装电梯刷卡分层系统、向原告出具办理电梯质量合格证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解除尚未交付6部电梯的销售安装,被告返还原告6部电梯货款98.5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35万元。3、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宝马电梯公司一审辩称:昌源公司与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在2015年6月签订了《电梯销售安装合同》及《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合同约定为15部电梯,设备、安装总价为240万元,昌源公司应向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支付72.03万元和抵顶电梯工程款二套房产(167.97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昌源公司在2015年8月25日转账72万元给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交付给昌源公司9部电梯,并进行了安装,调试。由于昌源公司并未向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支付余款168万元,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曾多次向昌源公司提出质疑和索要未果。现昌源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另6部电梯的销售安装,返还6部电梯货款98.53万元,35万元违约损失和其他费用。二被告认为:1、原告支付被告72万元是事实,被告发运安装,调试9部电梯是事实(合141万元)。2、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诉称交付的两套住房,更未收到另外任何款项(房屋抵顶款)。3、原告将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168万元,用白条收据形式支付给案外人***的行为,不能确认为是对被告履行给付电梯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综上,原告以自己完全履行合同,被告违约为由提起诉讼及请求,无事实根据,无证据证明,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宝马电梯公司系案涉电梯的生产商,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系其下属分公司,其有销售电梯的权利。2015年6月10日原告(甲方)与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乙方)签合同编号为BMDT20150608JL《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各一份,《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供给原告15电梯,用于双安·金都项目,总价款240万元,电梯生产周期为45天,计划货到工地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现场施工为45天,计划安装完工日期是2015年10月15日,迟于安装完工日期后一天罚款3000元。结算方式以补充协议为准。验收方法:……3、由乙方安装或由乙方委托安装的,除甲方原因之外,乙方按验收技术标准进行最终质量验收,并向甲方出具产品安装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加盖公司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且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上述条款规定的预付款(或定金)后,本合同生效。本合同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时起生效,且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均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约定,甲方用以抵顶乙方电梯工程款的二套房产分别是建筑面积为112.02㎡的1-1-1803号楼和建筑面积为111.94㎡的2-2-1506号楼,房款共计167.97万元,其余付现金72.03万元。且甲方在发货前15日内付现金72.03万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安排发货。抵顶的房产甲方不得对外出售,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行负担。抵顶的房产买卖销售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购房人缴纳所有相关费用(入住费)。本合同两套住宅相关事宜由***全权处理解决。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转给吉林分公司72万元,2015年11月4日由合同约定的***出具收据一份,“2015年11月4日人民币壹佰陆拾捌万元整1680000.00元电梯款(两套房子抵帐价格)(2号楼2单元1506号。1号楼1单元1803)***”此后被告仅向原告供9部电梯,至今未进行调试,交付使用。还有6部电梯未供货,亦表示除72万元外其他货款未收到,未收到剩余货款不能供货,9部电梯的调试也无法进行。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主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完全的民事行为主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与被告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书》、《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将72万元现金及二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履行电梯交付安装义务,被告至今还有6部电梯未供货,已安装的9部电梯亦未调试合格交付使用,已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原告主张对已安装的9部电梯被告应进行调试完成交付使用,解除合同剩余6部电梯部分返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节,根据合同约定迟于安装完工日期后一天罚款3000元,根据约定甲方(原告)在发货前15日内付现金72.03万元,乙方(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安排发货,原告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该款,被告应于2015年10月27日安装完工,但至今未完工,故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不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适当调整,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适当保护20万元。本案由于被告吉林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宝马电梯公司应与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中剩余6部电梯部分;二、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已安装的9部电梯进行调试、安装监控线、安装电梯刷卡分层系统、并向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9部电梯安装质量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三、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剩余6部电梯款98.53万元;四、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即13000元,由被告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宝马电梯吉林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31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2015年8月25日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72万元电梯款是事实,但未收到被上诉人所称的抵顶电梯款的两套房屋及相等值的168万电梯款。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安装、调试9部电梯,9部电梯的合同价款为141万元,这已超出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电梯款金额69万元。被上诉人在2015年11月4日将抵顶给上诉人电梯款的二套房屋出售回款168万元,用白条收据的形式给付***的行为,不是对上诉人履约。补充合同第四条规定,抵顶的房屋买卖、销售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按照买卖合同及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也必须把该168万元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以***出具的168万收据作为自己全面履行合同的证据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独任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权利义务关系复杂,一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全部购房款,但是上诉人金交付给被上诉人9部电梯尚有6部电梯没有交付,且交付的9部电梯至今没有办理运行合格证,上诉人已经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房屋无法出售,且致使入住的居民无法使用电梯,给生活带来不便,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宝马电梯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另,二审中,本院向上诉人、被上诉人释明在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双方是否对***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双方均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梯销售安装合同》以及《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上诉人在其起草的《房屋抵顶电梯工程款协议书》中将案外人***作为处理抵顶电梯款房屋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其应对***处理抵顶房屋事项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电梯款72万元,按照***的指示交付了房屋,***为被上诉人出具了168万的电梯款收据,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给付电梯款的义务,而上诉人却仅履行安装部分电梯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其构成违约,解除双方电梯销售合同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履行付款义务问题,因***系上诉人处理抵顶房屋事宜的全权代理人,***处理房屋收取电梯款系处理上诉人委托事务的行为,***收取电梯款行为对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且上诉人对***出具的收条真实性并未予以明确否认,在本院释明具备鉴定真伪条件的情况下,亦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此主张不予支持;2、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6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宝马电梯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