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

***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1民初4526号
原告:***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街道后街里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5754412291。
法定代表人:王椅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杰,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长勺北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6722234850。
法定代表人:秦昌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豪达公司)与被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奥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豪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杰、被告众奥电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昌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豪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6份《***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并支付原告货款285640元及利息(以28564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共计六份《***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生产制造别墅电梯装饰、商务电梯装饰及相关组成部件,并运输至山东济宁任兴路瑞马名门工地。同时约定由原告提供装潢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对应款项分别为294450元、15400元、156000元、410600元、147550元、163300元,总计1187300元。此外还约定被告需先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发货到工地时支付合同价款的5%,安装完工验收后支付剩余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前五份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第六份合同中仅剩八台电梯没有安装,其余义务也全部履行完毕。同时原告在每次安装后即要求被告验收签字,但被告一直拒绝签字或盖章就投入使用。截止目前,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足额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2月4日支付50000元、2019年9月30日支付40000元,2019年12月承兑付款80000元,剩余货款285640元一直拒绝支付。
被告众奥电梯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只签订五份《***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原告所述合同金额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8月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双方就济宁市瑞玛名门项目电梯装潢工程共签订了五份合同。五份合同金额分别为2017年8月5日合同金额为291600元;2017年11月24日合同金额为156000元;2018年1月20日合同金额为402050元;2019年6月28日合同147550元;2019年11月30日合同金额为163300元;五份合同总金额为1160500元。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擅自将2017年8月5日合同金额更改为294450元,将2018年1月20日合同金额更改为410600元,原告的该行为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第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不存在违约,剩余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在2017年8月5日签订第一份合同后,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自2017年8月9日开始至2020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及电子承兑共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909160元,付款比例已达到79%,又因质量问题协商未果,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剩余8台电梯未进行装潢,被告已委托他人施工共花费67600元,而该款项理应从原告所诉标的中扣除。综上,被告共欠原告实际工程款为:183740元(总工程款1160500元-已支付工程款909160元-委托他人施工67600元)。第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电梯装潢工程。原告在履行最后一份合同中,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而中途撤出施工,导致被告另寻施工队伍完成电梯装潢工程。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其所施工的电梯装潢出现了大量的质量问题,如装潢板材未按照合同约定规格使用、电梯装潢起鼓、电梯装潢走样等。被告多次就质量问题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修理,而原告至今均未修缮。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其施工的出现质量问题的电梯装潢予以修缮或赔偿损失。综上,原告的诉求及事实理由不成立,无事实依据,又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超出本案事实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8374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5日,华豪达公司与众奥电梯公司签订《***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为:别墅电梯装潢:后壁:玫瑰金镜面蚀刻,辅助板玫瑰金镜面,侧壁:玫瑰金镜面,辅助板玫瑰金发纹,吊顶玫瑰金镜面,板厚0.8,数量42台,单价6000元,金额252000元。商务电梯装潢:后壁钛金镜面蚀刻,辅助板:钛金镜面,侧壁中心:发纹不锈钢,轿门:发纹不锈钢,板厚0.8,数量3台,单价7500元,金额22500元。商务电梯门装潢3台每台7组门厅:钛金镜面蚀刻HHD-697A,数量18组,单价950元,金额17100元。合计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壹仟陆佰元整,小写291600元整。交货地点:山东济宁任兴路瑞马名门工地,运输方式:承揽方负责,到站:济宁市瑞马名门工地,到站后定作方现场按供货清单验收。拆装门有定作方负责,承揽方不负任何费用。交货期:预付款到帐后第一批次(10台)货物20个工作日交货,第二批次(35台)货物25日内到货。结算期限:本合同分两批发货,预付款30%捌万柒仟肆佰捌拾元整应在8月7日前到账,合同生效开始生产。发货到工地付该批次货款的50%,安装完工验收合格后付该批次货款的20%。原告在承揽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定作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中有部分内容为手写改动,商务电梯门数量部分由18组改为“21个门”,金额改为“2850+17100”,合计金额由291600元改为“294430”,经审理查明,上述内容为原告华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椅保手写改动。被告对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改动原因为商务电梯门的数量18组存在书写错误,根据合同中写明的“商务电梯门装潢3台每台7组门厅”内容可以看出,实际应为21个门。
