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3293号 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3074570970D,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七一路457号商住楼119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4963700G,住所: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试验区凤凰东大道1号上饶市建筑科技产业园内2-1幢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甘肃省临洮县。 被告:***,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2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367.45元(逾期付款损失以2625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暂从2020年5月1日计算至2023年4月30日,实际计算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以上共计30617.45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六类监控专用网线,约定供销货物、给付货款方式等详细事宜,协议达成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并签名捺印。原告在购销电子器械后,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经多次催促索要货款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该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购买了原告的货物,购销合同我们不认可,我们现场的工作人员说没看见货,对于合同章我们有专用合同章,但是购销合同章并不是我们的专用合同章。 被告***辩称,2019年10月我进入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5月我离职,我是当时公司委托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博物馆改造工程,合同都是我签的,我和原告签过合同,总共两个合同,一个是摄像头,一个是网线的,现在还欠原告26250元是事实,货我们已经用在了工程上了,如果公司2020年5月20日以后没有付过钱,那还欠原告26250元,因为货是用在工地上,并不是我个人使用,故我认为王牌公司应该给原告钱,我不愿意给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 证据二、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一直拒绝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三、销货单,证明原被告有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四、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0103民终29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是王牌公司的委托人的事实。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是资料章,不是我们合同专用章,合同有涂改。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不清楚,货也没见过。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委托***管理,没有委托采购。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签订合同的***也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青海省博物馆消防及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被告***当时系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管理。2020年4月3日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六类监控专用网线,合同价款2625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款。被告***在该合同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盖有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资料专用章。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货物,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货款2625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及***是否应该承担合同义务。 本案中,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存在有《产品购销合同》,被告虽称合同是使用了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无权签订买卖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但现在存在证据证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其承建的青海省博物馆消防及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该合同中也盖有其公司的资料章,该合同事实真实存在,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按照合同提供了货物,故原告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合同价款26250元。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给付价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从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以2625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利息4367.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负责其承建的青海省博物馆消防及基础设施提升改造项目,故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代表人处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与被告***个人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250元。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货款2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利息4367.45元,并承担2023年5月1日起至货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加计50%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青海守卫者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