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20民初1544号
原告:重庆市金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贸中心1号楼底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660856605C。
法定代表人:雷见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科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工业园区8号厂房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3395375790。
法定代表人:刘伟杰,经理。
原告重庆市金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雷电器公司)与被告重庆科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雷电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思达科技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雷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7808元及自2016年7月1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被告因工作需要向原告购买空调挂机、柜机共22台,原告为其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价款为97808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7808元的银行转账支票。原告持该转账支票到银行办理入账手续时,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回了支票,导致原告的空调货款未能收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果。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工作需要,先后向原告购买空调挂机、柜机共22台,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后,经双方结算货款总额97808元。2016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7808元的银行转账支票。2016年7月14日,原告持被告裁决的转账支票到开户银行办理入账手续时,原告开户银行以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为由退回了支票,导致原告的空调货款未能收到。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空头转账支票、进账单、银行业务凭证以及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出具的付款支票为依据提起民事诉讼,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到2016年7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97808元的事实,有被告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空头转账支票,导致原告未能收到应收货款,其行为属于不诚信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97808元,并从2016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科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雷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7808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重庆科思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224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 判 长 陈 伟
审 判 员 吴存友
人民陪审员 陈 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邹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