原告向本院提供2017年9月22日的《***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为:梯轿厢装潢:香槟金改为玫瑰金镜面蚀刻,数量1台,单价11000元,金额11000元。门钛金发纹蚀刻改为玫瑰金镜面蚀刻装潢HHD-732型,样册99,数量4组,单价1100元,金额4400元,合计人民币15400元整。交货地点:承揽方场内,到站:山东省莱芜市,到站后定作方现场按供货清单验收。交货期:预付款到账及定作方提供确认图纸之后23个工作日交货。原告华豪达公司在承揽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定作单位名称、地址等均为空白,亦无相关单位盖章。被告对该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发生地为莱芜,且合同内容也没有实现。
2017年11月24日,华豪达公司与众奥电梯公司签订《***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为:别墅电梯装潢:玫瑰金镜面蚀刻,辅助板玫瑰金镜面;侧壁:玫瑰金镜面,辅助板玫瑰金发纹、吊顶玫瑰金镜面;板厚0.8,数量26台,单价6000元,金额156000元。合计人民币156000元整。原告在承揽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定作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
2018年1月20日,华豪达公司与众奥电梯公司签订《***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为:别墅电梯装潢:后壁:玫瑰金镜面蚀刻,辅助板玫瑰金镜面,320公斤。侧壁:玫瑰金镜面,辅助板玫瑰金发纹、吊顶玫瑰金镜面,板厚0.8,数量52台,单价6000元,金额312000元。别墅电梯装潢:后壁:玫瑰金镜面蚀刻,辅助板玫瑰金镜面,450公斤。侧壁:玫瑰金镜面,辅助板玫瑰金发纹、吊顶玫瑰金镜面,板厚0.8,数量8台,单价6000元,金额48000元。商务电梯装潢:后壁钛金镜面蚀刻,后壁辅助板钛金镜面,数量3台,单价7500元,金额22500元。商务厅门钛金蚀刻HHD-697,数量17组,单价950元,金额16150元。商务电梯门黑钛发纹不锈钢,数量4组,单价850元,金额3400元。合计人民币402050元整。原告在承揽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定作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中有部分内容为手写增加,内容为:商务楼电梯门钛金蚀刻HHD-697,数量9组,单价950元,金额8550元,合计金额由402050元改为410600。经审理查明,上述内容为原告华豪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椅保手写改动。被告对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后期增加的9组为被告要求添加,且该9组已经运送安装完毕在瑞马工地上。
2019年6月28日,华豪达公司与众奥电梯公司签订《***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为:1.别墅电梯轿厢制作含的围壁,不含操纵面板;2.后壁:玫瑰金镜面不锈钢蚀刻,后壁辅助板:玫瑰金镜面不锈钢,两侧壁中心板:普通镜面不锈钢,辅助板:发纹不锈钢,板厚1.2;1-2项共同数量为1台,单价9500元,金额9500元。3.厅门HHD-636A改为玫瑰金蚀刻,数量3组,单价950元,金额2850元。4.住宅楼贯通电梯轿厢装潢;5.侧壁:发纹不锈钢;4-5项共同数量为16台;6.轿门:发纹不锈钢,数量32组;4-6项共同单价为7500元,金额120000元。7.厅门钛金蚀刻不锈钢HHD-636A,数量16组,单价950元,金额15200元。合计人民币147550元。原告在承揽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在定作方签章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对该合同无异议。
2019年11月30日,华豪达公司与众奥电梯公司签订《***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约定为:1.高层消防电梯轿厢装潢:后壁钛金蚀刻加录够,辅助板:钛金镜面不锈钢,侧壁:发纹不锈钢,辅助板:发纹不锈钢,数量9台,单价7500元,金额67500元。2.高层客梯轿厢装潢:后壁钛金蚀刻加录够,辅助板:钛金镜面不锈钢,侧壁:发纹不锈钢,辅助板:发纹不锈钢,数量9台;3.轿门:发纹不锈钢,数量18组;2-3项共同单价为7500元,金额67500元。4.厅门:钛金蚀刻HHD-636A,数量18组,单价950元,金额17100元。5.住宅楼贯通电梯:后加厅门钛金蚀刻发纹不锈钢,数量16组,单价700元,金额11200元。合计人民币163300元。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月7日出具《瑞马名门电梯装潢验收单》,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椅保在施工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员工刘延军在电梯工程方签字处签名。被告对刘延军系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刘延军的签字仅能代表其个人行为,不能作为公司义务的体现。
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员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秦昌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电梯装潢验收事宜等进行过沟通,原告员工于2020年1月20日通过微信将付款申请书发送给秦昌军。原告向本院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椅保分别与被告员工(微信昵称分别为鱼儿、妙开)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将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预付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将2019年11月30日的承揽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
2020年1月22日,被告公司员工周文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济宁瑞马名门商务楼及别墅电梯装潢项目,待2020年春节以后,甲乙双方现场验收,无任何质量问题,双方签字确认后,进入款项支付程序。被告对该承诺书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周文系被告公司员工,但认为该承诺书的意思为原告施工的电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并经签字确认后,被告进入付款程序。
