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827民初17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鱼台县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6675530261X,住所地:微山县南阳镇南阳村。
法定代表人:单成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
原告***、***与被告***、***、微山县南阳镇鹏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鹏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的工程余款98000元;2.判令被告鹏达建筑公司对承揽工程余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鹏达建筑公司承建大闵社区二期工程,被告***、***挂靠鹏达建筑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后原告与***口头约定由***承揽该社区内水管线路工程安装,由***承揽该社区内电器工程安装(室内强弱电),水管每平方米11元,电线每平方米13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因没钱支付工程款,***于2015年1月22日出具148000元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仁祖庙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50000元,剩余98000至今未付。
被告鹏达建筑公司辩称,鹏达建筑公司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与***未签合同,不是挂靠关系是承包关系,***是承包的***的水电工程。***未与鹏达建筑公司结算完毕,是因为工程不合格仁祖庙村民委员会未支付钱,原告的欠款与鹏达建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与二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与二原告也没有任何纠纷,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系职务行为,与***系雇佣关系。
被告***缺席,放弃答辩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房好友系同一人。2013年6月,鹏达建筑公司承建大闵社区二期工程,除外墙和门窗外,将该工程分包给了***。***又将大闵社区24号、2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和***,由***承包该社区内水管线路工程安装,由***承包该社区内电器工程安装。二原告完工后,2015年1月22日,***向***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正书大闵社区24号、25号楼水电安装工人工资148000元,欠款人房好友。后仁祖庙村民委员会支付给***工程款50000元,剩余98000元未支付。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有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确认书和中标通知书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与***是否为共同承包关系、鹏达建筑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欠***水电安装工程款148000元,仁祖庙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已支付50000元,尚欠98000元。3、确认书一份。证明大闵社区水电工程是***和***共同承建。4、协议书系复印件。证明大闵社区工地是***、***共同承建,该工地尚欠工程款1710000元。5、中标通知书。证明鱼台县大闵社区工程鹏达建筑公司为中标单位,发包人系***仁祖庙村民委员会。6、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协议书的真实性,***、***共同承建大闵社区工地。
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鹏达建筑公司称工程款已结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鹏达建筑公司称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无异议,鹏达建筑公司称只与***签订合同,没与***签订合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鹏达建筑公司称***与***之间什么关系不清楚。
被告***缺席,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鹏达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关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认可欠***水电安装工人工资148000元,且系欠款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大闵社区水电工程由二原告承建,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证明***与***二人共同承建大闵社区建设工程,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鹏达建筑公司承包了鱼台县大闵社区二期工程后,将工程分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又将大闵社区24号、25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和***进行施工,其分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向***交付了劳动成果,***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与***之间签订的分账协议和***向***出具的欠条相佐证,能证明***与***共同承建大闵社区建设工程,***承认欠***水电安装工程款,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原告未提供鹏达建筑公司欠工程款的证据,要求鹏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挂靠鹏达建筑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因无证据相佐证,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辩解其与***系雇佣关系,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无证据相佐证,其辩解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98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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