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

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821民初1782号
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凤城东大街凤翔路9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6722234850。
法定代表人:秦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山东恒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郎溪县建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众奥公司)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众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玲、李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众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合同,被告返还占有的四台电梯的主板4个、变频器4个以及电梯外户面板51个,并赔偿原告损失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8月初承揽了原告在兰陵县金美尔的电梯安装工程,在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撤离安装工地,并带走所安装的四部电梯所有的主板、变频器、和电梯外护板,包括已经交付使用的一部电梯。经原告多次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及返还带走的的电梯部件未果,严重影响工期及工程发包方电梯的正常使用,给工程发包方和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本案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方并无过错或者违约行为,被告撤离安装现场是基于原告方未按照约定给付安装报酬;被告在电梯安装完成后并没有经过验收或者检验,而原告方强行将电梯交付使用,给被告带来了很大的安全隐患。2.电梯安装过程中,被告有权对电梯安装的配件进行保管,被告撤离安装现场后为了防止电梯配件遗失或者损坏将配件拆卸后进行保管,同时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配件数量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实际拆卸的配件数量为电梯主板4块及3台电梯的外户板,变频器已经安装完毕,被告并没有带回。3.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在承揽合同的口头约定中并没有约定安装期限,被告目前仍愿意继续对上述电梯进行安装,同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劳务报酬。
山东众奥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兰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110接出警单,用以证明2017年8月案涉工地项目负责人魏永涛报警称其工地的电梯配件被盗。2.兰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经公安部门证实,原告所诉的主板、变频器及电梯外户板由被告拆走,拒不返还。3.兰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干警张文明与被告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四部电梯的主板、变频器及外户板已经被被告带回老家,期间公安部门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返还。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申请证人周某、廖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被告方的劳务报酬,导致被告停止电梯安装,原告系违约方。
庭审质证时,**对山东众奥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履行承揽合同中不辞而别,从三份证据中可以看出双方存在劳资纠纷;该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带回物品的数量和种类;不能证明被告表示终止合同不愿意履行合同,在原、被告因为报酬发生纠纷后,被告带回了4台电梯的主板及3台电梯的外户板,之后原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山东众奥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被告没有在开庭前的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2.证人与被告有身份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当结合其他证明予以认定;3.从证据内容上看,两位证人是被告的雇员,没有生活费与原告没有因果关系,应当向雇主主张;4.两位证人同时证实被告带走案涉物品后没有返回工地进行安装,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审查认证如下:山东众奥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申请证人周某、廖某出庭所作的证言,鉴于两证人与**系亲属关系,亦系**雇佣人员,且二人证明的内容非两证人直接亲历,而是转述**告知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众奥公司系从事电梯销售及安装业务的企业。2017年8月,山东众奥公司将其承接的山东金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四台电梯交由**负责安装,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后**开始组织人员到现场进行安装,截止2018年5月,**完成了其中一台电梯的安装及另三台电梯部分工程量。2018年5月4日,山东金美尔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向山东兰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案,称电梯机房配件被盗。山东兰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经与**联系,**认可相关电梯配件是由其带回户籍地安徽,但原因是山东众奥公司拖欠其安装费未付。山东兰陵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为由,未予立案。经庭审核对,**2018年5月从山东众奥公司指定其安装的工地带走电梯的配件包括4台电梯主板,51块电梯外护板,现该部分物品在**处。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为安装费是否拖欠各执一词,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山东众奥公司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实际因电梯安装业务产生关系,应当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承揽合同关系,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据合同接收了案涉需安装的电梯部件,只是依据合同暂时占有,依法应当负有妥善保管和依据合同目的支配使用的义务,理应不能随意处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该条规定债权人享有留置权的前提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具体到本案,**意欲证明其享有留置权,需证明山东众奥公司存在不履行债务的情形。本案查明事实看,所涉安装工作尚未全部完工,双方对安装费的付款方式各执己见,**未能对原告未按进度付款的辩称完成举证责任,故其辩解意见不能予以支持。**将因承揽电梯安装接收的材料由施工工地带出占有,与其作为承揽人应负有的妥善保管义务相悖,没有合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案中,**尚未完成所有电梯安装工作,距本案作出判决之日,**带走电梯安装材料并撤出工地已达七个多月,其行为已表明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本院对山东众奥公司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要求**返还占有的4台电梯的主板4个、电梯外护面板51块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山东众奥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4000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山东众奥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带走的4个电梯主板及51块电梯外护面板归还给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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