本案审理过程中,众奥电梯公司主张华豪达公司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也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电梯装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接收本案鉴定,并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交《补充证据申请书》,内容为:根据贵院(2021)鲁0811法鉴字808号委托书要求,需对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也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电梯装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及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由于我单位不具备经济损失鉴定相关资质,无法开展经济损失鉴定的相关工作。质量问题评估鉴定需提供以下鉴定材料:(1)鉴定要求所述的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装潢图纸;(2)由于合同中国钢板厚度不一致,需提供鉴定各电梯装潢钢板厚度的说明材料。2022年3月16日,本院向众奥电梯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昌军作询问笔录,其陈述众奥电梯公司持有的装潢施工图纸就是开庭时提交的电梯装潢效果图片,如需补充,应由华豪达公司提交;关于电梯装潢钢板厚度的说明材料,认为就是合同中约定的钢板厚度。2022年3月17日,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向本院作出《(2021)鲁0811法鉴字808号司法鉴定退案情况说明》,内容为:根据贵院(2021)鲁0811法鉴字808号委托书要求,需对被申请人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照施工合同的要求施工,也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电梯装潢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进行评估鉴定及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经济损失不属于我单位执业范围,无法开展经济损失鉴定的相关工作,质量问题评估鉴定因缺少鉴定依据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因此我单位决定将该案退回贵院。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11月24日、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载明的数量全部由原告施工以及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有8台电梯未施工的事实无异议,对2017年8月5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1月20日的承揽合同履行情况有争议。被告对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对手写部分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改动原因为商务电梯门的数量18组存在书写错误,根据合同中写明的“商务电梯门装潢3台每台7组门厅”内容可以看出,实际应为21个门。被告对2017年9月22日的承揽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发生地为莱芜,且合同内容也未履行。被告对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原告手写部分有异议,认为不存在增加九组门的情况;原告主张该合同中增加的九组门系被告要求后添加,且该九组门已经运送安装完毕在瑞马工地上。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9160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7年8月5日、2017年11月24日、2018年1月20日、2019年6月28日、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员工周文出具的《承诺书》,华航检测认证(青岛)有限公司作出的《(2021)鲁0811法鉴字808号司法鉴定退案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接的工程进行电梯装潢施工,双方为此签订数份承揽合同,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对2017年11月24日、2019年6月28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15600元、147550元,本院对上述款项予以确认。2017年8月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商务电梯门数量虽有改动,但从合同载明的“商务电梯门装潢3台每台7组门厅”内容可以得出厅门应为21组,故原告陈述原商务电梯厅门数量18组系书写错误的主张与合同内容可以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合同总价款数额应为294450元(42*6000+3*7500+21*950)。原告提交的2017年9月22日的承揽合同并无被告签章确认,且合同载明的送货地点为山东省莱芜市,与本案所涉工程济宁市瑞马名门工地位置不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故原告依据该合同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8年1月2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手写增加了九组厅门,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手写内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添加,故对手写部分对应的价款不予支持,该合同价款数额应为402050元。关于2019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的履行情况,该合同总价款约定为163300元,约定高层消防电梯及高层客梯装潢单价均为7500元/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剩余八台未施工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合同原告实际装潢的工程款数额应为103300元(163300元-7500元/台*8台)。综上,原告在履行案涉承揽合同过程中实际完成电梯装潢的款项数额合计应为1103350元(294450元+15600元+402050元+147550元+103300元)。双方对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0166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述款项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4190元(1103350元-9091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原、被告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电梯装潢的交付时间及验收情况,但案涉电梯装潢的济宁市瑞马名门小区业主已实际入住数年,原告装潢施工的电梯也均已投入使用,故应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原告安装的电梯及装潢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对质量问题和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以经济损失不属于该单位执业范围、无法开展经济损失鉴定的相关工作,质量问题评估鉴定因缺少鉴定依据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对鉴定退案处理。因此,原告装潢施工的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难以确定。对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及经济损失,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4190元及逾期利息(以194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5元,由原告***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788元,被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797元;财产保全费1948元,由原告***豪达电梯装潢有限公司负担624元,被告山东众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3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尊冉
人民陪审员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王加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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