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16民初4102号
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凤翔路**。
法定代表人:秦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济南莱芜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91年4月21日出生,住济南市莱芜区。
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熙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雇佣被告过程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将原告的井道线丢失1套、轿顶板烧坏2套、故意损坏电焊机1台等,以上物品损失约为32000元,为此向贵院起诉,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2010年至2018年期间我在原告处工作,对于原告所说的我丢失井道线,烧坏轿顶板、损坏电焊机我不认可,需原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离职声明及保证书》一份,载明:***,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8年4月15日期间服务于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被告***离职,并保证将公司财务交还原告。
原告提交工地常用工具、物品领用登记表一份,证实2014年7月至8月,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工具、物品明细(扳手、叉板等),并由***签名确认。庭审中被告经质证对签字不予认可,并非本人签名。
原告提交亓玉刚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被告施工的济宁瑞马工地,被告丢失井道线、烧坏轿顶板三个、烧坏电焊机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无法证实上面的签名是亓玉刚本人所签,无法证明亓玉刚是当时的施工队长。
原告提交秦欢书写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在济宁瑞马工地,被告丢失物品。被告质证认为无法证明是秦欢本人签名,而且在原告提出的2017年10月20日至12月期间秦欢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无法提出有效证明。
2019年8月13日,原告山东奥众电梯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保全,向山东宏吉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函费5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损害原告价值32000元的财产,仅提供有关人员出具的证明,证明未经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保全费350元,由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飞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秀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