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03民初269号
原告: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二七北路185号****苑6栋1**5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602201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0年6月16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龙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龙公司诉称:2019年3月3日,案外人**承揽原告空调安装工程项目后,自行付费雇佣被告配合完成其名下的承揽工作。
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均无财产属性(即经济关系)和人身从属性(即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从未向被告约定及发放过报酬,其报酬均系案外人**约定及发放。原告从未向被告进行过工作安排和分配,也未对被告工作时间进行管理,其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是由案外人**安排及分配。被告受伤后,也是由**先行垫付医疗费。原、被告之间不具有组织上、人身上的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被告不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
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天龙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证明:1、2019年3月,**承揽原告空调安装工程后,雇佣被告安装空调;2、被告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均系**安排及发放,与原告无关;3、由于进现场安装空调需要佩戴上岗资质证,**才让原告给其与被告制作该证用以入场;4、原告向**结算及付款后,**再按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发放报酬,与原告无任何关系;5、2019年3月,**与原告成立承揽法律关系;6、**与被告构成劳务法律关系。
证据二、承揽施工人工费进度申报表7张。证明:1、**系原告承揽施工人员;2、**按照每月空调安装工程施工情况,与原告进行结算;3、原告从未与被告进行过任何款项结算。
证据三、**付被告报酬统计表、**与被告微信往来及转款凭证16张。证明:1、**自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6月6日都是按照被告的上工天数通过微信转账进行支付,该期间被告报酬合计10950元;2、原告从未向被告有过款项支付。
证据四、**支付医疗费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各1张。证明:1、2019年6月8日,**向被告诊疗医院南昌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支付8000元医疗费;2、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垫付;3、**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000元医疗费;4、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工作管理和安排、也无工作报酬结算及支付、更无医疗费支付等情形,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
证据五、证人**的证言。证明:1、2019年3月,**与原告成立承包法律关系;2、**与被告构成劳务法律关系;3、被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内容都是**安排,被告从未受到原告规章制度管理;4、被告的报酬是与**约定的,也是由**发放,原告仅系根据**承揽工程的完成情况向**支付承揽费用,原告从未向被告发放过任何款项;5、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是**垫付;6、由于进现场安装空调要佩戴上岗资质证,原告基于**的委托,才帮被告制作了上岗资质证以供入场使用,不作为劳动关系证明。
证据六、被告妨碍经营图片5张、原告微信聊天界面2张。证明:从2019年6月23日开始,被告及其家人就开始前往原告经营地进行锁门、妨碍经营。
证据七、***情况说明、身份信息、名片、说明。证明:1、***在事故发生时及之后均系担任原告业务经理一职,且无原告关于处理该案任何权限;2、***由于被告及家人的骚扰行为影响业务,而后未经原告的授权自己私下进行调解,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3、原告从未授权过***与被告沟通调解。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原告的经营范围是家用电器的安装,被告从事空调安装的工作,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并且相关报酬为公司实际经营人支付,只是由**代付,实际支付主体是原告;2、被告每日上班在原告经营地开会和签到,原告进行考核和考勤,原、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3、2019年6月20日考核名单中,明确载明被告的姓名与原告名称,证明被告是原告公司员工;4、上岗资质证和调解协议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系原告员工。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身份信息、原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上岗资质证、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其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2、2019年6月6日,被告系工作原因作业时不慎摔伤;3、原告为被告缴纳了本次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250000元,误工费、营养费10000元;4、若被告不是原告员工,原告不可能垫付医疗费及相应的误工、营养费,也不可能派员前往派出所进行调解。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被告接受原告的考核,原告的规章制度制约被告,***在事实劳动关系。
证据四、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进行格力空调及地暖的设计、安装业务的有限公司。2019年3月,被告通过他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空调安装业务,原告给被告制作了《上岗资质证》,作为被告上门服务时使用。该《上岗资质证》上注明被告的工作单位是原告,并加盖了原告的公章。2019年6月6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摔伤,后住院治疗。2019年6月29日,原告派其公司业务经理***到南昌市湖分局桃花派出所与被告进行协商,在公安机关的见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载明“2019年3月份,***应聘到天龙公司上班,2019年6月6日,***在北京核工宾馆隔壁安装空调时,因脚手架倒塌,***从脚手架摔下受伤。1、天龙公司现行支付***医疗费25000余元(具体有发票为准,已支付完毕);2、另天龙公司支付(垫付)***10000元,此费用系***受伤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等;3、剩余赔偿款项,由人民法院判决认定;4、在法院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再次采用非法手段催讨任何费用。”当日,***向被告支付费用10000元。
此后,被告向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与天龙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天龙公司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019年12月19日,南昌市西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西劳人仲裁字(2019)第1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天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天龙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双倍工资7971.24元。天龙公司不服仲裁,诉诸本院,提出如前之诉。
另查明:2019年3月3日至2019年6月6日,被告的工资总金额为10950元,月平均工资为365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原告聘请被告从事上门安装空调业务,该工作是原告公司主要业务范畴,通过原告给被告制作《上岗资质证》及原告在被告摔伤后,支付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的事实,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相关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19年3月3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被告是他人雇佣安装工人,不是原告员工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二倍工资差额为7300元(3650元×2月),原告诉称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3月至2019年6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原告南昌天龙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7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