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46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1号楼1层3单元101,2层3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高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世恒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天山路40号1-2层。
法定代表人:付桂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国强,北京宸硕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斐,北京宸硕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世恒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3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由审判员张静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一审诉讼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世恒公司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上诉人付款;2、世恒公司应当举证证明王某有代收货款的权限;3、王某没有收款权限,一审法院不能做无谓推定;4、世恒公司的行为导致其至今无法开具发票。
世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麦迪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世恒公司向麦迪克斯公司给付货款23万元;2、判令世恒公司向麦迪克斯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事实和理由:麦迪克斯公司与世恒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世恒公司向麦迪克斯公司采购MEMRS-PACS医学图像存储传输系统V3.5,由麦迪克斯公司直接向哈尔滨医大一院发货,由世恒公司支付货款23万元整。根据该合同约定,世恒公司应在2017年3月14日一次性付清货款,否则需向麦迪克斯公司支付违约金6.9万元。麦迪克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全部产品及配件并安装完毕,且通过验收。截止起诉之日,世恒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麦迪克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世恒公司辩称:已经全额支付货款,委托世恒公司的员工路某在2017年3月20日12:40通过银行向麦迪克斯公司销售经理王某转账20万,又委托林某在2017年4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3万,已经履行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2017年3月14日,买方世恒公司与卖方麦迪克斯公司签订《麦迪克斯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销售合同》),购买MEMRS-PACS医学图像储存传输系统V3.5,总价23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到货,由卖方送货,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款;若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交纳30%的违约金;设备安装于哈尔滨市医大一院。卖方代表处有王某的签名。
2017年3月20日及4月10日,世恒公司委托他人向王某账户共计转账23万元。
2017年4月17日,麦迪克斯公司将产品运送到指定地点交付安装,接收方验收合格,麦迪克斯公司工程师张文全、部门经理王某在验收单上签字。
2018年12月26日,麦迪克斯公司与王某签订《承诺协议》,约定:麦迪克斯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王某240万元,此笔款项支付完成后,双方所有历史及未来往来款项及所有双方历史及未来事宜关系全部结清,不再有任何欠款、项目等未结清事宜。王某承诺交出麦迪克斯公司的资料及项目、客户信息档案、未收回的应收款等;王某承诺协助收回所有应收账款至麦迪克斯公司等等。
一审诉讼中,麦迪克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王某向其公司上报的《2018年销售第一次报表》(以下简称《销售报表》),报表中记载了合同编号、价款数额、应交款数额以及北京应返沈阳款数额或沈阳应返北京款数额,价款数额自几百至几十万元不等。麦迪克斯公司表示,王某并无接受货款的权限,货款应当向麦迪克斯公司账户支付,仅有小额款项通过王某收款,且转账至王某账户的款项并未注明为合同款。
一审经查,麦迪克斯公司于2015年1月5日任命王某继续担任副总经理,并全权负责东北地区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一切事宜。王某于2018年12月底离职。
一审法院认为,世恒公司麦迪克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是否具有收取货款的权限以及世恒公司是否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
关于王某是否具有收取货款权限,首先,麦迪克斯公司任命王某为麦迪克斯公司的副总经理,并负责东北地区的销售、安装及售后服务一切事宜,并未排除其收取货款的权限,也未对其收取货款额度进行限定,且涉案合同发生在其履职期间;其次,《销售报表》中记载了麦迪克斯公司与王某之间均可收取货款并相互返还的事实,《承诺协议》中亦记载了双方存在款项往来事宜,二者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作为麦迪克斯公司的东北地区负责人,具有在该地区内代收货款的权限。麦迪克斯公司表示王某仅可收取小额度货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世恒公司是否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首先,世恒公司已将23万元委托他人支付至王某的账户,虽付款时并未备注款项用途,但依《销售合同》的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及交货时间看,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基本一致,数额相符,麦迪克斯公司亦是在世恒公司付款后进行的产品安装。因此,能够认定世恒公司已经履行的支付货款的义务。
现世恒公司已支付货款,麦迪克斯公司要求世恒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恒公司与麦迪克斯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作为麦迪克斯公司的副总经理,涉案合同发生在王某履职期间,且在《销售报表》中记载了麦迪克斯公司与王某均可收取货款并相互返还的事实,《承诺协议》中亦记载了双方存在款项往来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作为麦迪克斯公司的东北地区负责人,具有在该地区内代收货款的权限正确,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也能够认定世恒公司将合同款项支付王某并无不可。世恒公司虽是向王某个人账户支付合同款项,但是麦迪克斯公司仍然在世恒公司付款后将产品交付安装,并有麦迪克斯公司工程师张文全等在验收单上签字,付款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基本一致,数额相符,故本院确认世恒公司已经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麦迪克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发票事宜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麦迪克斯公司所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麦迪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6元,由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慕林芳
书 记 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