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民辖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里掌路1号院11号楼1层3单元101,2层3单元201。
法定代表人:高小峰,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瑞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86号1幢A座8层0814号。
法定代表人:籍长青,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101号。
法定代表人:郝良军,党委书记。
上诉人北京麦迪克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迪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瑞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青科技公司)、原审第三人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以下简称煤炭中心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麦迪克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关键在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理解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书面、明确的约定,而非根据实际履行地或其他履行情况进行推定得出。故本案所涉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履行地的事实认定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如果合同双方约定履行地点的,则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则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约定或推定的交货地点不能当然视为合同履行地。(二)如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应继续审理本案。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有约定的从约定,未约定则依据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合同既未约定管辖法院,也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而麦迪克斯公司起诉要求瑞青科技公司支付货款,麦迪克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则麦迪克斯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应继续审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12月15日,瑞青科技公司(买方)与麦迪克斯公司(卖方)签订销售合同,载明:买方地址为太原市平阳路14号;签订地点为山西省太原市;第三条约定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第八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协商解决。
经询,麦迪克斯公司不同意瑞青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主要称:双方在销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麦迪克斯前往山西是去安装软件系统,但系统的服务平台在北京,瑞青科技公司主张合同履行地在太原市小店区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系麦迪克斯公司向瑞青科技公司主张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规定,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由接收货币的一方作为合同履行地。对此,瑞青科技公司、煤炭中心医院均认可销售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系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即煤炭中心医院处供货、安装和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就管辖权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中,虽销售合同未将“合同履行地”字样进行明确载明,但依据销售合同中有关签订地点、交货方式等约定内容,合同标的物使用方煤炭中心医院的信息亦约定在销售合同中,同时结合当事人相关陈述,足以证明案涉销售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101号,现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据此,瑞青科技公司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瑞青科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点作出明确约定。麦迪克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瑞青科技公司依约支付货款,因此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麦迪克斯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上述规定,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麦迪克斯公司住所地是北京市海淀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
综上,麦迪克斯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76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70元,由山西瑞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董 伟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胡保峰
书 记 员 张 雪