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民初1307号
原告: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佘山路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22010W。
法定代表人:吴家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810038804。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鑫,江西华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710711188。
被告:***,男,196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6119558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若男,上海市锦天城(南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36011809210210。
原告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山、吴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0.7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日,原、被告签订《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FXX/D空调1台、FXXX/D空调12台、FXXX/D空调9台、FXXX/D空调6台、空调共计28台,空调由原告负责安装,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现金人民币。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10万元,其余货到付10万元整,装完付清全款交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定金。2017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货款5万元。2017年12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空调安装完毕。2018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格力商用空调工程验收表》对空调进行书面验收,验收时,双方确认原2017年10月2日签订的合同内的28套和增加的3套格力风管机,计货款256000元,配合装修改动,现已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2018年7月30日,在原告多次催讨货款后,被告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但剩余货款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所支付的10万元的定金为履约定金,因合同总金额为25.6万元,按20%计算故有效定金为5.12万元,该定金具有保证合同履行的作用,其余4.88万元原告同意冲抵货款,而被告部分不履行合同,已经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低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有权按定金罚则条款没收其定金5.12万元。据此,则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为14.88万元,尚有10.7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其仅剩余5万元空调款没有支付。定金条款无效,主合同标的额为23万元而非25.6万元,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二.其之所以不支付剩余款项有合理抗辩事由,合同中28台空调总价款是23万元,其已先行支付了20万,3万货款是因为空调出风效果不佳,没有达到购买目的双方协调未果,才未支付,而且原告没有给其开具相应发票,存在偷漏税嫌疑;三.后面增加的三台根据合同中的单价结合江西格力空调的进货价,双方对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一直协商,才导致验收表过了一年多才出具,也可以印证上述事实。但验收表上只能说明其确认收到31台空调,并不能说明就安装好了,而且原告的备注恰巧说明是其先签字,原告是后补充的。双方对安装情况协商不一致,才导致其不能也不敢付款;四.安装上采用下水道才会使用的管道,严重影响店内风格及美观及消费者的光顾,供货质量不合格导致店内制冷制热效果极差,消费者多次向其反映情况,影响店内消费收入。因目前还未量化该部分损失,其暂未向原告主张具体赔偿金额,但跟原告多次反映情况,要求检修。且根据合同约定整机免费包修18个月,还在保修期内,原告有检修的义务,但原告对其多次电话面谈反馈置之不理,其只能对货款留置,行使合理抗辩权,督促原告履行检修义务。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户籍信息、《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安装记录截图、空调型号截图、格力商用空调工程验收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提供28台格力空调,其中FXXX/D型号格力空调12台,单价为8750元;FXXX/D型号格力空调1台,单价为8450元;FXXX/D型号格力空调9台,单价为11760元;FXXX/D型号格力空调6台,单价为3520元;总金额230000元[(不含消费券),含正常安装(按配置表设计),未含税费,电源线到位及装修配合费等];交(提)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上门至新建区并免费安装;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国家GB/T7725标准,整机免费包修18个月;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付定金壹拾万元,其余货到付壹拾万元整,装完付清全额交付使用;空调安装完成后叁天内,需方必须以书面形式验收确认,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口头向原告增购2台FX**/D型号格力空调、1台F×××××/D-N4型号格力空调,双方未约定价格。2017年10月9日,被告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定金10万元。同年12月12日,原告将案涉31台空调交付被告并安装完毕。2018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格力商用空调工程验收表》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因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新增的3台空调的价款;2、《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定金条款能否使用;3、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数额。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就新增的1台F×××××/D-N4型号格力空调、2台FX**/D型号格力空调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260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价格为2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约定的FXXX/D型号格力空调单价为8750元,原告提供的江西格力中央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风管机价格表》显示型号为FXXX/D的格力空调提货价为8500元、型号为FXXX/D的格力空调提货价为5790元,合同约定的价格高于《风管机价格表》的价格,本院确认新增空调的单价参照《风管机价格表》计算。关于安装费用,参照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的28台空调价格为177710元,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本院酌定每台空调安装费为1867.5元[(230000元-177710元)÷28台]。故本案新增的三台空调价格本院酌定为25682.5元[8500+1867.5+(5790+1867.5)×2]。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壹拾万元,其余货到付壹拾万元整,装完付清全额,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依法确定为按照合同货款金额230000元的20%计算,即定金为46000元,超出的54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双方就新增购3台空调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中的定金条款对增购的空调部分不具有约束力。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3000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54000元,未付货款76000元,未付货款占合同总货款的33%,故对原告交付的定金46000元中的33%即15180元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余款30820元冲抵货款。
关于焦点三。案涉《格力空调购销合同》货款金额为230000元,新增3台空调的价款为25682.5元,故本案货款总金额为255682.5元。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00000元,除15180元适用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外,其余184820元应为被告已支付的货款。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认定为70862.5元(255682.5元-184820元]。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格力空调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其超出部分无效。因被告属于部分违约,应当按照其违约部分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应认定为70862.5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未全面履行安装义务,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货款70862.5元(已扣除不予退还的定金15180元);
二、驳回原告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68元,由被告***负担1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  刘 红
人民陪审员  张 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欣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