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206民初3426号
原告:***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5441229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后街里**。
法定代表人:王椅保,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6722234850,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西大街凤翔路**。
法定代表人:秦昌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原告***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达公司)诉被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众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华豪达公司诉称,2017年8月至2019年11月间,与众奥公司签订多份电梯装潢承揽合同,为众奥公司制作电梯装饰及相关部件,并提供装潢服务,总额1187300元,但众奥公司尚欠285640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众奥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
被告众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山东济宁任兴路瑞马名门工地,由华豪达公司进行现场安装,故山东济宁为合同履行地,根据被告住所地原则,本案应由济南市莱芜区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或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查明,就现有证据所示,华豪达公司与众奥公司签订多份电梯装潢合同,合同内容是电梯装潢,工程地点均在山东济宁任兴路瑞马名门工地。
本院认为,华豪达公司与众奥公司电梯装潢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应适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专属管辖的约定,以不动产所在地确认管辖法院。故本案应由工程项目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敏江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徐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