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与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鱼商初字第677号
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侃。
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成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与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诉称,被告为其承建的鱼台县大闵社区二期工程13号-19号楼工程与原告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经对账,被告尚欠货款本金190045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货款。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本金190045元及违约金90000元,共计28004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原告提交中联水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应收账款确认书一宗,以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部分货款及构成违约的事实。
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出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约金过高需要调整。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作为出卖人与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中联水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主体资格、预拌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原材料和其他技术要求、供货验收和结算方式、混凝土的检验、付款方式及期限、双方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内容履行了出卖人给付货物义务,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并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045元。后因被告未履行上述给付货款义务,致原告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联水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应收账款确认书及当事人陈述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欠部分货款以及原告已经履行出卖人义务的事实,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对上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销售合同、应收款确认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并予部分履行,尚欠原告货款190045元,其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被告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00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给付逾期违约金90000元,被告辩称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认为应予调整。根据双方销售合同的约定,主体框架浇筑完毕后(以最后一次送商砼为准),被告应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在本案中,被告虽对主体框架浇筑时间不予确定,但在庭审时能够确认2014年5月1日该工程即已交付。因此,被告至今未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认定明显构成违约。本院认为,一般意义上,关于合同中违约金的表述,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履行整个合同内容情况而所作的约定,而非仅为逾期部分。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及争议)第(一)项甲方违约责任的规定,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拌合物。在乙方停止供应混凝土后七天内甲方(指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否则,甲方应按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偿付违约金。上述表述内容,可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其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即乙方(指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不相吻合。从应收账款确认书上显示的数字看,截止于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8月25日最后一次对账期间,被告尚在给付货款,且前后呈连续状态。因此,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未付款总额调整违约金比例,即以现所欠未付货款即起诉货款数额的20%计算违约金为妥。调整违约金计算方法:未付货款190045元×违约金比例20%=违约金3800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货款190045元和违约金38009元。以上合计2280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金乡中联混凝土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负担390元,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