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386号 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代重均,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固公司)为与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牌公司)、代重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楼**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牌公司、代重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牌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商品混凝土货款22100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王牌公司承担原告因实现本次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2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代重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代重均向原告支付前期律师费损失1万元。庭审时,原告进一步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前期律师费损失是指原告之前起诉后又撤诉的案件中所花费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共计1万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2日,被告王牌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之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房一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若甲方(被告)逾期交付货款,需要按照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七/天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此外,合同还约定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王牌公司并未按购销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23411.7元。后被告王牌公司仅于2020年11月6日支付货款402407.9元、于2021年2月4日支付货款2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王牌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221003.8元。被告代重均于2022年5月18日出具***一份,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承诺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1万元且承担后续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再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牌公司、代重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远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牌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2,对账单5份,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20年10月31日,被告王牌公司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823411.7元。 证据3,***1份,证明被告代重均承诺对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支付律师费损失1万元的事实及承担后续再次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4,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发票电子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再次产生了律师费1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22日,原告远固公司(乙方)与被告王牌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牌公司就“义***之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房一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付款时间为“月结100%,月初对账,每月15号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如甲方逾期交付货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延期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之后,原告于2020年6月24日至2020年10月30日期间多次进行供货。截至2020年10月31日止,被告王牌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23411.70元。之后,被告王牌公司仅支付货款602407.9元,余款221003.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花费律师费用12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案所涉货款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浙0782民初2064号】,后原告撤回起诉。2022年5月18日,被告代重均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义***之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厂房一工程商品混凝土货款221003.8元。本人代重均自愿承诺:本人自愿对上述货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人承诺于2022年8月底之前(6-8月均分支付)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1万元。如本人逾期支付的,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可就所有未付货款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向法院起诉本人,同时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主张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合理必要的费用均由本人承担。”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王牌公司欠原告货款221003.8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牌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代重均向原告出具《***》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被告代重均应对被告王牌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代重均在《***》中承诺“于2022年8月底之前(6-8月均分支付)付清全部货款并支付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1万元”,其中“律师费和诉讼费共计1万元”应认定为被告代重均自愿承担,应由被告代重均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2100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代重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代重均支付原告义乌市远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前期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损失合计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被告江西王牌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代重均共同负担6353元,由被告代重均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楼**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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